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制度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的制度。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抵押權是一種優先受償權。
基本概念
1、抵押和抵押權的概念
關於抵押,《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有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抵押可以定義為: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財產的占有而將該財產做為擔保的一種法律形式。其中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就是抵押權。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2、抵押權的特徵
①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而不是在於對物的使用和收益。
②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及其它財產,抵押物主要是指不動產。
③抵押權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
④抵押權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3、抵押的作用
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是實踐中最理想,被廣泛使用的擔保形式,因為它的擔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發揮擔保財產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轉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發揮其使用價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繼續使用並發揮它的使用價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償債務,這樣就使債權人的權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於抵押權這種區別於其它擔保物權的優勢,使抵押權在市場經濟中對促進市場經濟正常、良性運轉起著促進和保護作用,隨著市場經濟不斷有序的深入和發展,抵押權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青睞,成為最常見、最常用的擔保形式。
4、抵押權的地位
因為抵押權這種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的特性,使得抵押權這一擔保形式在經濟活動中和法律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抵押權比質押更簡便易行,質押要交付質押物,質權人要對質押物妥善保管,這樣無形就增加了債權人的義務範圍,而抵押則不存在此種情形。
其次,抵押區別於保證。保證所以成立靠的是保證人的信譽和經濟狀況,但信譽和經濟狀況存在可變性,一旦保證人經濟狀況惡化,這樣便不足以保證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的權益有可能無法實現,而抵押則消除了債權人的這種顧慮,因此抵押權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綜上所述,《擔保法》將抵押作為第一擔保方式,單獨成章,抵押地位之重要由此可見一斑。
權利設定
抵押權的特徵,決定了債權人非常願意接受抵押這種擔保形式,但怎樣才能使抵押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法律上都能完整無缺,起到其應有的作用,這樣便產生了本文想要論述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抵押權的設定。1、抵押權設定的形式
既然抵押是債務人為保證完全履行債務所採用的一種擔保形式,那么設定抵押,既需要債務人提出此種方式,又需要債權人願意接受這種方式,只有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方可設定抵押,所以設定抵押權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行為,也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行為。
既然抵押是一種契約行為,那么抵押契約應以什麼形式訂立呢?對此《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有明確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契約,”這樣也就從法律上明確了抵押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
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契約,是抵押契約成立的法律要件,但並不是所有的抵押契約僅憑書面訂立既可生效,有的還需要依法登記,對於哪些財產應依法登記,《擔保法》第四十二條有明確規定:①以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②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規定的部門;③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④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⑤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擔保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財產屬強制登記範圍,但對於該五種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當事人願意登記的亦可以進行登記,《擔保法》對此也進行了規定,當事人以其它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公證部門。
2、抵押契約的內容
抵押契約屬於契約的一種,但它的內容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①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一般情況下抵押契約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應當與主契約中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相一致。③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屬和使用權屬。④抵押擔保的範圍。⑤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它事項。
3、抵押物
所謂抵押物即抵押契約的標的,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
既然抵押物是債務人保證其完全履行債務所提供擔保的財產,那么該財產應該具有交換價值和可讓與性,並且債務人將其抵押以後交付之前在其繼續使用期間不會毀壞其價值,毀壞其形態。
對於何種財產能夠成為抵押物,中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有明確規定: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它地上定著物。在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因此《擔保法》明確規定以房屋等其它地上定著物抵押的,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但是又引發了另外一個問題,對於正在構建的建築物能否用於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第四十七條作了明確規定:即只要是合法的建築物,已在建造中的也可以抵押;②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它財產;③抵押權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它財產;⑤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財產。
上述六種情形屬於可以抵押的財產,同時《擔保法》亦規定了禁止抵押的財產,《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權。根據《憲法》的規定,土地為國家和集體所有,不能成為私有財產。國有土地,法律規定其使用權可以有償出讓,可以抵押,所以其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但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國有土地所有權不同,應當可以抵押,可以有償出讓,但法律規定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只能被國家徵用而不能參與流通,就象集體土地使用權被限制一樣,所有權同樣被限制了。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否參與抵押或者有償轉讓,還有待於立法的進一步規範。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根據法律規定,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依法承包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用於抵押的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因此雖然法律規定宅基地的使用權不能單獨抵押,但作為公民的私有財產的房屋是可以抵押的,那么在設定抵押時,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就是宅基地也同時抵押了。③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法律規定不能以公益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社會公益設施抵押。主要是為了防止這些財產因抵押權的實現而流失,從而影響公益事業的發展,這是就法律規定的初衷而言。但就發展情況來看,很多的醫院已經按企業的形式來管理和經營,而且出現了大量的私人醫院和公司制的醫院,學校也是如此,已不是單純的事業單位,而是逐漸的走向企業化,因此說這一限制不利於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這將在實踐中由立法機關根據情況進一步加以規範。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產權不明確的財產當然不能用於抵押,否則就會出現用別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現象。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這些財產因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不得私自處分,實際上處於一種不可讓與的狀態。⑥依法不得抵押的財產。指的是其他法律規定的不得讓與、抵押的財產,如採礦權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
