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現行“控辯式”的刑事庭審結構
我國原有的刑事訴訟結構是以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為基礎構建的,具有職權主義刑事訴訟結構的一般特點。[1]隨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刑事訴訟結構發生了重大變革,淡化了職權主義的色彩,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結構的精髓,可視為折衷主義刑事訴訟結構。[2]
庭審結構作為訴訟結構的組成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順應世界各國刑事庭審結構融合發展的趨勢,亦確立了一種全新的庭審結構,集中表現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重新理順和配置控訴方、辯護方、法官三者之間的職能關係,特別是在庭審中引入控辯雙方對抗機制。二是改變法庭調查的順序和方式,由原來的法官出示證據並主導證據的調查,改為由控辯雙方各自向法庭出示證據,並以控辯雙方為主進行法庭調查;三是控辯雙方由原來只能在法庭辯論階段進行辯論改為法庭調查每一項證據時都可以發表質證意見並可以相互展開辯論。庭審結構的這些變革大大強化了控辯雙方在刑事庭審過程中參與的積極性和有效性,也相應削弱了法官對庭審過程的職權干預。這種刑事庭審結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實行的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庭審結構具有明顯區別,而相似於混合式折衷主義的庭審結構,即變革原職權主義的庭審結構,借鑑了當事人主義對抗制庭審的合理做法,一定程度上庭審結構出現了“當事人主義化”的趨勢,同時也有職權主義的技術性因素,如法官主導庭審進程、不排除法官調查權等。我國現行的刑事庭審結構糅合了中國傳統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現代職權主義以及當事人主義三大要素,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混合式庭審結構。綜合考察我國現行的刑事庭審結構,與我國傳統的庭審結構相比較,最大的進步是基本確立了控辯對抗的庭審格局,因此將我國現行的刑事庭審結構簡稱為“控辯式”庭審結構亦無不可。
二、我國刑事訴訟庭審運行現狀與完善
我國選擇“控辯式”庭審結構是比較符合目前現實的刑事司法環境,在今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我們應當予以堅持。然而,自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這幾年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看,我國刑事訴訟庭審運行陷入困境,難以兼顧實現實體真實、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準確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目的,其最主要表現是庭審中控辯雙方較難形成真正的、激烈的對抗。我國刑事庭審結構由原來的審問式轉變為控辯式,控辯式庭審結構的最基本要求應當是控辯平等,其本質是“控辯制衡對抗,法官居中裁判”。“對抗制的精義不在於對抗,而在於平等,對抗只是訴訟之形,平等才是訴訟之神。”[4]
因此,控辯式庭審結構的合理設定應當是控、辨、審三方組成的控辯平等、法官居中的互動制衡運行機制。如果沒有控辯平等原則支撐,缺乏平等的價值基礎,庭審就會出現有控難辯、重控輕辯的局面。如果控辯雙方一強一弱,法官中立也就很難保持,難免向強勢方傾斜和偏袒。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庭審恰恰沒有完全確認與堅持控辯式庭審結構的相關規則,究其根源,就是因為我國的對抗制訴訟缺乏控辯平等的價值基礎,控方權力過於集中;甚至在具體訴訟程式設定時將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控訴權利,這與整個訴訟機制的權力運行形成衝突,打破了原就脆弱的訴訟平衡,進而使庭審中的控辯制衡對抗流於形式,不能達到法官居中裁判的效果,使我國現行刑事庭審結構顯得有些尷尬,難以真正實現刑事訴訟法制的現代化。因此,這種庭審結構在我國今後的刑事訴訟實踐中要不斷的改革與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