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繁榮技術貿易,拓寬技術擴散渠道,促進科技成果儘快地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
技術市場交易形式為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常設技術市場及技術供需雙方直接進行的交易活動等。
第三條 技術市場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服務基層、管理與經營分離的原則,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維護國家和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的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管理、組織、協調並檢查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三)審核、管理技術貿易機構;
(四)審查、核發《技術貿易證書》;
(五)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
(六)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七)建立技術市場信息網路,開闢信息渠道,推動信息交換;
(八)對在技術市場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九)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查處理;
(十)其他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履行;
(三)確認、查處無效技術契約;
(四)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技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九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三章 技術貿易管理
第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的技術貿易組織。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例: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章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二)有明確的業務方向和技術商品經營範圍;
(三)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職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適應經營需要的固定場所和技術設備條件;
(五)獨立技術貿易機構還需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
第十二條 建立獨立的全民或者集體所有制企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建立獨立的全民或者集體所有事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由縣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編制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建立私營和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設立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一)、(二)、(三)、(四)項規定,但不具備法人條件的非獨立技術貿易機構,由該單位提出申請,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非獨立貿易機構從事技術貿易活動,必須由申請單位提出經濟擔保,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經審查批准的技術貿易機構,憑科技管理部門核發的《技術貿易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合併、分立、撤銷、遷移、變更主要登記事項,須向原批准成立和註冊的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持有《技術貿易證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技術貿易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
(二)創辦或者領辦技、工(農)、貿一體化的科技開發實體;
(三)生產或者經銷科技中試產品和科技新產品;
(四)組織和開展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五)進行技術中介服務;
(六)其他利用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七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商品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有助於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經營管理和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
第十八條 通過招標確定的科技計畫項目,應當由主管部門與研究開發方訂立委託開發契約,並可以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主管部門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有權決定該項技術成果的實施。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機密的技術、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在進行技術交易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二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或者個人在進行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非法轉讓他人技術,不得通過承包、轉包的差價,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 技術商品廣告,必須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出具證明。沒有取得證明的技術商品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刊登、播放、設定和張貼。
第二十二條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設技術市場檢查員,對技術市場活動進行檢查、監督和管理。技術市場檢查員由省科技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統一頒發《技術市場檢查證》。
第二十三條 實行技術市場統計制度。技術市場管理機構以及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規定,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訂立技術契約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全國統一的技術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制度。契約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委託方、受讓方向所在地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備案。經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被撤銷、宣布無效時,須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技術契約實行一次性登記,不得重複登記。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疑義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申請複議。
第二十六條 省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對本省技術契約登記機構進行統一管理、統籌規劃、業務指導。
經省科技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縣以上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關機構受理技術契約的登記申請。經批准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由縣以上技術市場管理機構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技術契約登記員必須經過省科技管理部門或者由省科技管理部門委託的地、市科技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省科技管理部門統一頒發的《技術契約登記員證書》,方可進行技術契約登記工作。
第二十八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登記的技術契約進行審查認定。對於符合規定的,按照契約分類登記,核定技術性收入總額,發給登記證明;對於非技術契約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不予登記;對於技術契約中包含部分非技術交易的內容,就其屬於技術契約的部分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 個人就非職務技術成果轉讓訂立的技術契約,應當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並提交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確認的非職務技術成果證明。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登記人履行登記手續時,須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繳納技術交易額千分之一的契約登記費。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效技術契約時,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效益的,應委託科技管理部門或者專利管理機構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應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到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中,涉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以及技術成果完成者權利的爭議,仲裁機構應委託科技管理部門或者專利管理機構作出結論後,再進行裁決。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技術貿易財稅管理
第三十三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技術成果開發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協商議定。
技術貿易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技術契約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別計算。當事人不得將非技術性款項的收入計入技術貿易總額。
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經過登記的技術契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攤入成本;按所增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從銷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貿易費用,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者預算外收支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者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的業務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技術出讓方應從技術貿易所得的技術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獎酬金,獎勵研究開發該項技術的技術人員;轉讓高新技術或者向老、少、邊、窮地區提供技術的,獎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項費用不計入本單位獎金總額,不計征獎金稅。
第三十五條 技術契約履行後,技術出讓方持該項目的有關憑證,到原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辦理獎酬金審批手續。銀行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出具的《河北省技術貿易獎酬金審批憑證》支付現金,無審批憑證的,銀行拒絕支付。
第三十六條 經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在技術貿易中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享受如下優惠:
(一)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技術性收入,暫免所得稅;
(二)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年技術性收入,不超過免稅額度的,暫免所得稅,大、中型企業的年技術性收入不超過免稅額度的部分,要求免稅的,經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審核,稅務部門批准,可暫免徵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稅;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技術性收入,暫免徵營業稅。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科技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所得技術性收入,納入本單位的財務管理,並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技術貿易收入應與生產經營所得及其他非技術貿易收入分別記帳。
第三十八條 未經登記的技術契約,不得享受獎酬金、稅收、信貸等優惠待遇。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科技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留用的技術貿易的技術性收入,列入預算外資金。其中,用於科技發展的基金應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用於集體福利的基金應不高於百分之三十,用於獎勵的基金應不高於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條 個人訂立技術契約提取技術貿易費用,或者委託技術貿易機構代為辦理,或者通過技術契約管理機構指定的開戶銀行辦理。其他任何機構不得為個人技術貿易提供財務結算。
第四十一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受稅務部門委託,對取得技術貿易收入的個人,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代售技術契約印花稅票,監督貼花完稅。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按照職責分工,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或者由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財政稅務物價管理部門、審計部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吊銷技術貿易證書等處罰,可並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技術的;
(二)剽竊他人技術成果、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
(三)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
(四)訂立假技術契約,或者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技術契約的;
(五)不履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手續,或者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技術契約登記證明,騙取技術貿易優惠待遇的;
(六)倒賣技術契約,或者偽造、塗改、轉借、出賣技術貿易證書的;
(七)採取不正當手段,以業餘技術貿易收入為名,轉移資金,私設小金庫的;
(八)在技術中介服務活動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信息、濫收費用,或者非法轉讓他人技術,通過承包、轉包差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與當事人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
(九)技術貿易機構在申請登記開業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領取技術貿易證書,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
(十)未經縣以上科技管理部門出具證明,廣告經營者對技術商品廣告進行刊登、播放、設定或者張貼的;
(十一)拒不接受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當事人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物價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財政稅務物價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工作秩序混亂,管理經營不分,擅自提高契約登記費或者不依法進行認定登記的,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可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頓,取消登記資格,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或者建議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契約登記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和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科技管理部門或者建議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級或者本數在內。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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