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變動

物權變動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轉移、變更和消滅。物權變動是物權法上的一種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樣,物權的變動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

概述

物權變動,表面上看是物權於存在形式上發生的變化,但在實質上,物權變動的是物權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關於對特定物的支配關係的變化。

就物權的發生(設立)來看,物權一旦設立,特定主體即享有該物權,產生了支配關係,不特定主體則應負擔相應的義務,由此在特定權利主體一方和不特定義務主體一方發生了物權法律關係;就物權的變更和轉讓來看,物權一旦在主體、客體或者內容上發生了變化,也相應地引起支配關係的變化;就物權的消滅來說,物權的消滅可以引起物權法律關係的終止,從而結束民事主體對特定物的支配關係。

原因

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事實有兩大類,一是物權法律行為,即物權行為,包括雙方物權行為和單方物權行為,雙方物權行為又稱為物權契約和物權契約;一類是物權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包括生產、收益、繼承、時效、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先占、添附、國家強制、標的物滅失、混同等等。

形態

物權的設立

物權的設立,也就是物權的發生,即民事主體取得了物權,一旦取得物權,那么該民事主體就進入了物權法律關係,成為了物權人,其他民事主體屬於義務人,因而產生了對特定物的人與人之間的支配關係。物權的發生可以分為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非依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例如無主物之先占;繼受取得是就他人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又可以分為移轉取得和創設取得。

物權的變更

物權的變更,就是物權的主體、客體或者內容發生了變更,這是廣義上的物權變更,其中主體的變更,其實就是物權的轉讓。中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可見,物權的轉讓也是物權變動的一種形態。

狹義上的物權變更僅僅指物權的客體或者內容發生變更,因為物權主體的變更實質上應歸為物權的產生或者消滅。物權內容變更主要是諸如物權的範圍、方式等物權形態之變更,比如典期延長、抵押權擔保債權的部分履行等。在物權變更中,也會使物權人和義務之間對特定物的支配關係發生變化。

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就是物權的喪失,包括相對喪失和絕對喪失兩種情形。相對喪失是物權的支配關係也就是對特定物的支配效力在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轉移,絕對喪失是作為客體的特定物的滅失,因為物的滅失導致物權人喪失了支配事實從而使物權消滅。無論是相對喪失和絕對喪失,都會導致物權法律關係發生消滅,只是在相對喪失之情形,特定物權法律關係發生消滅後,又會產生新的物權法律關係,而在絕對喪失之情形,則使原本存在的物權法律關係發生永久性滅失。

原則

通說認為,物權變動的原則有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公示是物權變動的具體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權變動的具體效力之抽象。

公示原則

公示是物權變動時,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法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物權具有主體上的對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這就決定了必須採取一定的方式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進行公開,以讓第三人知悉物權變動的事實,保證交易安全。根據物權法原理以及中國《物權法》規定,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有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兩種。
一般來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中國《物權法》對上述兩種公示方法作出規定外,還作出了關於物權變動效力發生的其他規定。

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其二,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其四,上述三種情況下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公信原則

公信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即使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符,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的效果。根據這一原則,物權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權的變動符合法律規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公信原則的一個最大特點就是讓物權秩序穩定,不管事實上的真實物權人是誰,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式即認定為法律物權,帶有明顯的“擬制”色彩。所以,有學者指出,公示原則要求各種公示方式必須準確反映物權變動的結果,以使社會公眾了解物權變動的實際情況,但公信原則並不要求這一點。
應該說,不管是公示原則還是公信原則,設立的初衷都是為維護交易安全。公示原則之功能主要是將物權變動的事實公開,讓第三人“知曉”;公信原則之功能則是讓物權變動的事實產生效力,讓第三人“信賴”。物權法儘管主要在於調整物的靜態秩序,認為,它同時也調整物的動態秩序,即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公信原則的功能主要是保護民事交易活動中的善意受讓人,使善意第三人在與他人從事交易時只需信賴公示的內容本身即可,而無需去詳查公示內容是否真實以及對方是否真正享有權利。然而,公信原則要真正採用,必須有相應的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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