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用刑法曉喻人民,使人們都知法、畏法而守法,以達到教化所不能收到的效果。出處:《尚書・大禹漠》:“汝作士,明於五刑,以弼五教,期於予治。”。經此一說,刑與德的關係不再是“德主刑輔”中的“從屬”、“主次”關係,德對刑不再有制約作用,而只是刑罰的目的,刑罰也不必拘泥於“先教後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後教”行事。這看來小小的變通之義,卻意味著中國封建法制指導原則沿著德主刑輔——禮法合一|明刑弼教的發展軌道,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並對明清兩代法律實施的方法、發展方向和發揮的社會作用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基本信息

詳細釋義

用刑法曉喻人民,使人們都知法、畏法而守法,以達到教化所不能收到的效果。

明:嚴明。

弼:輔助、輔弼。

教:教育,指“五教”。

從字面觀,“弼”乃輔佐之義,似與“德主刑輔”的傳統立法、司法原則並無不同。實則不然,“德主刑輔”中“德”為“刑”綱,“刑”要受“德”的制約,始終處於次要、輔助位置。宋以前論及“明刑弼教”,多將其附於“德主刑輔”之後,其著眼點仍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後刑”。比如,漢唐社會穩定,在立法指導原由上就主張寬刑輕典,所謂“德主刑輔”(以首先教化為主,刑罰懲治為輔)、“德體刑用”(以首先教化為本體,刑罰懲處為其服務)、“明德慎罰”,就是寬刑輕典的立法原則。

宋代以降,在處理德、刑關係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學家朱熹首先對“明刑弼教”做了新的闡釋。他有意提高了禮、刑關係中刑的地位,認為禮法二者對治國同等重要,“不可偏廢”。又從“禮法合一”角度對“明刑弼教”進一步說明:“故聖人之治,為之教以明之,為之刑以弼之,雖其所施或先或後或緩或急。”

與前代儒家學說不同的是,他強調刑與教的實施可“或先或後”,“或緩或急”。經此一說,刑與德的關係不再是“德主刑輔”中的“從屬”、“主次”關係,德對刑不再有制約作用,而只是刑罰的目的,刑罰也不必拘泥於“先教後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後教”行事。這看來小小的變通之義,卻意味著中國封建法制指導原則沿著德主刑輔——禮法合一|明刑弼教的發展軌道,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並對明清兩代法律實施的方法、發展方向和發揮的社會作用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在我國古代法律史上,一般說來,倡導“德主刑輔”,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苛刑,所以它往往是同輕刑主張相聯繫的。而經朱熹闡發,朱元璋身體力行於後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則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實,為推行重典治國政策提供思想理論依據,於是他強調“刑亂國用重典,重典治吏”,重農抑商,打擊豪閥和為富不仁者,在法制史上留下了嚴刑峻法的濃重的一筆。

典故

彰明刑罰,輔以禮教

歷代封建統治者都知道,治國安民有兩個武器:一是刑罰懲處的儆戒作用,一是禮教的教化作用。這再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不同的只是,在不同朝代,階級鬥爭激烈尖銳程度有所不同,統治者運用這兩手的孰先孰後孰輕孰重就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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