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水辦【2006】205號
部機關各司局、水電局、綜合事業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務公開暫行規定》已經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第二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單位在貫徹執行《水利部政務公開暫行規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見和經驗,請及時報告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水利行政事務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行政務公開的意見》(中辦發【2005】12號),結合水利部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向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社會公眾公開相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政務公開堅持嚴格依法、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對依照法定職權進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項,除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免予公開的情況外,都應予以公開。
第四條 公開事項在增加、變更、撤銷或終止時,要及時公布並做出說明。
第五條 依法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事項,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六條 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研究決定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重大事項,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辦公廳。
水利部實行政務公開工作責任制。各單位負責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政務公開工作,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政務公開的組織領導責任。
駐部監察局負責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水利部主動向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社會公眾公開下列事項:
(一)水利部機關機構設定、職能範圍、聯繫方式;
(二)由水利部負責實施和監督執行的國際公約,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政策;
(三)水利部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四)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和重大政府採購項目的有關情況;
(五)全國水資源狀況及開發利用情況、水土流失及治理情況,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由水利部負責實施的規劃;
(七)水利部制定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及發生、處置等情況;
(八)水利行業技術標準;
(九)水利行政許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受理部門、內容、依據、條件、程式、標準、辦理時限、辦理結果及救濟途徑;
(十)水利部考試錄用公務員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十一)其他應當向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社會公眾主動公開的事項。
第八條 依據本規定,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各單位編制《水利部政務公開內容詳細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經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批准後發布。
第九條 主動公開的程式如下:
(一)《目錄》所列事項的業務主管單位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核實,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二)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人審核批准。重大事項經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審核批准;
(三)採取適當方式進行公開;
(四)通過各種渠道收集了解對所公開信息的反饋意見。
第十條 未列入《目錄》,根據需要須主動公開的事項,經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審查批准後公開。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政府部門及機關內部正在研究或者審議中的;
(五)與水利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
第十二條 主動公開的信息根據信息的內容和特點,採用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水利部入口網站;
(二)新聞發布會、新聞通氣會或者其他相關會議;
(三)水利部公報、公告;
(四)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等新聞媒體;
(五)公告欄、觸控螢幕、辦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主動公開的信息內容發生變化的,業務主管單位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更新公布。
第十四條 主動公開的信息不收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水利部重大事項決策過程中應當採用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公開徵求意見:
(一)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諮詢;
(二)公示有關草案或徵求意見稿,徵集、聽取管理和服務對象、相關單位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三)依法舉行聽證會;
(四)其他適當的方式。
第十六條 水利部政務公開工作接受社會各界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
駐部監察局、辦公廳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受理有關政務公開工作的投訴和建議。
各單位對政務公開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積極整改。
第十七條 政務公開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務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不利影響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
第十九條 依申請公開的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水利部內部管理事項,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將相關信息在部機關內部採取適當方式公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