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耕地質量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3號
《江蘇省耕地質量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6日

江蘇省耕地質量管理條例

(2011年11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保障農產品有效供給和質量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建設、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環境等構成的滿足農作物安全和持續產出的能力。
第三條 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提高耕地質量,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土地出讓金中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耕地開墾費以及其他相關資金中,明確一定比例用於耕地質量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耕地質量工作機構承擔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等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和耕地質量狀況,編制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中長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中長期規劃應當與基本農田保護專項規劃、土地整治規劃、農田水利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耕地質量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的耕地質量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質量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耕地質量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控告。
第八條 對在耕地質量建設、保護以及相關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強田間基礎設施建設,強化地力培肥,提高土地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高標準農田建設目標,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按照排灌設施配套、土地平整肥沃、田間道路暢通、農田林網健全、耕作方式先進、產出效益較高的要求,加快高標準農田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中低產田改造、土地整治、灘涂鹽鹼地改良、災毀耕地恢復、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復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質量。
第十二條 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中低產田改造、土地整治、灘涂鹽鹼地改良、災毀耕地恢復、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復等涉及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地力,對可能遭到破壞的耕作層土壤進行剝離並恢複利用。
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並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論證和項目驗收。
第十三條 新開發、復墾和整理耕地項目應當按照項目需要,安排相應資金用於地力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新開發、復墾和整理耕地的地力建設的指導工作。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套用測土配方施肥、保護性耕作等技術,開展秸稈還田,合理種植綠肥,增施有機肥料,提高土壤有機質含量,改善農田生態環境。
鼓勵商品有機肥和有機無機復混肥的生產、推廣和使用。

第三章 耕地質量保護

第十五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受讓方應當承擔耕地質量保護的義務。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或者非法占用田間基礎設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耕地使用者維護田間基礎設施,改善耕作條件。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避免損毀周邊耕地的耕作層以及田間基礎設施;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修復。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耕地編制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應當包括耕作層土壤剝離要求,用於新開墾耕地、復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以及耕作層土壤管理措施。
建設項目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剝離耕作層土壤。
第十九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安全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時回收非降解殘膜和投入品包裝物,不得使用依法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農藥,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經處理後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機廢棄物,防止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耕地。
對遭受污染的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方案,並監督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實施。
第二十一條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業用水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發現灌溉用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農業用水質量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採取治理和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工程、生物和農藝等措施,對耕地水土流失、次生鹽漬化、酸化等進行綜合防治,保護和改善耕地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高標準農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章 監測與評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耕地質量監測和評價制度,組織開展耕地質量監測與評價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耕地質量監測網路和預警體系,對耕地地力和環境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
設立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耕地質量工作機構應當與耕地使用者簽訂協定,就監測點的設立、保護、補償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全省耕地質量詳查,評價耕地質量等級,建立耕地質量檔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業、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耕地質量監測、評價結果報告以及建設與保護建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耕地質量變化情況,採取相應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將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情況納入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內容,並定期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管理隊伍建設,改善設施設備,提高耕地質量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應當與被占用耕地質量相當。補充耕地質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定,出具質量評定意見,作為省國土資源、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項目驗收的依據。補充耕地質量評定規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供上年度占用耕地的區位和面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占用耕地的質量狀況和補充耕地的質量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補充耕地質量後續提升方案,並組織實施。補充耕地質量後續提升所需資金從相關涉農資金中安排。省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補充耕地質量提升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變動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永久性標誌。確需變動的,應當經設立監測點的耕地質量工作機構同意,所需費用由提出變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耕地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損毀或者非法占用田間基礎設施,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損毀田間基礎設施未修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修復;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修復的,依法賠償損失,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損毀周邊耕地耕作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毀、擅自變動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點的基礎設施或者永久性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依法賠償損失,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耕地質量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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