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條例

基本信息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發展,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需求主導、實用高效、融合創新、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制定信息化發展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大對信息化建設的投入,引導和支持社會資金投資信息化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本轄區內的信息化套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化發展的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全省信息化工作,推進信息技術在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等領域中的廣泛套用,協調信息化建設中的重大問題,推動跨行業、跨部門的互聯互通和重要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共享,指導和監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信息化研究與創新、信息技術相關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加強信息化知識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會信息技術套用水平。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信息技術的推廣和套用,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從事與信息化建設相關的科學研究、生產經營和服務等活動,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社會公眾平等享有獲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資源的權利。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信息化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科學預測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使信息化建設規模、建設水平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防止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信息化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包含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在內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進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聯互通,加快寬頻網路建設,促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三網業務融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經批准的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信息化建設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程式執行,由建設單位的同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批。
使用財政性資金對信息化工程進行改建、擴建、運行維護的,建設單位在報財政部門審批經費前,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
使用非財政性資金建設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向當地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新建建築物內的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信息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信息管道,應當統籌共建共享,並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由建設單位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已建建築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對所有電信、廣播電視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方開放,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第十五條信息化建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強制性標準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設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設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遵守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和竣工驗收等有關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承擔信息化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施工、集成、監理等業務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開展業務。
同一信息化建設項目的施工和監理,不得由相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專業技術機構的技術驗收測試報告,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承擔信息化工程的業務單位應當對信息化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章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定期發布信息產業發展導向目錄,確定信息產業發展重點領域,引導和促進產業整合,支持信息產業基地建設,促進區域信息產業集群發展。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財政資金的帶動作用,引導社會資金加大對信息產業發展的投入,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促進信息技術成果轉化。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信息技術產品生產、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落實信息產業政策和措施,依法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通信、廣播電視、套用軟體、系統集成和網路服務等信息服務業的發展,拓寬服務領域。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技術創新,鼓勵和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息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企業、院校、科研機構聯合研究、開發、推廣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推進創新成果的產業化。
第二十五條設計、製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採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材料、技術、工藝,嚴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從事信息技術產品製造、軟體開發以及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投資融資、土地使用、人才培養等方面優惠政策。

第四章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市場主體、地理、住房、稅收、統計等基礎資料庫,促進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電子政務網路建立全省統一的信息交換共享體系,並組織制定信息共享標準規範和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立信息交換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務信息資源開發的監督和指導,組織制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定期通報政務信息資源的採集、更新、公開、共享等情況,推動建立政務信息資源開發和利用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資源採集,不得重複採集,多頭採集。
國家機關、有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更新政務信息,確保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機關、有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基礎資料庫,建設本行業、本部門的業務信息資源庫及套用系統。基礎資料庫和業務信息資源庫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託信息交換平台為國家機關無償提供信息共享服務,並依法為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集信息,應當說明用途,徵得被採集人同意,並在用途範圍內依法使用所採集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二條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掌握公眾信息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個人信息的丟失、泄露、損毀和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獲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資源產品登記備案和監督制度。
鼓勵信息資源的公益性開發利用,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發信息資源,開展公益性信息服務。
第三十四條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採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刪除與其相關的不實信息。

第五章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指南,明確推廣套用的目標和重點領域,組織實施重點推廣套用項目。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產業發展、農業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服務業引導、科技、技術改造、民營經濟等專項資金時,應當充分考慮信息技術推廣套用項目。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加強農業農村綜合信息服務,推廣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農村社會管理、農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套用,促進新農村建設和現代農業發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信息化與工業化深度融合的優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業信息主管制度,鼓勵企業在產品研發、生產經營、節能減排、創新發展中廣泛套用信息技術,改造和提升傳統產業,提高產品的智慧型化水平,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品升級和效益提升。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培育信息化與工業化深度融合試驗區和示範企業,加強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水平評估工作。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中小企業信息化套用發展指南,建設中小企業信息化公共服務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業套用信息技術。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服務、安全認證、標準規範、線上支付和現代物流等支撐體系,推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事業智慧卡跨行業和跨地區的一卡多用,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面覆蓋的社會管理綜合信息系統,建設公眾訴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會管理和城市運行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居民自助、互助、無線、遠程等信息便民服務設施建設,整合各類資源和業務,加強社區管理和信息綜合服務。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信息交流無障礙建設,為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平等參與社會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規範網路文化傳播秩序,提高文化產品質量,發展先進網路文化。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統一的電子政務平台。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充分利用電子政務平台推進信息技術在內部辦公、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套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化統計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開展信息化發展水平評價,定期發布評價報告。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安全應急處理協調和信息安全保障機制,提高信息安全防禦能力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處理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加強信息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本部門、本單位信息安全保護措施,確定本單位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並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
第四十八條信息安全保障系統應當採用依法認證的信息安全產品,並與信息化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定期進行安全檢測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信息安全進行檢查。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條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密碼管理等部門建立和完善網路信任體系,加強身份認證、授權管理和責任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推廣套用電子簽名和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產品、服務。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網路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基礎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網路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定期進行演練。發生信息安全突發事件,主管部門和運營、使用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和信息安全容災備份設施建設的指導和協調。
第五十二條禁止利用信息網路實施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危害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安全;
(三)侵犯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擾亂公共秩序;
(五)製作、散布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變更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的;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未經初審、審批開工建設的;
(三)將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項目交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建設的;
(四)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信息化計算機系統集成和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給予警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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