簡介
為了加強稅收管理和財務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稅務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管理和財務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稅務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本省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及其所屬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發票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憑據,是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勞務服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所提供給付款者的各種票據,均屬發票。
第四條 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取得收入時應當向付款者如實開具發票,並加蓋印章。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的,除消費者索取外,可以不開具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運銷商品、產品過程中,必須持有發票或者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有關證件,做到貨票(證)同行。
第五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機關。
發票的種類、基本內容及票面式樣由省稅務行政主管機關統一規定。
第六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發票名稱、種類、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商(產)品名稱或者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大小寫累計金額、開票單位、開票人、開票日期等。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包括稅種、稅率、稅額、差價率及購貨人詳細地址等內容。
第七條 發票由市、縣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製,並套印市、縣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票。
第八條 生產經營正常、財務及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使用量大並有專人負責發票管理的單位,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自行設計發票的式樣,填寫《印製發票申請表》,經縣以上(含縣,下同)稅務機關批准後,到發票承印廠按規定印製發票,並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向台灣、香港、澳門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銷售商品、提供勞務服務使用的發票,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自擬發票式樣,到發票承印廠印製,此類發票可以不套印發票監製章,但須印上“出口專用”字樣。發票可以印上中、英兩種文字。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使用的發票,應向稅務機關購買。因特殊需要,可自擬發票式樣,報經稅務機關批准,到指定的發票承印廠印製,並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第十條 需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登記證副本,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取《發票購用手冊》,憑《發票購用手冊》購買發票。
從事生產經營的用票單位和個人,凡未辦理稅務登記的,不售給其發票,並且不得自行印製。確需使用發票時,可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憑《發票購用手冊》購買發票實行“發票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的收取數額由省稅務行政主管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嚴禁私自出售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收款收據、作廢發票、假髮票或者其他非法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第十二條 下列專業性票據可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自行印製,可以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但須將所印票據的式樣和數量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銀行、保險、郵政、電訊、醫院、保健單位以及新華書店使用的票據;
(二)全民所有制的鐵路、公路、水運、民航單位使用的車船票、飛機票、行李票、臥具票、貨運票、養路費收據;
(三)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使用的非經營性票據;
(四)國營商業、供銷社使用的收購單;
(五)電影院、劇院、體育館(場)、公園、博物館、展覽館使用的門票;
(六)經稅務機關批准使用的其他專業性票據。
第十三條 發票承印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縣以上稅務機關核發的印製發票通知書承印發票,並保證發票監製章和所印發票的安全;
(二)不得將承印的發票轉手委託其他印刷廠印製;
(三)嚴格按照稅務機關規定或者批准的式樣、規格、數量、字軌、號碼、聯次以及各聯發票票面顏色印製;
(四)發票出廠前,應當檢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間有無缺號、缺聯,每本發票應加封口;對不符合質量或者超數量印製的發票,應報所在市、縣稅務機關處理;
(五)嚴禁發票承印廠自印發票自用、出售、轉讓。
第十四條 使用發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發票的內容準確、完整地逐項填開,並全套一次複寫,加蓋單位公章和個人印章,嚴禁弄虛作假;
(二)不得盜用、塗改、撕毀、贈送、出售、轉讓、借用、虛開、代開和拆本使用發票;嚴禁偽造和倒賣發票;對填錯的發票,不得塗改、挖補、撕毀,並完整保存各聯;
(三)建立健全發票印、購、用、存管理制度,設定專項帳簿並指定專人負責發票管理;按照規定填寫《發票使用情況報告表》,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查;
(四)開票人員在使用整本發票前,應當檢查發票有無缺號、缺聯,如有問題應整本退回;
(五)發票存根保存五年,銷毀時必須報經稅務機關查驗並辦理銷毀手續;
(六)凡轉業、轉產、改組、合併、分立、聯營、歇業、停業、遷移、破產以及改變主管稅務機關的用票單位和個人,應在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購領或者批准印製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繳銷或者更換髮票手續。
第十五條 發票只限於用票單位和個人自己使用,不得攜帶到所在市、縣以外填開。固定工商業戶到所在市、縣以外從事經營活動需要開用發票的,應當持所在市、縣稅務機關開具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發票。
第十六條 使用計算機填開發票,必須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機外發票。機外發票由用票單位自擬式樣並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後,到發票承印廠印製,使用後應當按編號順序裝訂成冊,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印製及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稅務機關有權對用票單位和個人的發票進行查驗。需調出查驗時,應向對方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對換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調出查驗空白髮票,應當向對方開具證明或者收據。
稅務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使用的發票進行查驗,應當出示《涉外稅務檢查證》。調出查驗的,應當開具證明或者收據。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機關除沒收責任人非法所得,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填開、取得、印製、使用、保管、繳銷發票的;
(二)非法買賣、轉讓、借用發票的;
(三)盜用、偽造、塗改、代開、虛開、重開、拆本使用、銷毀、丟失發票以及用非法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四)非法攜帶空白髮票到所在市、縣以外使用的;
(五)發票承印廠轉手委託其他印刷廠印製其承印發票或者丟失已印好發票的;
(六)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發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的;
(七)拒絕或者阻撓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對被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稅務機關有權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繳其發票和其他稅務管理證件。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修改為: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機關除沒收責任人員違法所得,責令其改正外,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填開、取得、印製、使用、保管、繳銷發票的;
(二)非法買賣、轉讓、借用發票的;
(三)盜用、偽造、塗改、代開、虛開、重開、拆本使用、銷毀、丟失發票以及用非法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四)非法攜帶空白髮票到所在市、縣以外的地方使用的;
(五)發票承印廠轉手委託其他印刷廠印製其承印發票或丟失印好發票的;
(六)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發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的;
(七)拒絕或者阻撓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查處違反發票管理的案件,應當立案並依法處理。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稅務行政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