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發生重大傷亡安全事故的行為。教育設施,主要指學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圍牆、體育設施等。

特徵

一、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安全,直接危及的是學校教職員工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造成的及其他嚴重損害。

二、構成本罪的客觀表現是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設施有不安全因素,隨時有可能發生危險,而不採取積極的預防措施消除隱患而造成傷亡和財產損失,主要應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的明知學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圍牆、體育等設施有危險,如發現校舍有裂縫、傾斜或吊環、單槓、雙槓有斷裂痕等;

2.的沒有採取措施消除危險或者沒有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如沒有及時封存體育設施、禁止使用,沒有及時報告上級或者有關部門及時拆除校舍;

三、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有保證教育設施安全使用的人,不具備這種身份,不構成本罪主體;

四、本罪是過失犯罪,故意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在使用有危險的教育設施時,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也可能已經預見到可能發生危險,因輕信能夠避免而構成本罪。

處罰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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