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市、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不再另行劃定城市規劃區。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發展計畫、建設、國土資源、市政、園林、水利等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協同規劃部門實施城市規劃管理。
第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進經濟與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二)維護國家與社會公眾利益;
(三)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四)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風景旅遊資源,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護耕地,節約併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衛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設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第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規劃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九條 市城市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縣級市城市規劃以及縣、賈汪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規劃必須明確規定強制性內容。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以國家和省頒布的城市規劃技術規範為主要技術依據。單獨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化、民主化原則。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報請批准前,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意見。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以下機關編制和審批:
(一)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級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賈汪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賈汪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編制的總體規劃報請審批前,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市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縣級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縣、賈汪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審批。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批准機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的規劃設計條 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報市、縣(市)、賈汪區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單獨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按有關規定審批。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由同級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城市規劃涉及軍事設施的,負責編制規劃的單位應當徵求軍事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由規劃部門向社會公布。城市規劃依法變更、調整的,應當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或者規劃強制性內容調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由批准機關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調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應當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請領取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遷建單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擴建使用本單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變本單位土地使用性質的。
規劃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審核同意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審核不同意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規劃部門申請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設施,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小型建設項目和短距離管線工程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填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
(二)規劃部門核准建設內容,必要時提出規劃設計條 件;
(三)規劃部門審查建築設計方案或者施工圖;
(四)發給定樁測量通知書;
(五)經驗基後,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適用前款規定的小型建設項目和短距離管線工程項目是指:
(一)建築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圍牆、大門和占地面積小於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無線電收發訊塔架;
(三)臨街門面的改造、裝飾工程;
(四)宣傳廊、候車亭、廣告牌、紀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種建築小品;
(五)直徑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鋪設長度小於一百五十米的給水管、液化石油氣管、煤(天然)氣管;直徑三百毫米以下且鋪設長度小於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鋪設長度小於一百五十米的熱力管溝;
(六)電訊、廣播電視和電壓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線纜及鋪設長度小於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線、管溝;
(七)城市道路兩側的路燈桿(線)。
第二十四條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擬建範圍地形圖,向規劃部門提出申請;
(二)規劃部門劃定擬建工程規劃設計範圍紅線,發給規劃設計條 件通知書;
(三)規劃部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審查擬建工程方案設計圖、初步設計圖或者施工設計圖。
規劃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提交的相關檔案、圖件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規劃許可條 件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許可條 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權證、戶籍證件和身份證,向規劃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規劃部門核發。
市城市規劃區內屬於縣級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由縣規劃部門報市規劃部門審定後,由縣規劃部門核發。
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和縣、賈汪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外的建制鎮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縣(市)、賈汪區規劃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核發,報所屬縣(市)、賈汪區規劃部門備案。
市城市規劃區內縣所轄建制鎮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所屬縣規劃部門核發,報市規劃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規劃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辦理了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應當經規劃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建設。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按照規劃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規範進行設計。設計檔案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要求進行建設和施工。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綠地、停車場(庫)、無障礙設施、道路、管線和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環境衛生、文化、教育、體育、社區管理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區內,新建各類工程管線應當地下敷設。地下管線的布置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工程管線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與相關道路、橋樑的修建同步實施。
第三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古蹟、各類工程管線、測量標誌等,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規劃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圍牆、建築小品、各類構築物的外裝修設計及裝飾材料和色彩的選用,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三十五條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規劃。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由規劃部門根據設定規劃審批。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的使用性質。需要變更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報經規劃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掘土場、採砂場、採石場、垃圾場,進行圍填水面和其他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應當經規劃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的規定執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不得超過七米。提倡設定可移動式的臨時建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情況確需
延長使用期的,應當在期滿前兩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延期次數不得超過兩次。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原貌。
第三十九條 車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幹道的人行道、建築退縮地帶和地下埋設工程管線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以及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規劃部門進行竣工測量。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檔案的內容進行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後,規劃部門應當出具規劃管理驗收認可檔案。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六個月內向規劃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有關的竣工檔案。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
(一)違反規劃強制性內容的;
(二)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三)對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
(四)影響消防、防汛設施以及燃氣管道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對城市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對各類交通設施、工程管線和設施、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通訊的正常運行構成威脅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規劃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廣場、綠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灘涂、堤岸及其保護地段的;
(九)違反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
(十)嚴重影響城市景觀或者對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設控制區、規劃確定的禁止建設區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護區內建設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規劃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審批或者其他違法審批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核發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規劃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依法由有權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由規劃部門對違法建設工程依法作出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單位、位置、界限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規劃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情形之一的違法建設,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設施;其他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違法建設逾期不拆除的,由規劃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逾期未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建築物使用性質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違法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逾期不報送竣工檔案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報送,仍不報送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規劃部門的停工通知書,當事人拒不執行的,規劃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是指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中涉及區域協調發展、資源利用、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管理、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內容,是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的基本依據。
第五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開發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由開發區管理機構提出規劃意見,經市規劃部門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