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9號《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2月7日國務院第1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期貨交易行為,加強對期貨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秩序,防範風險,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貨契約、期權契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期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

第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期貨交易所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期貨交易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期貨交易所可以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會員由結算會員和非結算會員組成。
結算會員的結算業務資格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結算業務資格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期貨公司、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契約,安排契約上市;
(三)組織並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四)保證契約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規則對會員進行監督管理;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從事信託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保證金制度;
(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三)漲跌停板制度
(四)持倉限額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五)風險準備金制度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還應當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

第十二條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期貨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決定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並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提高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會員或者客戶的最大持倉量;
(四)暫時停止交易;
(五)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異常情況消失後,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規則;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復交易品種;
(三)上市、修改或者終止契約;
(四)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五)合併、分立或者解散;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期貨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種,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但應當首先用於保證期貨交易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貨公司

第十五條

期貨公司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的經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註冊。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期貨業務。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期貨從業資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六)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股東應當以貨幣或者期貨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貨幣出資比例不得低於85%。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的股權。

第十七條

期貨公司業務實行許可制度,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商品期貨、金融期貨業務種類頒發許可證。期貨公司除申請經營境內期貨經紀業務外,還可以申請經營境外期貨經紀、期貨投資諮詢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期貨公司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
期貨公司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合併、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破產;
(二)變更公司形式;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變更註冊資本;
(五)變更5%以上的股權;
(六)設立、收購、參股或者終止境外期貨類經營機構;
(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四)項、第(七)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批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三)設立或者終止境內分支機構;
(四)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負責人或者經營範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前款第(三)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期貨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註銷;
(二)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3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註銷申請;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期貨公司在註銷期貨業務許可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並依法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和其他資產。期貨公司分支機構在註銷經營許可證前,應當終止經營活動,妥善處理客戶資產。

第二十二條

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業務管理規則、風險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戶保證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向期貨交易所報告大戶名單、交易情況。

第二十三條

從事期貨投資諮詢以及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等業務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資格,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期貨交易原則

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所會員。

第二十五條

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事先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經客戶簽字確認後,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期貨公司不得未經客戶委託或者不按照客戶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做獲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委託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
(三)證券、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四)未能提供開戶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客戶可以通過書面、電話、網際網路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貨公司下達交易指令。客戶的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全面。
期貨公司不得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品種契約的成交量、成交價、持倉量、最高價與最低價、開盤價與收盤價和其他應當公布的即時行情,並保證即時行情的真實、準確。期貨交易所不得發布價格預測信息。
未經期貨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期貨交易即時行情。

第二十九條

期貨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保證金制度。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不得低於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標準,並應當與自有資金分開,專戶存放。
期貨交易所向會員收取的保證金,屬於會員所有,除用於會員的交易結算外,嚴禁挪作他用。
期貨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屬於客戶所有,除下列可劃轉的情形外,嚴禁挪作他用:
(一)依據客戶的要求支付可用資金
(二)為客戶交存保證金,支付手續費、稅款;
(三)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期貨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定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

第三十一條

期貨公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又同時經營其他期貨業務的,應當嚴格執行業務分離和資金分離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可以使用標準倉單、國債等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進行期貨交易。有價證券的種類、價值的計算方法和充抵保證金的比例等,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保證金存管、期貨結算業務的資格,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條

期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期貨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的結算,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期貨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應當在當日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會員。
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並應當將結算結果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方式及時通知客戶。客戶應當及時查詢並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

第三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會員的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會員未在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將該會員的契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會員承擔。
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應當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契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

第三十九條

期貨交易的交割,由期貨交易所統一組織進行。
交割倉庫由期貨交易所指定。期貨交易所不得限制實物交割總量,並應當與交割倉庫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交割倉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會員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交易所先以該會員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取得對該會員的相應追償權。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違約的,期貨公司先以該客戶的保證金承擔違約責任;保證金不足的,期貨公司應當以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並由此取得對該客戶的相應追償權。

第四十一條

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應當向結算會員收取結算擔保金。期貨交易所只對結算會員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以結算擔保金、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採取其他相關措施;對非結算會員的結算、收取和追收保證金、代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採取其他相關措施,由結算會員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和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應當保證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不得惡意串通、聯手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縱期貨交易價格。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期貨交易融資或者擔保業務的資格,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五條

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境內外期貨交易,應當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於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商品期貨交易的品種進行核准。
境外期貨項下購匯、結匯以及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期貨業協會

