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制度
權利具有推翻事實狀態的效力;時效制度則賦予久已存續的事實狀態以不被原有權利推翻且比權利更加強大的效力。這是由於保護久已存續的事實狀態,可以避免法律關係長久地無限制地處於不肯定狀態,以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民事流轉,促進生產的發展;同時,還有利於減少和解決民事糾紛,以免民事關係由於時間久遠而證據遺失,審理困難以至拖延不決。因此各國民法都有時效制度的規定。時效制度起源於古羅馬。公元前 450年《十二銅表法》就有取得時效的規定。取得時效usucapio一詞,就是因使用(usu)而取得(capio)的意思。關於消滅時效,羅馬大法官法中也有規定。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由於對羅馬法時效制度在認識上的分歧,因而形成兩種不同的體系。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為範本的國家認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是一個統一的制度,都是以一定時間的經過和一定事實狀態的繼續為基礎,一方取得權利,他方即喪失權利。因此,把時效集中規定於民法典的同一編章之中。以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立法,則主張羅馬法關於兩種時效產生的原由、成立的條件和它們的效力各不相同。取得時效是以占有為基礎的取得權利的根據;消滅時效是作為拒絕原來權利人提出要求的抗辯權。因此,把消滅時效規定於民法總則編,而把取得時效納入物權編內。民主德國、匈牙利等國的民法典雖體例不盡一致,但都分別作了相應的規定。蘇聯、捷克斯洛伐克等國則僅規定訴訟時效而未設取得時效。英國對時效缺乏統一的制度,關於不動產和關於動產與債權的消滅時效,各以條例分別規定,而“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則起到和取得時效相同的作用。中國本來沒有時效的制度,因為它和中國傳統的道德觀念是不相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判實踐承認訴訟時效,對於訴訟時效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但對取得時效則持否定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14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經審查核實,公告滿一年後無人認領的,即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第143條規定:“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出現,並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時效的客體 在民事方面,哪種財產可以作為取得時效的客體,各國法律的規定不同。羅馬法規定神法物和公有物都不是取得時效的客體,反之,奴隸卻和牛馬一樣,可因時效而取得。由於各國經濟制度不同,當代許多國家把荒地、森林、礦藏、水源等列為專屬國家所有的財產,個人不能成為這些財產的所有人,因此也就不適用取得時效的制度。民主德國取得時效僅限於私人的動產,規定占有動產10年而不知原所有人的,占有人即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社會主義公有財產。
在消滅時效方面,日本以債權和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為客體,認為所有權並不因不行使而消滅,只能因取得時效的間接效果而喪失。蘇聯民法以訴權為客體(稱訴訟時效),但所指訴權是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而不是程式意義上的起訴權,也就是不能請求法院對其權利予以強制執行,而不是不能向法院起訴。1896年《德國民法典》則以請求權為客體,義務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即有拒絕給付的權利。此外,各國都認為人身以及和身份密切相聯繫的權利,一般不適用消滅時效;凡和一定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相始終的權利,如基於相鄰關係的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相鄰關係或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也不能單獨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的期間 關於民事時效的期間,過長則不利於法律關係的穩定,過短又不利於保護權利人的利益,為了規定得儘可能合理,各國通常規定不動產的取得時效期間較動產的為長,善意占有人的取得時效期間較惡意占有人的為短。關於消滅時效,各國立法都有普通時效和特別時效的區分。特別時效是對各種具體法律關係設定的,一般多為日常生活經常發生而數額又較小,在習慣上於清償時多不給收據,以及營業上以從速解決為宜的法律關係。其期間雖各有不同,但都較普通時效期間為短。普通時效則適用於特別時效以外的所有法律關係。所以特別時效又稱短期時效,普通時效又稱長期時效。在社會主義國家,則個人相互間的時效期間較國家、集體間的時效期間為長。由於交通和通訊設備等的日益發達,為了使法律關係早日結束不確定狀態,現代立法有逐漸縮短時效期間的趨勢,如普通時效,法國定為30年,以後日本減為20年,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定為15年,蘇聯則為3年;特別時效最短的,聯邦德國為2年,日本1年,蘇聯一般僅6個月。1972年,中國交通部公布的《鐵路貨物運輸規程》規定:“鐵路同發、收貨人相互之間對事故賠償和退補運輸費用的要求,都應及時提出,不應超過一百八十日”。
