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根據一物一權原則,共有物儘管為二個以上民事主體所共有,但其所有權仍為完整的一個,按份共有的份額(應有部分)是就所有權予以“量”之分割的結果,此種分割不是對具體的共有物的量上之分割(即所有權的劃分),也不是所有權權能的分割,應有部分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因此部分共有人在共有物進行財產分割前是無法就共有物的任何一微小的部分主張一獨立的所有權,哪怕該部分之交換價值小於財產分割後該共有人所應享有之份額的價值,也不管該部分是否正在由該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對共有物的處置(包括管理、改良、變更、使用、收益、轉讓、設定負擔等),必須協商一致(包括事先約定或臨時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則應按擁有財產份額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見處理,但不得損害份額少的共有人的利益。
共有人在共有物的應有部分上有權自由設定擔保物權,而無權自由設定用益物權,其分野在於是否會影響物的實際使用。由於共有物在所有權上儘管對內可由各應有部分來明確權利義務關係,但對外則是表現為一個完整的所有權,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的多少均有權知曉共有物作為一個完整的所有權客體所處的狀態,也有權監督共有物是否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並及時察覺自己的應有部分是否被侵犯。因此共有人在其應有部分上設定擔保物權後,有義務告知共他共有人其在共有物應有部分上設定的負擔,否則應承擔由此給其他共有人在行使權利時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對於超過應有部分設立的抵押,應屬侵權行為,其理至明,無須多論,其法律效力應屬效力待定,如經其他共有人追認,則為有效,如其他共有人拒絕,則按無效民事行為處理。在對於善意取得該超出部分不動產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是否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認定抵押有效,由造成侵害的共有人對受害共有人進行損害賠償,似未有論及。
法律特徵
共有的法律特徵是:
第一,共有的主體不是單一的,而是兩個以上的人,如某一所房屋屬於甲、乙兩人所有。它的主體是多數人,而不是單一主體。
第二,共有的客體也是特定的獨立物。共有物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由各個共有人分享享有所有權,而是由各個共有人共同享有其所有權,各個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共有物的全部。
第三,共有人對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額、或者平等地享有權利。但是,共有人對於自己權利的行使,並不是完全獨立的,在許多情況下要體現全體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約。
共有和公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兩個以上的共有人,各個共有人依法律的規定或者約定享有所有權,他們是共有物的共同所有人。而公有制不同,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全民所有的財產的主體是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的主體是集體組織。
共有關係適用於非常廣泛的領域,它對促進專業化協作的發展、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便利人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作用。共有關係的產生,大致有兩種原因:一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產生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二是依契約約定產生的,如3人共同出資購買一輛汽車,以契約約定各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分類
按份共有
又稱分別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額對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按份共有的特徵和有關權利、義務的關係是:
①各共有人有確定的份額,他們按份分享權益,分擔費用。
②對共有財產的管理,由共有人協商進行。意見不一致時,按多數份額的意見進行管理,但不得損害其他人的利益。
③對共有財產除協商處分外,各共有人對自己的份額可以出賣、贈與,並可繼承。但在出賣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④在共有財產受到侵害時,每一共有人都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以維護共有的權益。
⑤在分割時按份分配。
共同共有
又稱公同共有,是基於共同關係發生的、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的特徵和有關權利義務的關係是:①共同共有的基礎是共同關係,最常見的是夫妻家庭財產。他們對共有財產不分各自的份額,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也不能要求分割。
②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他們經平等協商進行管理、支配和進行處分。
③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也承擔平等的義務,對外就共同財產負連帶責任。
④在共同關係終止時,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應經平等協商,確定各自的份額。如果意見不一致,可訴請法院處理。
也有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所有權是不平等的,如繼承人對未經分析的遺產、合伙人對合夥財產等(見合夥契約)。
兩者不同
①財產份額上: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從共有關係一開始就有確定的共有份額。而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只有在共有關係消滅後才協商確定各自的財產份額;
②對外債務上: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對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一對外要求共有債權之履行所獲得的財產,作為共有財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異同點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異同點
產;共有人之一清償共同債務後也不存在向其他共有人追償的問題。
管理
共有財產的管理
①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②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③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財產分割
一、《物權法》第103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這一點的規定與原有的《民法通則意見》第88條的規定(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完全不同。即《物權法》規定沒有特殊的共同關係的共有人之間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按份共有。
二、根據《物權法》第9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而按份共有人原則上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財產。
三、根據《物權法》第100條的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如協商不成的,可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及財產的性質,可以下述3種方式分割:
1、實物分割。在共有財產可以實物分割且不減損價值的前提下,可對共有財產採取實物分割的方式,可以進行實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例如金錢、布匹、牛群等。
2、變價分割。對於共有財產難以分割或分割減損其價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願接受共有物時,可以將共有物拍賣、變賣將共有財產變價為貨幣,由各共有人對貨幣進行分割。例如一幢房產等。
3、作價補償。對於不可分割的共有物,例如一輛汽車、一幅畫等,共有人中的一人願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該共有人取得該共有物。對於共有物的價值超出其應得份額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應對其他共有人作金錢補償。
財產執行
人民法院能否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共同共有財產直接採取執行措施,對此,法學界存有不同觀點。絕大多數認為,在執行程式中,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共同共有的財產採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甚至可採取拍賣等處分性措施。
從共同共有的性質看,共同共有是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基於共同關係而存在的。共同共有中雖存在應有部分,但受到共有目的的拘束,與按份共有有顯著區別。所以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能對該共有財產確定份額。
中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僅規定了按份共有關係中的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出或轉讓其共有部分財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也明確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分割共有財產。
如果在執行程式中,允許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對共同共有的財產採取處分性的強制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共有財產中的應有部分予以拍賣等處分,勢必產生將“共同共有關係終止”的法律事實。依中國現行法律規定,共同共有因下列原因而歸於消滅:1、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婚姻關係終止;2、繼承人分割遺產;3、家庭解散而分家析產。只要這些事實發生,共同共有關係才不復存在。
夫妻共同共有人對外關係與其他共同共有人,如合夥中的共有人等對外關係有較大的區別。依中國法律規定,除夫妻有約定外,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產生的財產均為共同共有財產。同理,只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或妻一人承擔債務的,除其顯然為個人債務或判決表明其為個人債務的,或者夫妻約定財產分別管理並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的、且生效法律文書已確定為個人債務的以外,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管理的財產清償。而合夥共有關係中,則各合伙人是獨立的,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並不能就整個合夥財產主張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