第四十七條 期貨業協會是期貨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期貨公司以及其他專門從事期貨經營的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並繳納會員費。
第四十八條 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按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四十九條 期貨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會員應當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協會章程和自律性規則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三)負責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認定、管理以及撤銷工作;
(四)受理客戶與期貨業務有關的投訴,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五)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六)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七)組織會員就期貨業的發展、運作以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八)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應當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權;
(二)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割倉庫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制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對期貨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對違反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開展與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交割倉庫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做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期貨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檔案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的保證金賬戶和銀行賬戶;
(七)在調查操縱期貨交易價格、內幕交易等重大期貨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期貨交易,但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複雜的,可以延長至30個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財務會計報告、業務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對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報送的年度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核,並製作審核報告。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籤字。審核中發現問題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必要時,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交割倉庫,以及期貨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報送相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條

國家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的需要,設立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制度,設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
客戶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以及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保證金安全實施監控,進行每日稽核,發現問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期貨從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期貨公司持續性經營規則,對期貨公司的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淨資本與境內期貨經紀、境外期貨經紀等業務規模的比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監管指標做出規定;對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條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保證金存管、關聯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條

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期貨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採取談話、提示、記入信用記錄等監管措施或者責令期貨公司限期整改,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期貨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為嚴重危及期貨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期貨業務;
(二)停止批准新增業務或者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限制期貨公司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
(七)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對經過整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的期貨公司,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嚴重影響正常經營的期貨公司,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撤銷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貨業務許可、關閉其分支機構。

第六十條

期貨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序、損害客戶利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期貨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或者接管等監管措施。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期貨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六十一條

期貨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期貨公司的股權。
在股東按照前款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期貨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六十二條

當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必要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六十三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軟體、結算軟體,應當滿足期貨公司審慎經營和風險管理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期貨公司的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不符合要求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期貨公司予以改進或者更換。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期貨公司的交易軟體、結算軟體的供應商提供該軟體的相關資料,供應商應當予以配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供應商提供的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十四條

