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申請登記時需提交的書證材料
1.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抵押人,借款人,抵押權人)
3.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
4.抵押契約(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契約)
5.主債權契約(最高額抵押: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屬政策性用房首次申請抵押權登記,需另提供:上市交易申請表
抵押人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或為國有參股企業的,需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資產抵押的相關檔案
抵押人為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
抵押人為集體企業的,需提供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主管部門批覆
申請人身份證明包括:
法人或其他組織: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自然人:
境內:居民身份證(無身份證者,提供戶口;戶口/護照/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離休證/退休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港澳居民身份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境外:護照和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登記辦理流程:
申請→詢問→現場查看→受理,繳費→初審→繕證→複審→報批→審核→記載於登記簿→發證→歸檔
受理時限:10個工作日
領證方式:1、權利人領取;2、權利人委託他人領取;3、郵政快件。
備註:1、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用A4紙複印,單位資料複印件的應加蓋單位公章。
2、以上屬一次性告知事項,若有不清楚可諮詢中心工作人員。
依據

物權行為理論是由德國歷史法學派薩維尼提出來的。該理論認為,當事人之間以物作為標的所訂立的契約,所產生的標的物的轉移,實質上包含著兩大法律關係,其一是基於債而產生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即專門以物權變動為目的而成立的與債沒有關係的另一個契約。債權契約的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債權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發生物權的變動,如發生物權的變動,除債權契約外,還需要有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即物權契約。這種物權契約必須有其外在表現形式,以證明它的成立,這種表現的最好形式對不動產而言就是登記。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且又是擔保物權,其於債權而產生並與債權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繫,這種聯繫表現在抵押權設立時,其目的不在於對物的實際使收益,而在於當債權不能實現時對他人所有物有取得利益的權利。這就要求基於“債權契約”而產生的“抵押權物權契約”自“債權契約”成立之時,就能對抗第三人,且應處在比較安全的境地。所以,對於抵押權的鳳立、變更、消滅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且要進行登記,以示包含其中的“物權契約”的生效。
作用
抵押權的生效以登記為要件,那么抵押權登記又有什麼作用呢?概括起來其作用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一)抵押權的公示及生效的作用。抵押權屬於對世權,因此對抵押權的設立應進行公示,抵押權的公示,無論抵押權的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其公示手段為登記。所以登記首先向社會公眾展示抵押權的設立,變理及消滅的法律狀況;其次,登記對抵押權的生效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如前所述,抵押權的生效均以登記為必要條件。

機關
既然抵押權是登記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么,由誰來主管抵押權的登記工作呢?即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是誰呢?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抵押權登記機關的設定,應遵循兩大規則:第一、登記機關的司法性質。即登記機關是司法機構而非行政機構。因為抵押權的登記,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第,決定抵押權的設立,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決定抵押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司法意義,所以,各國法律師均把抵押權的登記機關做為司法機構之一。如德國為屬於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司;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第二,登記機關的統一性。即在一國範圍內或一個統一的司法區域內,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應是統一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抵押權登記司法上的統一性和登記制度的統一性。從我國擔保法規定上看,我國抵押權的登記機關,顯然與國際上通用的規則不一致。依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我國抵押權權的登記機關均是行政機關且不統一,其至不明確。
第42條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艙、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43條又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上述有關抵押登記機構的規定,顯然存在著極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現在第一,增加當事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成本。由於登記機關多頭且是依抵押權的標的來劃分的,那么如同一債務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就會出現設立一個抵押權而分向不同機構登記的狀況,無形中加大了當事人的進行抵押權登記的成本,會防礙抵押登記制度的實行。第二,機關多頭導致抵押權登記制度的不統一。從目前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並頒布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顯然,這個法規只適用“動產抵押登記”。按此推理,其它標的抵押登記辦法,也會由相應的登記部門制定,這樣有關抵押權的登記制度,就會出現6個不同的登記制度。第三,登記機關多頭,不利於登記公示、警示功能的發揮。這種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制度的不統一,不利於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於抵押權這種擔保制度充分發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辦法,是統一抵押權登記機關,建立統一的抵押權登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