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土規劃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國務院關於規
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對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對《河
北省國土規劃管理暫行規定》等30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省長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國土規劃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題目修改為“河北省區域規劃管理規定”。
二、文中的“國土規劃”修改為“區域規劃”,“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省轄市(地區
)”修改為“設區的市”,“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
源”修改為“資源”。
三、刪去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區域規劃,是指根據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戰略、方
向、目標,以及規劃區域的自然、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條件,按規定程式制定的本行政區域或者跨行政
區域的特定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規劃。”
四、第六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和縣(市)的區域規劃,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實際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區
域規劃,根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編制。”
五、第七條修改為:“區域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源和環境的綜合評價;
(二)社會經濟現狀分析和發展預測;
(三)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任務和目標;
(四)資源開發的規模、布局和步驟;
(五)人口控制、勞動力配置和城鎮布局;
(六)產業和基礎設施建設的結構、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綜合開發的重點區域;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安排;
(九)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
(十)實施區域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條中的“國土專項規劃”修改為“區域專項規劃”,“國土綜合規劃”修改為“區域總體規劃”。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區域規劃的期限一般為5至10年。”
八、第十四條中的“中長期計畫”修改為“中長期規劃”。
九、刪去第二十條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機關”。
十、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一、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資源綜合利用規定修正案
一、第三條中的“建設、公安、交通”修改為“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商務”。
二、第十條修改為:“從事廢舊物資回收經營活動,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依法向
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經營活動,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圍一點五公里範圍內收
購廢舊金屬。”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的資源綜合利用工程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
(二)違反規定向利用廢棄物的企業收取費用的;
(三)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未按規定摻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各自職
責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
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施工企業按規定用於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必須專款專
用。”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監理單位必須依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
部門制定的《工程建設監理規範》、安全監理規程、設計檔案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進行監理。”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發現危及建設工程施工作業安全的行為和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
有關規定及時向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
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
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十六條。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條。
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旅遊投訴辦法修正案
一、題目修改為:“河北省旅遊投訴處理辦法”。
二、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旅遊投訴,是指旅遊者認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經營者損害其合
法權益,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投訴,對雙方發生的民事爭議
進行處理的行為。”
三、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是旅遊投訴處理機構(以下統稱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投訴工作。”
四、第六條修改為:“投訴人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投訴的時效期限為90日,時效期限自旅遊契約結束之日起
計算。超過時限的投訴請求不予受理。”
五、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旅遊投訴管理機構”修改為“旅遊投訴處理機構
”。
六、第八條修改為:“對旅遊經營者的下列行為,投訴人可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投訴:
(一)認為旅遊經營者不履行契約約定的;
(二)因旅遊經營者的責任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發生爭議的;
(四)認為旅遊經營者有欺詐、收受回扣、索要小費等損害旅遊者權益行為的;
(五)國家或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損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第九條修改為:“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旅遊投
訴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決定受理的,以旅遊投訴受理通知書的形式通知投訴人與被投
訴人。
對下列幾種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社會調解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二)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已經作出處理,且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三)不屬於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職責範圍或者管轄範圍的;
(四)超過旅遊契約結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旅遊投訴條件的;
(六)本辦法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經濟糾紛。
屬於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
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八、第十條修改為:“被投訴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有特殊情況的,經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批准,可延長15日。”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旅遊投訴案件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被投訴人與投訴人自行協商解決;
(二)在雙方自願的原則下由旅遊投訴處理機構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
(三)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書生效後未執行的,投訴人可以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刪去第十三條。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旅遊投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十二、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遊區、旅遊點導遊人員
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旅遊區、旅遊點(以下簡稱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維護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
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河北省旅遊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的人員,須經旅遊區管理機構推薦,參加由所在地設區
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考試,取得旅遊區導遊資格證並申請領取旅遊區導遊證後,方可從事旅遊區導
游講解活動。
博物館、紀念館及文物開放單位的講解人員,其資格認證按現行規定執行。”
三、第七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旅遊區導遊講解活動的人員,經考試合格的,所在地設區的市旅遊行政管理
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其核發旅遊區導遊資格證。
取得旅遊區導遊資格證的,經與旅遊區管理機構訂立勞動契約,並持所訂立的勞動契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旅
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旅遊區導遊證。
設區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人領取導遊證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導遊證。
旅遊區導遊證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旅遊區導遊資格證在本設區的市區域內有效。旅遊區導遊證在本旅遊區內有效。旅遊區導遊資格證、導遊證
均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四、第八條中的“三年”修改為“3年”,“九十日”修改為“90日”。
五、刪去第十八條。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刪去“暫扣其旅遊區導遊證三至六個月”。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各級”修改為“縣級以上”。
二、第七條、第八條中的“三十日”修改為“30日”。
三、刪去第九條。
四、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組織機構終止後,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代碼登記部門辦理
備案。”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修改為:“組織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
織進行的代碼信息檢查登記,並在代碼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辦理換證登記。”
