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8號《河北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定》已經 2012年 12月 28日 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3年 2月 1日起 施行。
省長張慶偉
2012 年12月28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下同)、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各類特種設備具體範圍的確定,按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使用、檢驗檢測及相關的監督檢查活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太空飛行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規定。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和城市燃氣、熱力管道等公用壓力管道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
第五條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第六條特種設備的行業協會應當引導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加強自律管理,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採用物聯網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範事故的能力。
第八條本省鼓勵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參加與特種設備安全有關的責任保險,提高對特種設備事故的賠付能力。
第二章生產與使用
第九條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單位和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充裝單位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核准或者登記手續。第十條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及設計檔案的要求,進行生產活動。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設計檔案需要進行鑑定或者特種設備產品需要進行型式試驗、能效測試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設計檔案經鑑定不合格或者特種設備產品經型式試驗、能效測試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一條特種設備製造單位發現其製造的特種設備產品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製造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及時通知設計、銷售、使用單位,並通過退貨、換貨或者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特種設備產品的安全缺陷。
第十二條建築物內需要安裝鍋爐的,應當按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與公眾聚集場所和居民住宅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對水(介)質處理情況的定期檢驗。
第十三條從事燃油汽車燃氣改裝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一類機動車維修資質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壓力容器(車用氣瓶)安裝資質。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對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使用的管理應當逐步採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提高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前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作出準確記錄;
(二)不得充裝非自有的氣瓶(車用氣瓶除外);
(三)不得對未辦理使用登記手續、超期未檢、翻新、按規定應當報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四)按照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標定的介質充裝,不得超量充裝;
(五)不得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充裝;
(六)不得對一次性充裝氣瓶重複充裝。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工業壓力管道,施工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的施工可能影響壓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區域壓力管道分布情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需要安裝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選購依法取得製造許可資格的企業製造的電梯,且選型、配置及備用電源應當與建築物的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並委託依法取得安裝許可資格的單位安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對建設單位遵守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醫院、學校、幼稚園、體育場館、展覽館和旅遊景區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電梯的,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必要時配備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使用安全的責任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電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電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十一條電梯使用單位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電梯安裝後,建設單位尚未移交給電梯產權所有者的,該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屬於單一產權所有者的,該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單位;
(四)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的產權所有者在兩個以上的,應當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單位,其他產權所有者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單位的,由縣(市、區)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商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五)配有電梯的建築物用於出租的,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的,建築物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單位。
第二十二條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定電梯安全管理人員負責電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並確定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工作人員負責保管電梯層門鑰匙、電梯轎廂內操縱箱鑰匙、機房鑰匙和啟動鑰匙;
(二)在電梯轎廂內顯著位置張貼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識;
(三)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與電梯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人員能夠隨時進行有效聯繫;
(四)在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及時通知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消除故障或者異常情況,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況下立即停止電梯運行;
(五)在乘客被滯留在電梯轎廂時及時組織應急救援;
(六)按規定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進行電梯檢驗,並做好配合工作;
(七)電梯使用單位變更時,自變更之日起3日內向新的電梯使用單位移交電梯的全部安全技術檔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其他有關規定。
電梯使用單位未按前款規定申請進行電梯檢驗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提前45日向電梯使用單位發出催檢通知書。電梯使用單位逾期不申請檢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負責,並按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範圍內開展業務,不得將日常維護保養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五條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其維護保養業務所在地配備與其業務量相適應的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維護保養人員和儀器設備。每名維護保養人員負責維護保養的電梯不得超過三十部。
在我省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活動的省外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在我省設定管理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二十六條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出現故障、發生異常情況或者接到相關通知後,應當及時消除故障和異常情況;發現乘客滯留在電梯轎廂或者接到相關通知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趕赴現場,採取應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條居民住宅電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維修的費用,按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後不足的部分或者沒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電梯產權所有者分擔。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一般維修和檢驗檢測等費用由電梯使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八條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應當設定安全隔離區、安全須知和明顯的警示標識,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現場的安全管理工作,並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點設定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擊和防風雨設施。
第二十九條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救援人員,並定期對救援人員進行培訓。
第三十條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並持證上崗。
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不得上場(廠)外的道路行駛,在場(廠)內道路行駛的時速一般不超過 二十五公里 。
第三十一條旅遊景區使用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其專用機動車輛行駛道路的寬度和平整度應當符合安全、暢通的要求,在不破壞自然景觀的情況下在道路兩側設定必要的防護欄桿,並採取應對山體滑坡、塌方等自然災害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出租、轉讓特種設備,應當向承租人或者受讓人提供特種設備的製造許可證複印件、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和定期檢驗報告等安全技術檔案資料。
第三十三條除氣瓶外,特種設備暫停使用時間在1年以上或者啟用已停用的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啟用已停用時間在1年以上的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除按前款規定備案外,還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進行安全性能檢驗。
第三十四條超過設計使用年限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種設備,以及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不合格且無法消除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應當予以報廢處理。
電梯的使用時間達到15年或者工業壓力管道的使用時間達到20年時,使用單位應當委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鑑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作出繼續使用、維修、改造或者報廢的鑑定結論。
第三十五條氣瓶的報廢處理由對其出具不合格檢驗結果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其他特種設備的報廢處理由使用單位負責。
特種設備已作報廢處理的,原使用單位應當自報廢處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註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當隨身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書或者佩戴規定的標識,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相關的安全技術規章制度。
第三章檢驗檢測
第三十七條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由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的機構和人員實施。第三十八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檢測申請。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申請者約定檢驗檢測時間。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檢驗檢測前應當做好現場內外清理、介質置換、通風、降溫、登高設施設定等相關準備工作,並積極配合現場檢驗檢測工作的實施。
第三十九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檢驗檢測,為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提供公正、準確、便捷的服務,並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第四十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時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並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委託其他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鑑定結論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環節應當實施重點監察。第四十三條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積極推進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的標準化管理,並加強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四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時,可以進入有關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發票、檔案等資料,向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了解情況。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五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安全監察中發現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向使用單位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其限期消除事故隱患。屬於重大事故隱患且在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使用單位安全的,應當責令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停止使用特種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消除並經檢查合格後,使用單位方可恢復使用特種設備。
第四十六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已經取得特種設備相關行政許可、核准、登記的單位不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不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依法撤銷原行政許可、核准或者登記。
第五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分別制定特種設備應急預案、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營救裝備、急救物品,並定期組織有關人員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營救裝備和急救物品應當確定人員管理,並定期進行檢查,使之處於完好狀態。
第四十八條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組織開展搶救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儘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十九條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及時收集、整理有關資料,為事故調查做好準備;必要時,應當對有關設備、場地和資料進行封存,並指派專人看管。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的設施、設備和其他物品的,負責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作出標記,繪製現場簡圖並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具備條件的,應當現場製作視聽資料。
第五十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開展特種設備事故調查工作。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公安等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特種設備事故調查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一萬元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四條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應當按國家、本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 2013年 2月 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