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促使企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科學技術,使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衛生、勞動、商檢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和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舉報、揭發或者協助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人員,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並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積極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鼓勵企業根據自願的原則,申請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
第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全省的監督檢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協調。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對重點產品和某些重要生產資料實行定期監督檢驗。
對流通領域中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種子、農藥、農膜、化肥等實行售前報驗制度。
第九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依據是: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經濟契約中有關質量的約定並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國家和省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規則。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合理安排,避免重複。對同一企業的同一種產品,上級部門已安排監督檢查的,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下級部門不得再安排。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區域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統一協調後實施。
沒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自行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經監督檢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必須限期整頓和改進。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和有關行業、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整頓和改進工作的督促、指導和檢查。
第十二條 開展民眾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活動。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產品質量義務監督員。產品質量義務監督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進行檢查,對發現的產品質量問題及時向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對被檢查者的攤位、貨架、倉庫及可能存放違法產品的場所進行檢查;有權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有權對有明顯質量缺陷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產品,採取臨時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佩戴執法標誌,使用國家或本省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嚴格按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與有關部門協商後,統一規劃全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設定應當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會現有力量。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的原則,對檢驗報告負責。被檢查者對檢驗報告有異議時,可以在檢驗報告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驗,逾期不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在抽取樣品時,應當出示證件和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檢驗任務文書,並使用本省統一印製的檢驗樣品抽取單,嚴格按照標準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抽取和退還樣品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撥給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實施產品質量監督及辦理案件所需的經費。
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 產品或其包裝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產地、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標明已取得的生產許可證編號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儲運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七)法律、法規或有關標準對產品標識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
(二)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
(三)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產品;
(四)生產、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五)生產、銷售偽造生產日期、失效日期的產品;
(六)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和質量證明,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條形碼的產品;
(七)銷售實行報驗管理而未經報驗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必須在產品或其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等外品”、“次品”或“處理品”字樣,方可出廠或銷售。
失去使用價值的產品、影響人體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不得出廠或銷售,必須銷毀或作無害化的技術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產品監製者應對其所監製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被監製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產品維修者應當對其所維修產品的維修質量負責,不得弄虛作假,敷衍或者欺騙用戶、消費者。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建設施工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不得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產品用於患者、建設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支持、包庇、縱容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得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提供場所、設備、物資、資金、運輸或其他條件。
第四章 產品質量糾紛的解決
第二十七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存在的問題向產品的銷售者、生產者或有關責任者要求修理、更換、退貨;對由於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生產者或有關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二十八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產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產品質量糾紛的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產品或其包裝的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對產品未售出的,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項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對產品未售出的,沒收違法產品,並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公開更正,對產品未售出的,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對產品未售出的,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對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監製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維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所收維修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醫療衛生、建設施工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產品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檢查者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產品的,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被檢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該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收檢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標準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該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收檢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檢驗工作或吊銷有關證件。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除按本條例規定處罰外,給用戶、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理。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