六、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申請領取、變更、補發和換領代碼證書,應按省財政和物價部門
核定的標準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費用。”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將“計畫、經濟貿易”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勞動、人事”修改為“人
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
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罰款。”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
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一、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將文中的“郵電”修改為“通信管理”。
二、第四條修改為:“人防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地區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無線電管理、廣播電視、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同
級人防部門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門應設專人負責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終端設備和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由設定單位維護管理,未經設區
的市、縣級人防部門許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下列行為由人防部門按下述規定分別予以處理。拒不執行人防部門處理決定的,
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不安裝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者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安裝;通信工
程未與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同時建設的,責令限期補建。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者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維護不善,造成損壞的,責令
限期修復;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或者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重新安裝;擅自遷移人民防空指
揮通信或者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
主管領導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八、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仲裁員由各級仲裁委員會逐級考核,由省仲裁委員會認定資格,並統一頒發由人力
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製的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書。
專職仲裁員的職務和級別,參照公務員有關法律、法規中非領導職務和級別的規定執行。”
三、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處理勞動爭議,同時適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五、刪去第三十條。
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調味品生產和
銷售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調味品行業的發展規劃,指導調味品行業開展誠信體系建設;
(二)監督檢查調味品的貯存、銷售活動;
(三)按照規定的職責,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二、第十五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條修改為:“各類用水均應當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具體標準由省物價部門
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
水費計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河北省全社會節約用水若干規定修正案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市供水節水。”
二、第十七條中的“省經貿行政主管”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
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污染飲用水源的,由環境保
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六、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為“或者”。
二、第九條修改為:“申請設定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執業醫師資格;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刪去第十條。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一年、二年、三年”修改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將“一至六個月”修改為“1至6個月”。
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
《條例》第四十四條和《細則》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
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細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
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
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
,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三、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規定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管
理組織,按簡易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
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
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五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資金的;
(二)未保證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資金的;
(三)未保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資金的;
(四)未保證勞動防護用品配備資金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六)未按規定提取安全費用的。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河北省生產安
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
理條例》和《河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
,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款:”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操作規程要求的,給予
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按下列規定處
以罰款:”
六、第三十六條中的“7日”修改為“10日”;“3日”修改為“5日”。
七、第三十七條中的“7日”修改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第十條修改為:“省內的單位在第七條規定的場所、部位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業務
的,應當向省公安機關備案。
省外的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業務的,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
市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向省公安機關備案。”
三、第十三條調整到第十條後,作為第十一條。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方案論證、審批、施工、驗收、維修,應當按國家有關
規定和標準執行。”
六、刪去第十四條。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
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
(二)擅自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銷售未申領生產許可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

(四)不符合條件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施工的。”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指定或者推薦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品牌
、銷售單位或者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維修單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的,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沒有
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海洋類型
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條修改為:“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不同區域的性質,採取
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一)設立陸域、潟湖、海域三個核心區,總面積92?03平方公里。
陸域核心區範圍: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處與七裏海北堤東端的連線,南至主沙丘南緣,距新立莊通海路
北950米,西抵七裏海東側沿湖小路,東達海岸低潮線,面積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灘)。
潟湖核心區(潟湖治理核心區)範圍:七裏海圍堰內區域,面積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區範圍:北界為北緯39°37′,南界為北緯39°32′,東界為東經119°33′18″,西界為東經119
°28′,面積70?5平方公里。
(二)設立陸、海各兩個緩衝區,總面積160?1平方公里。其中:陸域緩衝區總面積22?1平方公里,海域
緩衝區總面積138平方公里。
陸域北部緩衝區範圍:新開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區北界,七裏海東側小路至海岸高潮線。陸域南部緩衝區範圍
:核心區南界至大灘通海小路,七裏海東側小路至海岸高潮線。
海域西部緩衝區範圍:北界為北緯39°35′,南界為北緯39°32′,東界為核心區區界,西界為海岸線,面
積89?5平方公里。海域東部緩衝區範圍:北界為北緯39°37′,南界為北緯39°32′,東界為東經119°37
′,西界為東經119°33′18″,面積48?5平方公里。
(三)設立赤洋口沙丘林帶實驗區、七裏海潟湖實驗區、灤河口濕地實驗區三個陸域實驗區,總面積47?87
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帶實驗區範圍:新開口北保護區的全部和新開口南約500米的部分地區,面積21?62平方公里

七裏海潟湖實驗區範圍:圍堤外蝦池等水面和荒草地、農田,面積13?91平方公里。
灤河口濕地實驗區範圍:北界為大灘通海路,東、南、西均以保護區區界為界,面積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並將“《河北省海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修改為“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規
”。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進行砍伐、捕撈、開墾、挖沙及狩獵、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動;