時效期間的計算,取得時效應以占有其物時起算;消滅時效如果是請求他人作為的,一般應於請求權發生時起算,如果是請求他人不作為的,一般應自他人有違反的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屬於強制規定,各國多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協定延長或縮短。
時效完成的障礙 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了一定事實,因而使時效不能在法定期間屆滿時完成,在法律上稱為時效完成的障礙。一般分時效中斷和時效停止。
時效中斷
或指在時效進行中,因有和時效基礎相反的事實發生,使已經經過的期間全歸無效。這又分自然中斷和法定中斷。自然中斷如占有的喪失;法定中斷則由因時效受利益或受損失的人的行為造成。如占有人或債務人的承認,起訴,送達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如果撤回訴訟或訴訟被駁回時,則視為不中斷。日本、瑞士民法承認起訴外的催告亦為時效中斷的理由,但於催告後不在法定期內起訴的,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後,自中斷的事由終止時起,時效期間應重行開始計算,但因起訴而中斷的,則自判決確定時再起算。時效停止
或稱時效中止,指在時效進行中,由於一定事實的發生,使時效暫停進行。例如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見自然人)無法定代理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未確定等難於行使權利的事實,都可以使時效暫停進行。與時效中斷不同,其停止事由發生前所經過的期間並不因而無效。法國民法規定不論停止事由發生於時效進行的開始或進行中間,抑進行將終了的時候,均發生停止的效力,對消滅時效期間的計算,僅把停止事由存續的期間除外,把停止事由前已經過的期間和停止事由後的期間合併計算。日本民法規定僅限於停止事由發生於時效期間行將終了的時候,才產生停止的效力,故又稱時效的不完成。因為如果障礙消除於較早的階段,權利人仍有足夠的時間行使其權利,並沒有停止時效進行的必要。關於期間的計算,有的國家規定不是於停止事由消滅後再經過剩餘的時效期間,而是再經過法定的特別期間,如在蘇聯為6個月,時效方才完成,以保證權利人仍有適當的時間行使其權利。蘇聯、民主德國等國民法還規定,除法定障礙事由外,如法院或公斷法庭認為延誤時效期間確有正當理由,有權酌予延長其期間,以保護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效的效力 民事時效完成後,在取得時效方面,占有人即取得被占有物的所有權,其他如地役權、地上權等權利人亦即取得其權利;但法律規定仍須履行一定手續的,如進行登記等,則應在登記後,方能取得合法的權利。
關於消滅時效,各國規定不盡相同。日本採取權利消滅主義,即在時效完成後,債權和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的權利本身即歸消滅,但考慮到有的受益人並不願享受已完成時效的利益,故非經受益人提出,法院不予確認。蘇聯採取訴權消滅主義,即過了時效期間就消滅了訴權,法院即可依職權駁回債權人的訴訟,但不消滅權利的本身,故債務人如仍履行其債務,事後不得以不知時效利益為理由而要求返還。《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雖也採用訴訟時效,但和蘇聯的規定相反,必須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時候,法院才予考慮。聯邦德國採取請求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後,權利的本體和訴權都不受影響,僅於債權人請求履行時,給債務人以阻止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抗辯權。故不論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債務人如不提出時效的抗辯,即應履行其債務,法院也不得依職權援用時效的規定。
從權利的發生,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前提,故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的,從權利也隨之而消滅,但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的債權,由於債權人往往信賴擔保物而不及時行使其權利,因此一般認為債權人在時效完成後仍得在一定期間內就抵押物、質物和留置物取償,藉以鞏固擔保物權的效力。
時效的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否則就不利於結束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狀態,故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的人,在時效期間進行前所為的拋棄是無效的。但已經取得的時效利益,則可以拋棄,故因時效受利益的人,如在時效進行中拋棄已經過去的時效利益,或在時效完成後所為的拋棄,應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