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蘇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共29條,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2年1月 12日批准,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29日

修改決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1、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不委託滅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白蟻防治機構強制滅治,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承擔。”刪除。
2、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承擔,並”刪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蘇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8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屬於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蟻防治的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市房產監察機構實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購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裝飾裝修中應當履行的房屋安全義務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向購房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中有關房屋安全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防火結構和設計荷載、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抗震結構、防火結構、設計荷載、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發現房屋有險情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危險。
與房屋安全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第八條 禁止超出設計荷載,在架空樓板上砌築實體牆。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條 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當經房產管理部門許可,依法還應當由其他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牆體、梁、板、柱;
(二)在牆體上增開或者擴大門、窗、壁櫥、洞口;
(三)改變設計用途或者加層擴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標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稱牆體,不包括框架結構房屋的室內填充牆。
第十條 申請許可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使用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設計單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其出具的方案負責。
第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方案施工。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許可的事項進行監督,發現安全隱患及時制止,責令糾正、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鑑定的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四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後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需繼續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擊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事故出現異常,需繼續使用的;
(四)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擬安裝大型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的鑑定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第二項的鑑定由房產管理部門委託;第三項的鑑定由責任人委託,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第五項的鑑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委託。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每三年至少委託鑑定一次。
第十五條 進行隧道、樁基、爆破、開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跟蹤監測,並按照安全施工規定採取安全維護措施。
對受到施工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周邊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因施工造成周邊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或者與被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證明。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結論或者作出階段性鑑定檔案。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的同時向相關當事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並向房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處理使用;
(二)採取適當的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觀察使用;
(三)改變用途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變更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築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的房屋,整體拆除。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危險房屋所有權人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對拖延或者拒絕排除危險的,可以指定有關單位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異產毗連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共同治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翻建、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機構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築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委託白蟻預防的證明材料。
對納入建築施工許可證管理的裝飾裝修工程,適用前款規定。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發現蟻害,應當及時委託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滅治。
第二十一條 白蟻防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蟻滅治包治期限為二年。在白蟻預防、滅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白蟻防治機構應當無償滅治。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辦理房屋預(銷)售和產權登記時,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出具該項目已經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證明檔案。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應當載入《住宅質量保證書》。
第二十三條 委託白蟻防治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白蟻防治費。白蟻防治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實施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許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執行處理決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內排除危險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不委託鑑定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白蟻防治機構拒絕、拖延房屋安全鑑定或者白蟻防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供虛假鑑定報告,白蟻防治機構不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白蟻防治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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