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2 號
《徐州市建築裝飾裝修條例》經2011年6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大會常委會
2011年7月28日
徐州市建築裝飾裝修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築裝飾裝修市場秩序,保障建築裝飾裝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構)築物的裝飾裝修活動,實施對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古建築、重要近現代建築、軍事管理區建築的裝飾裝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裝飾裝修,是指裝修人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構)築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活動,包括建築工程的裝飾裝修和農村居民自建住宅以外的個人住宅的裝飾裝修。
本條例所稱裝修人,是指進行裝飾裝修的建(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主管部門。市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與鼓樓區、雲龍區、泉山區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的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職能的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所屬的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規劃、房管、公安、工商、質監、消防、環保、城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裝飾裝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信用考核制度和體系,對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單位及其執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並依法公示信用信息,為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六條 推行使用建築裝飾裝修契約示範文本。契約示範文本由市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條 建築裝飾裝修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行業服務,規範行業行為,受理建築裝飾裝修諮詢和投訴,協調解決裝飾裝修糾紛,對違反協會章程的會員單位進行處理。
第八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應當遵守規劃、房屋安全、消防、環境保護以及物業管理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鼓勵建築裝飾裝修採用安全、環保、節能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新建商品住宅統一進行裝飾裝修。
第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主次道路兩側和重要區域的建(構)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其色彩應當符合城市建築色彩規劃和城市建築色彩控制技術導則,遵守城市建築色彩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裝修人應當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到戶外廣告設定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裝飾裝修活動影響房屋安全的,應當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建築裝飾裝修行為:
(一)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規定進行裝飾裝修;
(二)損壞建(構)築物原有節能設施或者無障礙設施;
(三)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改變建築物使用功能、原外觀設計;
(四)擅自拆除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建築設施、建築構配件,或者擅自改變建築物防火間距、耐火等級、防火分區、消防安全疏散條件等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影響建(構)築物結構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應當處理好排水、通行、採光、環境衛生、油煙排放等方面的相鄰關係,不得損害相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在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法定節假日在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九時期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在其他時間進行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應當加強對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或者減少粉塵、有害氣體、固體廢棄物、污水、噪聲、振動、施工照明等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設計、施工、監理和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範圍內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
從事電、電焊、腳手架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建築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產品質量、有害物質限量及燃燒性能控制等標準,並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產品執行標準、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質量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室內環境污染控制等相關規範和標準的建築裝飾裝修材料。
第十六條 裝修人不得要求施工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施工方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
第十七條 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裝修人與施工方關於質量保修的約定可以嚴於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投資額或者工程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限額應當進行招投標、實行監理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裝修人應當辦理招投標、工程監理手續。
第十九條 單獨發包並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自建築裝飾裝修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裝修人和施工方應當共同持契約向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單獨發包並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裝修人應當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工程安全監督、施工許可、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申領施工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施工場地已經具備施工條件;
(二)施工企業已經確定;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已按規定通過了審圖機構審查;
(四)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五)資金已經落實;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已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施工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公共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前,裝修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室內環境質量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裝修人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室內環境質量驗收報告和有關資料報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備案。個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驗收備案的裝飾裝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條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前,應當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有關房屋裝飾裝修、房屋安全、電梯使用、建築垃圾處置等有關管理規定告知裝修人和施工方。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人或者施工方違反建築裝飾裝修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檢查核實,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個人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造成共用部位的設施、設備損壞或者相鄰住宅滲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電的,裝修人應當予以修復;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屬於施工方責任的,裝修人可以向其追償。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排斥裝修企業或者裝修作業人員進入本物業管理區域;
(二)排斥裝修人購置的裝飾裝修產品進入本物業管理區域;
(三)違背裝修人意願直接或者間接提供各種與裝修活動相關的有償服務;
(四)違法收取各種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建築裝飾裝修活動中,使用電梯搬運裝修材料應當遵守電梯安全運行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統一進行裝飾裝修的商品房,應當就裝飾裝修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等內容作出書面承諾。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統一進行裝飾裝修的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提供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圖、室內空氣品質抽樣檢測報告和包含裝飾裝修內容的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應當為裝修人提供房屋結構圖、管線圖以及其他相關圖紙的查詢服務,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施工方在禁止作業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共建築未經室內環境質量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裝修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檢測機構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統一進行裝飾裝修的商品房時,未向買受人提供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圖、室內空氣品質抽樣檢測報告或者包含裝飾裝修內容的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的,由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建築裝飾裝修主管部門以及所屬的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舉報的建築裝飾裝修違法行為不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違反規定審批、發放施工許可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