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
《成都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保護機動車停放人和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機動車停放服務業務的單位、個人以及機動車停放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和各區(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價格形式)
本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停車場類別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第五條(市場調節價)
下列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一)專業經營的室內停車場(樓);
(二)商場、餐館、茶樓、娛樂場所、賓館酒店、寫字樓、企事業單位等建築物的配套室內停車場。
第六條(政府指導價)
住宅區(含居民院落和單位宿舍,下同)配套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機構在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內與購房者或者車位使用者在購房契約或者物業管理契約中約定。
本辦法施行前實行政府定價的住宅區,經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戶同意後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條件的住宅區,執行政府定價。
第七條(政府定價)
下列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一)商場、餐館、茶樓、娛樂場所、賓館酒店、寫字樓、企事業單位等建築物的配套露天停車場;
(二)機場、車站、碼頭、景區(點)、醫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學歷教育學校、殯葬服務等場所配套停車場(含室內和露天);
(三)專業經營的露天停車場;
(四)臨時占道停車場;
(五)採用機械式停車等特殊停車方式的停車場。
第八條(混合型停車場)
商住樓、綜合樓等居民住宅與商場、娛樂場所、寫字樓(間)、賓館酒店共用的停車場,應按規劃部門的規定,明確住宅戶車位數量,優先滿足居民住戶停車需要。居民住戶車輛停放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其他車輛停放,室內停車場實行市場調節價,露天停車場實行政府定價。
第九條(費用構成)
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由停車場地占用費,停車場設施設備購置、維修費,停車場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福利、稅金,因停車場保管不善造成車輛毀損、滅失的賠償金,停車場正常運轉所需的水電費等費用構成。
第十條(等級劃分)
政府定價停車場實行等級收費管理,分特級停車場和普通停車場。具體等級劃分標準及等級通用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定價原則)
城區各類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分區域、分時段定價原則。市政府價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規劃等部門根據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劃分不同的區域和時段,制定不同的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計費方式)
本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採取臨時停放和包月停放兩種計費方式。臨時停放實行計時或計次收費,包月停放按月收費。
居民住宅區配套停車場對居民住戶不得拒辦包月停車。
第十三條(暫扣車輛停放)
事故車輛、行政執法部門暫扣車輛停放,按所在停車場收費標準收費,嚴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不收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軍用車輛和執行公務的警用車輛;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
(三)在納入社區封閉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車輛;
(四)在臨時占道停車場停放時間不足15分鐘的車輛;
(五)進入住宅區露天停車場臨時停放時間不足15分鐘的車輛;
(六)在各類停車場臨時上下客的計程車輛。
第十五條(核准程式)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價停車場經營者憑有關管理部門停車場備案意見書及附表(複印件,下同),按規定的等級標準和收費標準向所在區(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領取《政府定價機動車停車場收費核准書》,按核准書載明的收費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政府指導價停車場經營者憑有關管理部門停車場備案意見書及附表和與業主(住戶)約定並簽字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到所在區(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領取《政府指導價機動車停車場收費核准書》。
機場、火車站及景區(點)等配套機動車停車場需要高於通用等級收費標準收費的,應當向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停車場設施設備條件及服務水平確定收費標準後,到停車場所在區(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收費手續。
第十六條(備案程式)
市場調節價機動車停車場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備案制度。停車場經營者憑有關管理部門停車場備案意見書及附表、建築物使用性質證明檔案(產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自定的收費標準到所在區(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領取《市場調節價機動車停車場收費備案書》。
第十七條(協商條款)
車輛停放人購買了車位產權,停車場管理者受產權人委託提供相關服務時,應與產權人協商議定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及各自的權利、義務,並簽訂書面協定。
車輛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車場固定車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車費基礎上加收一定的費用。具體加收標準由車輛停放人與停車場業主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明碼標價)
各類機動車停車場必須規範收費行為,在入口處和交費處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價目牌,明確標示收費標準、計費方式等內容,並使用地稅部門監製的停車發票。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價目牌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監製。各停車場可按監製要求自行製作,也可到所在區(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製作成本購買。
第十九條(違反備案及收費服務規定的責任)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無備案手續的;
(二)對不得收費的車輛收費的;
(三)居民住宅區配套停車場對居民住戶拒辦包月停車的。
第二十條(違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規定的責任)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製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
(三)高於《政府定價機動車停車場收費核准書》載明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任)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複議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從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關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