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案•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本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構成本罪的行為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概念

本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立案標準

目前尚無關於此罪的明確司法解釋。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1)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③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③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犯罪主體

修正後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範圍有所擴張,但仍然屬於特殊主體;一類是直接從事生產、科研、作業的人員,另一類是負責指揮、領導生產、科研、作業活動的管理人員。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重大責任事故案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一般而言,與生產、作業以及對生產、作業管理無關的行政人員、後勤人員以及黨團工會人員等,均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這類人員在行使相關職能的過程中出現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可按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其他犯罪處理,但是這些非生產性人員因故直接從事生產、作業以及對生產、作業的領導、指揮活動,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並由此引起重大事故的,也能夠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由於現代化生產分工精細、工藝複雜,要求各個生產部門的職工和領導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勞動紀律和生產制度,堅持安全第一的方針,以確保生產活動的安全。如果在生產過程中,不遵守有關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就必然會威脅到生產安全,給廣大職工和國家的利益帶來較大的損失。因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犯罪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應當知道自己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生產、作業行為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1)行為。構成本罪的行為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所謂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是指從事生產、科研活動的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為保障安全生產、科研而制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的情形。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主要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國家法定機關頒行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各種規範性檔案,目前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等;二是生產、科研單位以及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各種規章制度,主要包括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安全管理方面的規程、章程、標準、辦法等;三是在生產、科研等專門性活動中逐步形成但尚未成文化的安全操作慣例、習慣。所謂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是指在生產、作業、施工、科研等工作中負有指揮、領導職責的管理人員,迫使被管理者違反規章制度進行違章作業。(2)結果。構成本罪的結果是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如何認定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中,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窟琴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有明確規定。 (3)因果關係。違反規章制度與嚴重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嚴重後果是由於從業人員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生產、作業活動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所引起的。(4)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必須發生在生產、作業活動過程中,並同從業人員或管理人員的生產、作業活動有直接的、不可分離的聯繫,這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之一,也是區別於發生在其他領域中的過失犯罪的重要標誌。

罪與非罪

1.本罪與一般責任事故的界限
兩者之間區別的關鍵在於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是否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如果造成了上述嚴重後果,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否則以一般責任事故處理。
2.本罪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由於不可預見、不可控制的自然力作用而引發的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技術事故是由於現有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而引發的不可抗力的事故。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客觀上沒有履行正常的注意義務;後者則是由外在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行為人已經履行了正常的注意義務仍然沒有避免重大事故的發生,在此情形下,既缺乏客觀上的過失行為,也缺乏主觀上的過失心理。
3.關於允許的危險。在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時候,存在一個如何正確認識風險業務的問題。某些業務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風險,此為風險業務。在當前高科技的情況下,風險業務也隨之增加。根據傳統的過失理論,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時,應立即停止這一行為。否則,便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違反迴避危害結果的義務。所以,對這類業務活動應當禁止。否則,發生損害結果的,就會以過失犯罪論處。顯然,這種做法雖然能夠迴避風險,但卻不能促進社會生產的發展,不利於科學技術的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在刑法理論上提出允許的危險的理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過失犯罪的成立範圍。這裡所謂允許的危險,是指某種具有危害傾向的行為,因有益於社會而允許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允許的危險的意義在於: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開辦風險業務的組織者、管理者的過失責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從事風險業務的業務人員的過失責任。由於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發生在風險業務領域,因此在認定本罪的時候,應當正確地適用允許的危險這一理論,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界限。
本罪與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相似之處在於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客觀上都侵害了社會的公共安全,區別在於:前者是特殊主體,即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和對生產、作業有領導、指揮職責的管理人員,後者是一般主體;前者主要是違反了生產、作業中的規章制度下的注意義務,後者違反的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規則所賦予的注意義務。
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一般情況下比較容易把握,困難在於對廠(礦)區內機動車作業期間發生的傷亡事故案件如何認定。對此問題的認定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發生的情形不同區別對待:在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在公共運輸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個手條等規定處罰,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諸犯罪成立要件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2.本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犯罪的界限。
上述這些犯罪都是從重大責任事故罪中分離出去的,分別涉及勞動保護、建築工程質量、教育設施及消防設施等生產、作業中的安全,都造成了重大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是特殊形式的重大責任事故的獨立成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法條的關係是,特殊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係,屬於刑法理論中法條競合之獨立競合的情形,在一行為既符合上述特殊責任事故犯罪的規定,也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根據特殊法條優於一般法條的原則,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對那些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量刑標準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太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I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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