(二)傾倒垃圾、廢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質及其他有害的物質;
(三)擅自建設建築物及其他永久性設施;
(四)非法轉讓保護區內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
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五、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六、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
建設”。
三、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15日”,“三十日”修改為“30日”。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為“《河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五、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
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第二十八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保障測繪工作和科學研究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
、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
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等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三、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修改為“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二
條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四、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
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河北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基礎測繪,是指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基礎航空攝
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測制和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建立、更新
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二、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測繪應急保障工作,制定
本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測繪保障預案,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提高基礎測繪應急保障服務能力。”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基礎測繪成果定期更新,經濟建設、社
會發展和公共應急需要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更新周期不超過10年;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萬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
(三)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
(四)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應當適時更新。”
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法》)和《地震監測管理
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
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的保護範圍。”
三、刪去第六條。
四、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地震台(站)根據國家標準規定的各種干擾源的最小允許距離劃定其
觀測項目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含有多種觀測項目的地震台(站),依據其擁有的觀測項目中所要求的最大
保護範圍確定其保護範圍。”
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
安管理處罰法》”。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殯葬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十條。
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經營性公墓由設區的市、縣級殯葬管理機
構經營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興辦。
興辦經營性公墓由設區的市、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並領取
《公墓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500元”修改為“五百元”。
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使
用非殯儀服務專用車運送遺體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對駕駛員處以三百元罰款。”
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將“200元”修改為“二百元”。
六、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將“200元”修改為“二百元”。
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
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
八、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者,沒收製造工具、違法所得,銷毀實物,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
九、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人員
,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對喪主由當地民政部門處以二百元以
下罰款。”
十、刪去第四十條。
十一、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私自開設經營性公墓
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十二、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十三、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四、刪去第四十八條。
十五、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並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
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十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七條。
二、刪去第十條。
三、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
管理處罰法》”,刪去“由司法機關”。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刪去“由司法機關”。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優秀運動員選招和退役安置
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門應積極協助體育行政主管部
門做好優秀運動員的選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二、第四條中的“市(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
三、第七條修改為:“選招優秀運動員所需招工指標,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在年度計畫內安排,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調入手續。”
四、第八條、第十七條中的“戶口、糧食關係”修改為“戶口關係”。
五、第九條修改為:“退役優秀運動員由原輸送設區的市安置。”
六、第十條中的“十年”修改為“10年”,“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
七、第十一條中的“五年”修改為“5年”,“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
八、第十二條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第十八條中的“勞動行
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退役優秀運動員安置工作每年集中辦理二次。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期將安置計
劃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轉有關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置。安置地體育行政
主管部門應協助做好安置中的有關工作。”
十、第二十條中的“六個月”修改為“6個月”。
十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十二、第二十二條中的“六個月”修改為“6個月”,“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
會保障行政部門”。
十三、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六條修改為:“申辦電影發行、放映經營許可證,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從事電影發行和中外合資、合作電影放映,報省管理電影發行、放映的行政部門審批;
(二)從事電影放映,報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管理電影發行、放映的行政部門審批;
(三)從事農村數字電影發行放映和十六毫米影片發行放映,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手續,並向所在地縣管理電影發行、放映的行政部門備案。”
二、第九條中的“三十日”修改為“30日”,“一年”修改為“1年”。
三、第十條中的“五年”修改為“5年”。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電
影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六、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刪去“行政”和“由司法機關”。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
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章題目中的“銷售”。
二、文中的“電子工業”修改為“工業和信息產業”。
三、刪去第六條、第七條。
四、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第八條”修改為“第六條”。
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九條”修改為“第七條”,“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
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刪去“由司法機關”。
十二、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刪去“行政”和“由司法機關”。
十三、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
工作規定修正案
一、第一條中的“推動經濟建設等各項事業發展”修改為“推動經濟社會等各項事業科學發展”。
二、第五條修改為:“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應當遵循依法辦理、實事求是、以人為本、注重實效
的原則,實現承辦工作的規範化、程式化和制度化。”
三、第六條中的“培訓承辦工作人員”修改為“加強承辦工作隊伍建設”。
四、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的辦公廳(
室)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承辦工作負總責,並確定一名負責人具體分管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

五、第八條中的“省轄地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六、刪去第九條中的“並保持相對穩定”。
七、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組織所屬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承辦上級和本級人大、政協交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