4、抵押權的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可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在實現抵押權時,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低於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價值的,應當按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餘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在實現抵押權時,抵押物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照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主債權的利息、主債權順序清償。
抵押物的範圍。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全部,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權;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後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5、抵押人
抵押人是指提供財產作為債權擔保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是債務人自己,也可以是第三人。
抵押是一種契約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擔保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抵押人的要求,但從其立法本意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也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要想使抵押契約有效,抵押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抵押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只能獨立實施純受益的民事行為才受法律保護。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因此無完全民事行為人能力人訂立的抵押契約,會因主體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效。②抵押人對抵押物具有處分的權利。因為抵押是抵押人以自己的財產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須以抵押物的價值抵債,這就要求抵押人必須是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對抵押物享有處分的權利。否則,債權人也就是抵押權人的權利就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因此在訂立抵押契約時,抵押權人不僅要審查抵押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要審查抵押人對抵押物是否享有處分權。
權利實現
抵押權的實現是指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實現抵押物價值,並從中優先受償,也是抵押權利目的的達到。1、抵押權實現應當具備的條件
抵押權的實現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履行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受償;協定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抵押權的實現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①抵押權必須有效存在。抵押權設定如果無效或者已被撤銷,則不能實現。②必須是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否屆滿是決定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的時間標準。③債權人未受清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表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無論債務是遲延履行,還是拒絕履行,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權,使債權得到清償。④債務未受清償不是由於債權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債務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償債務而使債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權。如果債權人未受清償是由於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則抵押權人不能行使抵押權。
2、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根據中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包括以抵押物折價和拍賣、變賣抵押物兩種方式。具體以哪種方式實現抵押權,由當事人協商,協商包括在抵押契約中約定和事後協商。協商不成時,抵押權人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
3、抵押物的拍賣、變賣
抵押物的拍賣,是指於拍賣場所公開地以競爭方式出賣標的物。拍賣是實現抵押物價值的最好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
變賣是指以拍賣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實現抵押物的變價的方式。
無論是以拍賣的方式還是以變賣的方式實現抵押權,均應由雙方對抵押物做出一個公正的結論,或者由有關機構對抵押物作出一個正確的評價,才能確定出一個合理的拍賣底價或者變賣的價格;而且關於拍賣,我國已有立法對其進行規範,因此說抵押權的實現以拍賣方式進行是最好的,至於在拍賣過程中及程式上的諸多問題已由《拍賣法》明確的加以規定,這對以拍賣方式實現抵押權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4、抵押物的折價
抵押的折價,是指抵押權人以確定的價格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受償其債權。這是實現抵押權的另外一種方式。
抵押物折價只能因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而未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為之。是否以折價方式實現抵押權,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雙方同意以折價方式實現抵押權但對抵押物價格協定不成時,應當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價格。但是,如果抵押物為國有資產的,均應由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價格。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抵押權人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將抵押物折價歸抵押權人所有的,因此而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折價行為。
權利消滅
抵押權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在特定的條件下也會消滅。抵押權的消滅雖然在《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均未明確提出,但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實際運用中的情況來看,抵押權的消滅有以下幾種方式:1、以實現的方式消滅
抵押權實現後原有的抵押契約終止,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解除,抵押權自然消滅。
2、因抵押權人的放棄而消滅
在抵押契約簽訂後,在履行過程中抵押權人自動放棄抵押權,自動的退到一般債權人的地位,放棄其享有的優先受償權,這時抵押權因抵押權人的放棄而消滅
3、因抵押契約的無效而消滅
抵押契約的無效包括多種形式的無效,契約無效,抵押權自然無效,抵押權因契約無效而消滅,抵押契約的無效包括因主體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因客體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和因內容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等。
首先,來看因主體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這主要是指設定抵押的當事人因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使抵押行為無效,抵押行為無效,抵押權自然無效,抵押權因無效而消滅。
其次,客體的無效,《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對不得抵押的財產做了明確規定,如果用該條規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訂立抵押契約,契約是無效的,因為違反了法律關於抵押物的規定。
第三、契約內容無效
抵押契約的內容同其他經濟契約一樣,都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不得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否則契約就是無效契約,抵押契約同樣如此,如果契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則契約無效,抵押權自然也無效。
第四、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契約無效
中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起生效。”這就限制性的規定了抵押契約的登記制度,如果只是雙方當事人簽字而未登記,抵押契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抵押權也就自始不存在。
4、抵押權的部分消滅
《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的基本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一規定就確定了抵押權的部分消滅,也就是說抵押權人雖然能夠以抵押權對抗其他債務人,但不能對抗對抵押物主張權利的第三人,這僅指須登記的抵押物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