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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政策全文
河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四章 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管理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六章 契約管理
第七章 質量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培育和發展本省的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建築產品交易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及與其有關的中介服務等活動的場所和經濟關係的總和;所稱建築產品,是指土木建築、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築物、構築物、裝飾裝修工程及其他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產品的生產和交易以及與其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國家直接管理的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出售後或者交付使用後再次進行交易的建築產品、軍事設施,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建築市場應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和統一管理的原則,實行公平競爭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建築產品的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規章,履行建設程式,不得擾亂建築市場的秩序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檢舉、揭發人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築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制定或者制定建築市場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負責從事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的單位的資質審查工作;
(四)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工作;
(五)負責建設工程的造價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六)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的承包契約和有關契約(以下簡稱契約)的簽訂、履行情況;
(七)負責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建築市場秩序;
(八)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參與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
各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從事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一)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
(二)建設工程的監理、諮詢、代理等中介服務機構;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機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管理資質審查手續,領取建設項目管理機構資質證書。未取得建設項目管理資質證書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理建設項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資質證書,由國家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
第十四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並按期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部門的檢驗。逾期不接受檢驗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檢驗,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升級條件的,應當晉升資質等級;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予以降級處理。
第十六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分立或者合併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和證明材料,向原核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辦理資質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七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以及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時,應當提交行業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
第四章 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區域內,由國家、集體投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批准的建設工程,必須實行招標、投標。
國內私人投資、外商投資、境外捐資以及前款所述以外的國家、集體投資的建設工程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抗災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科學實驗、保密等特殊建設工程,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工作,應當公開、公正、公平競爭,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築市場正當的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工作。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立項後,建設單位必須按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發包、招標的建設工程,必須具備與發包階段相適應的基本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招標工作,應在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下,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進行。
各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建設單位做好建設工程發包、招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將一個承包單位能夠獨立承包的單位工程肢解後發包、招標。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承包的建設工程,一般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但具有分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分包工程。承包單位不得轉包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招標,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三個階段實行分階段招標,也可以合併招標。建設工程的設備採購和工程監理也應當實行招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招標,包括以下方式:
(一)公開招標。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都可以投標。
(二)邀請招標。傳送招標邀請書,邀請三個以上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和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投標。
(三)議標。在三個以上具備相應資質和條件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中,協商議定中標者。
建設工程招標應以公開招標為主。採用邀請招標或議標的方式,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招標,須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編制招標檔案,報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定。經審定的標底在開標前必須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七條 參加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或者壓低標價。
負責招標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與參加投標的單位、個人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二十八條 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開標,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公開舉行,當眾公布評標、定標辦法,啟封投標書,公布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和標底,由評標委員會按公布的辦法評標、定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招標時,參加投標的單位應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落標的,其交納的保證金應於評標工作結束後退回;投標中標的,其交納的保證金,應於簽訂契約後退回。
中標通知書送達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保證金不予退回;建設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應向中標單位給付雙倍保證金。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辦理開工手續。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省行業主管部門和省轄市(地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分管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進入建築市場的建設工程,參照執行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專業專用建設工程,可以參照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
第三十二條 在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分階段編制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檔案;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竣工決算檔案。
第三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材料的價格以及人工、機械費用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建設工程的價格預測係數、價格結算係數、預算定額、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調整建設工程概算,須徵得同級計畫等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省批准放開價格的建築產品,其價格實行市場調節。
第三十五條 建築產品的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根據有關規定實行優質加價。
第六章 契約管理
第三十六條 進行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契約的簽訂工作。
第三十七條 簽訂契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雙方是法人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
(二)當事人雙方均具有相應的資質;
(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已經送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 簽訂契約必須以中標價為基礎確定工程承包價,不得任意壓價、抬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九條 簽訂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使用國家或省統一制定的文本。
法人簽訂契約,其承辦人員應當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工作委託建設監理機構承擔的,應當與建設監理機構簽訂監理委託契約,並在工程的承包契約中明確建設監理許可權和責任。建設監理委託契約與承包契約對建設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和責任的約定應當一致。
第四十一條 契約簽訂後當事人雙方要求鑑證或公證的,應當到法律規定的契約鑑證或公證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契約鑑證或公證手續。
第四十二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應當簽訂分包契約。分包契約與總包契約的約定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總包契約為準。
第四十三條 契約履行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併造成建設工程的工期延長或者經濟損失時,法律、法規有規定或契約有約定的,按其規定或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約定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設計、施工條件或者工程地質條件與契約的約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內容或者提高建設標準的;
(三)採購或者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質量不合格或者型號不符合契約約定的;
(四)勘察、設計、施工的組織管理工作失誤的。
第四十四條 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質量管理
第四十五條 建築產品的質量管理工作,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建築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施工規範和建設工程質量驗收評定標準。
第四十七條 用於建設工程的材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偷工減料或使用劣質建築材料。
第四十八條 建築產品的質量監督工作由下列機構,按各自的監督範圍負責:
(一)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二)省行業主管部門設定、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的省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三)國務院各部門設定並核定資質等級、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十九條 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有監督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檔案。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報經負責該項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未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質量等級質量不合格的建築產品,不得直接交付使用。
經核定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進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整修後的建設工程,經質量監督部門檢測認定,在保證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降價出售或者交付使用並賠償損失。
分包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由總包單位負責。
第五十一條 建築產品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築產品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時,責任方必須承擔保修責任,並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建築產品的保修期,自辦理交工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建築產品交易雙方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並補辦手續,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或者施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資質審查手續或者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即從事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的;
(二)偽造、塗改或者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營業範圍從事建築產品生產、交易及有關活動的;
(四)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併未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建設工程正當的發包、承包或招標、投標工作秩序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發包、承包、招標、投標,已中標的中標無效,停止勘察、設計、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報建而不報建的,未辦理開工手續而擅自開工的;
(二)將一個承包單位能夠獨立承包的單位工程肢解後發包、招標的;
(三)轉包建設工程的;
(四)必須採用招標辦法進行發包的建設工程拒不招標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採用議標方式招標的;
(六)泄露標底的;
(七)參加投標的單位和個人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採用行賄等不正當手段競爭的;
(八)招標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代理人與參加投標的單位、個人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
(九)其他擾亂建築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通報批評,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施工或者停止出售、交付使用建築產品,限期核定建築產品的質量等級,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二)建築產品未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等級質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毆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