(三)負責協調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四)指導並督促檢查所屬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承辦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工作;
(五)組織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的經驗交流活動,培訓承辦人員,反饋承辦工作信息,宣傳承
辦工作成果;
(六)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工作情況,向本級政協常委會通報承辦政協提案工作情況。

八、第十一條中的“市、地和省直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和省政府部門、單位”。
九、第十三條中的“七日”修改為“7個工作日”,“十日”修改為“10個工作日”。
十、第十五條中的“交辦有誤”修改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六日”修改為“6個工作日”,“退
回交辦部門”修改為“退回交辦部門另行交辦”。
十一、第十八條修改為:“對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提出的問題,凡能夠解決的,應當採取措施儘快解
決;對科學合理的建議、意見,應當積極採納吸收。對因條件限制短期內難以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規劃、
計畫,並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要據實作出說明解釋。”
十二、第十九條中的“三個月”修改為“3個月”,“六個月”修改為“6個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涉及黨和國家秘密的,應當嚴格執
行保密工作規定。”
十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向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作出的書面答覆意見,
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內容全面具體,適合本地實際情況;
(三)文字精練,格式規範。”
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提案,分別按全國人大常委
會、國務院、全國政協辦公廳的有關規定答覆。”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省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
”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四十日”修改為“2個月”,“交辦單位”修改為“交辦部門”
,“匯總”修改為“協調、匯總”。
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刪去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修改為“代表建議
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貼有郵票的專用信封”修改為“專用信封”。
二十、增加一節,作為第五節,題目為“第五節督辦”。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
程中,應當嚴格督查督辦,確保承辦工作落實。”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督辦的重點,是涉及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問題,人大代表、政協
參加單位和委員關心關注、意見比較集中的問題,涉及承辦工作整體進展、平衡發展的問題等。”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督查督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承辦工作,可以採取電話催辦、
會議督辦、聯合督辦、現場協調等形式進行。”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修改為:“承辦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過程中,應當
加強與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的溝通聯繫,適時走訪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
二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將“規劃”修改為“規劃、計畫”。
二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修改為:“走訪人大代表、政協參加單位和委員,應當採用登門拜
訪或者召開面復會、座談會等方式進行,不得委託走訪。”
二十七、第六節改為第七節,並將題目修改為“複查”。
二十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並將“規劃”修改為“規劃、計畫”。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複查工作一般採用承辦單位自查的方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會同本級人大、政協工作部門進行聯合檢查。”
三十、增加一節,作為第八節,題目為“總結”。
三十一、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調整到第八節,並將“十一月”修改為“11月”。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承辦單位應當對本年度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政協提案、答覆意見等
有關材料,按檔案管理的規定進行整理、存檔。”
三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在承辦人大代表
建議和政協提案工作中,應當建立健全有限目標管理、崗位責任分工、領導全員辦理、解決重點問題、與人
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聯繫、督促檢查、公開辦理、複查落實和考核評比等項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修改為:“承辦單位、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政府辦公廳(室)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三十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三十六、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並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
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承辦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三十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或
者持有經備案認可的其他執法證件。
二、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可利用現代信息管理手段,通過行政
執法案卷評查、質量考核、滿意度測評等方式,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二)行政執法的有關制度建設情況;
(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
(四)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五)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收費、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
裁決、非行政許可行政審批、對行政相對人實施的監督檢查和國家、本省規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適當性情況;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八)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內容。”
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政府法制機構、部門法制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可
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查閱和複製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照相、錄音、錄像、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對違法執法的行政執法人員,有權當場責令其停止違法行政行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
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
人員參加,並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六、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年1月底前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
行政執法部門報告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法制
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
七、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
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批准後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二)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
撤銷;
(三)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
撤銷;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辦理罰沒許可證、行政執法證或者不按規定進行證件年檢及備案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限
期糾正。”
八、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頒證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
政執法證,並視情移交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議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的;
(三)拒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四)對控告、舉報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的。”
十、第四十條中的“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河北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規定修正案
一、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
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遞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組織進行本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告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
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申請參加聽證的利害關係人在10人以上時,各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按照行政
機關確定的比例民主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未推選代表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抽籤的方式確定利害關係人的代
表參加聽證。但應當將確定的代表名單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公開。”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後的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
可的書面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不如實陳述意見,提供虛假證據,擾
亂聽證秩序的,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給予警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
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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