期貨公司涉及重大訴訟、仲裁,或者股權被凍結或者用於擔保,以及發生其他重大事件時,期貨公司及其相關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六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向期貨交易所和期貨公司等市場相關參與者提供相關服務時,應當遵守期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機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等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納會員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手續費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布即時行情的,或者發布價格預測信息的;
(五)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的;
(六)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檔案、資料的;
(七)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結算擔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
(九)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十)限制會員實物交割總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二)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責令退還多收取的手續費。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有本條第一款第(九)項、第(十二)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第六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事項的;
(二)允許會員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或者違反規定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或者挪用保證金的;
(五)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漲跌停板、持倉限額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第七十條 期貨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接受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的;
(二)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期貨交易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事項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與期貨業務無關的活動的;
(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期貨自營業務的;
(六)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的;
(七)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
(八)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有關檔案、資料的;
(九)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不符合期貨公司審慎經營和風險管理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規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
(十一)偽造、塗改或者不按照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備資格的期貨從業人員的;
(十三)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期貨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
(十四)進行混碼交易的;
(十五)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
(十六)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期貨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所列行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期貨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未經批准擅自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期貨公司股權的,拒不配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檢查,拒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期貨公司有下列欺詐客戶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向客戶做獲利保證或者不按照規定向客戶出示風險說明書的;
(二)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
(三)不按照規定接受客戶委託或者不按照客戶委託內容擅自進行期貨交易的;
(四)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戶提供虛假成交回報的;
(六)未將客戶交易指令下達到期貨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戶保證金的;
(八)不按照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開立保證金賬戶,或者違規劃轉客戶保證金的;
(九)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欺詐客戶的行為。
期貨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任職資格、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編造並且傳播有關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提供虛假申請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期貨業務許可的,撤銷其期貨業務許可,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在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利用內幕信息從事期貨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期貨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契約,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的;
(四)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現貨的;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的行為。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交割倉庫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交易所暫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倉庫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關於企業以國有資產進入期貨市場的有關規定進行期貨交易,或者單位、個人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十七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境外期貨交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或者組織變相期貨交易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期貨公司的交易軟體、結算軟體供應商拒不配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或者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相關軟體資料,或者提供的軟體資料有虛假、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出具的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並處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宣布該個人、該單位或者該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為期貨市場禁止進入者。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和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等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會員、客戶商業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期貨契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契約。根據契約標的物的不同,期貨契約分為商品期貨契約和金融期貨契約。商品期貨契約的標的物包括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金融期貨契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
(二)期權契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契約)的標準化契約。
(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
(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
(五)交割,是指契約到期時,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式,交易雙方通過該契約所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或者按照規定結算價格進行現金差價結算,了結到期未平倉契約的過程。
(六)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者賣出與其所持契約的品種、數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契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
(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契約的數量。
(八)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最高數額。
(九)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並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漲跌停板,是指契約在1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於或者低於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十一)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是指由於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於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批准設立期貨專門結算機構,專門履行期貨交易所的結算以及相關職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收購或者參股期貨經營機構,以及境外期貨經營機構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含代表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外匯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八十八條 在期貨交易所之外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交易場所進行的期貨交易,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 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同時採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徵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
(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
(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於契約(或者契約)標的額20%的。
本條例施行前採用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或者具備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特徵之一的機構或者市場,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
第九十條 不屬於期貨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產品的其他交易活動,由國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面對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意見,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起草的《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12年1月21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關於《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7年4月施行以來,對於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保護期貨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隨著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條例》有的規定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是:近年來,一些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開展以大宗商品標準化契約為交易對象,採用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和保證金擔保的交易方式進行具有明顯期貨交易特徵的交易活動。這些交易活動在市場開辦、主體資格、交易品種、交易規則、信息披露和風險防範等方面缺乏統一的規範和要求,脫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統一監管,存在嚴重的市場風險和資金安全隱患,直接影響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亟需進行清理整頓。近日公布的《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對清理整頓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而《條例》雖然規定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但對什麼是期貨交易缺乏明確界定,按保證金收取比例等作為判斷是否屬於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也不夠嚴謹,容易被規避。為進一步明確清理整頓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法律依據,依法加強對期貨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有必要修改完善《條例》的相關規定。此外,總結期貨交易的實踐經驗,對《條例》有的具體制度規定也需進一步修改完善。
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經深入調查研究,起草了《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二、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期貨交易”的定義,刪去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為對“期貨交易”作出明確界定,徵求意見稿在保留《條例》關於期貨契約和期權契約定義規定的同時,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契約或者期權契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徵求意見稿第一條)
考慮到在對期貨交易已作出明確界定,凡屬期貨交易定義範圍內的交易活動均可依法認定為期貨交易的情況下,可不再對變相期貨交易另作規定,徵求意見稿刪去了《條例》中有關“變相”期貨交易的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
(二)進一步完善期貨交易制度的一些具體規定。
一是,鑒於期貨交易的基本特徵之一,是由期貨交易所作為交易市場的中央對手方,向所有參與交易的買方會員和賣方會員提供集中履約擔保,以保證契約的履行,有效規避交易風險,《條例》應對此作出更明確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將《條例》關於期貨交易所職責規定中的“保證契約的履行”修改為“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徵求意見稿第四條)
二是,在期貨交易實務中,標準倉單、國債等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是可以直接用作保證金用於交易結算和履約擔保的,《條例》應對此予以明確。為此,徵求意見稿對《條例》關於“保證金”定義的規定作了修改(徵求意見稿第八條);相應刪去了《條例》中關於有價證券可以充抵保證金的規定(徵求意見稿第五條)。
三是,《條例》規定,結算是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而在期貨交易實務中,結算不僅包括交易盈虧的資金清算和劃轉,還包括根據交易結果產生的交割貨款、手續費、代扣稅費等各種款項的資金清算和劃轉。據此,徵求意見稿將《條例》關於結算的規定修改為: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買賣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徵求意見稿第八條)
(三)規定地方政府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的職責。
查處取締非法期貨交易場所,需要由有關地方政府統一負責,組織協調各方,做好查處取締及相關工作,妥善處置風險,維護穩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明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對各類交易所的清理整頓工作。參照證券法關於對非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查處取締的規定,徵求意見稿規定: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徵求意見稿第六條)
國務院關於修改《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國務院決定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契約或者期權契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條例所稱期貨契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的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契約。期貨契約包括商品期貨契約和金融期貨契約及其他期貨契約。
“本條例所稱期權契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契約)的標準化契約。”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組織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四、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作為中央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擔保;”
五、刪去第三十二條。
六、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及其他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擅自從事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已有規定的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八、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商品期貨契約,是指以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契約。”第二項修改為:“(二)金融期貨契約,是指以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為標的物的期貨契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或者提交的價值穩定、流動性強的標準倉單、國債等有價證券,用於結算和保證履約。”第四項修改為:“(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買賣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
九、刪去第八十九條。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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