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號
《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七年七月五日
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
國家和省、市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和區(市)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區域的劃分和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布局以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畜禽養殖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質監、工商、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相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分類管理)
畜禽養殖按照養殖場、養殖小區和散養農戶(以下統稱養殖場戶)實行分類管理。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界定的具體標準,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實施規模化養殖、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規模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投資者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需要興建永久性建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區域劃分)
本市行政區域對畜禽養殖劃分為禁止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
第六條(禁止區域)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為禁止養殖區域:
(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含高新區)和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
(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主要河流控制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以及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人口集中區域;
(三)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本辦法頒布之後,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原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限期關閉或搬遷。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關閉或搬遷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條(適度區域)
禁止養殖區域之外的區域為畜禽適度養殖區域。
畜禽適度養殖區域內鼓勵發展畜禽適度規模生產,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
第八條(區域劃定)
區(市)縣行政區域內畜禽禁止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的範圍,由所在區(市)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區域養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劃定方案,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新建條件)
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養殖用地和配套設施;
(二)具備為其服務的取得資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四)具備符合環境保護規定條件的治污設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備案制度)
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興辦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等材料向所在區(市)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標準化養殖)
養殖場戶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在專職獸醫的指導下正確使用獸藥,建立用藥記錄。
第十二條(禁止規定)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餵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餵畜禽;
(四)使用動物源性飼料廢棄物飼餵反芻動物;
(五)養殖場、養殖小區混養不同種類的畜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從業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飼養。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防護工作,並接受專業知識的教育。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十四條(疫病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養殖場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強制免疫。
第十五條(疫情報告)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養殖場戶應當服從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行的防治措施,配合醫療機構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第十六條(疫情處置)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服從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採取的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封鎖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
區(市)縣人民政府可對疫區及其周邊區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內實施暫緩畜禽養殖、鴿子放飛、水禽放養、動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實施暫緩畜禽養殖措施的區域、時限和補救方案,由區(市)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執行。涉及2個以上區(市)縣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執行。
第十七條(污染防治)
養殖場戶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養殖場戶排放養殖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勵支持養殖場戶將畜禽糞便用於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八條(檔案制度)
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畜禽養殖檔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診療、飼料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並按照規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條(違反禁止區域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限期遷移;拒不關閉和遷移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條(違反污染防治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防疫規定的責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按規定對畜禽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強制免疫後未佩帶免疫標識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式的,由市或區(市)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檔案制度的責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