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制定,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集中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等7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更好地為生活和生產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橋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區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運輸、供氣、供熱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城管、水利、環保、交通、園林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盜竊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遵循有關技術規範,按照設計圖紙施工。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接到用戶的報修申請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搶修。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其委託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停放地點的限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物資。

第三章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是指城市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管線走廊、安全通道、路肩、護欄、街路標牌、道路建設用地、橋樑(含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簽發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到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挖掘城市道路許可證,並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挖掘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損壞的道路、橋涵。
因緊急搶險、搶修確需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在挖掘的同時,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方可按規定占用。占用城市道路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三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裝載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經過城市道路設施時,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通過。
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時,需要採取橋樑加固保護措施的,車主或者貨主應當承擔橋樑加固所需費用。
第十四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道路、橋涵設施改建、擴建需要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設在城市道路、橋涵設施上的各類管線、桿線、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或者不符合養護規範而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取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水源井、淨水廠、輸配水管道、地表水取水口、構築物、建築物、取水泵、輸配水管網及專用供電、通訊線路、檢查井、閘門井、消火栓、計量表具、護管涵洞、測試點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管道上直接加壓或者裝泵抽水;
(四)擅自啟閉供水、取水閥門;
(五)擅自在水錶井、閘門井內安裝取水設備或者穿插其它管道;
(六)故意使水錶不能正常計量;
(七)擅自在城市供水、取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開挖溝渠,挖坑取土,從事打樁、頂進作業。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取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城市規劃部門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應當按規定將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其費用列入基建投資和技改經費。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是指城市公用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河道城區段、排澇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排污閘門及城市防洪堤岸、堤壩、防洪牆、涵閘、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二)在排水、防洪設施範圍內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桿、架線、墾植、埋設管道、攔渠築壩、安泵取水、設定機械設備或者更改排水管線等;
(三)在排水、防洪系統採用公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在排水、防洪設施堤岸非碼頭區裝卸貨物;
(五)在排水管網上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防洪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管網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許可證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條 需要臨時接通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排水戶,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需要跨越、穿越排水、防洪設施架設、埋設管線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章所規定的需報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行為,涉及水行政管理部門建設的防洪設施,應當先徵得水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等處的照明設施,以及路燈的配電室、變壓器、配套箱、燈桿、地上輸電線、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使用路燈電源和其他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懸空架設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時,應當符合安全距離。
第二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或者利用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損壞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是指城市公共運輸車輛、路線網、公交站點、站台、公交停車場、線路標誌、候車亭、計程車停靠點、候車牌等公共運輸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公共運輸停車場、公交站點、候車亭、回車通道等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運輸線路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施工等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城市公共運輸設施,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章 城市供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氣、供熱設施是指氣源廠、煤氣儲配站、液化石油氣儲罐站、供氣管道、輸氣泵站、聚水井、閥門井、調壓站、供氣站、集中供熱的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供熱管道、供熱泵站、機泵、供熱站、散熱器、檢查井、閥門室、計量器具等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未經供氣、供熱單位同意,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供氣、供熱設施上增設取暖器、設泵抽氣、安裝水嘴、淋浴器、排水閥和排放供熱循環水;
(二)將自建供氣、供熱設施與市政公用供氣、供熱管道相連線;
(三)將室內供氣、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四)其他損害城市供氣、供熱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和依附供氣供熱管網設施拉繩掛物或者牽拉、吊裝作業;
(二)在城市供氣、供熱設施安全範圍內采砂、取土,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供氣、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水、污水。
第三十七條 遷移、改裝、拆卸供氣、供熱設施的,應當依法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不認真履行自己職責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依法沒收非法作業工具;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限期拆除,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非法物品;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四項規定,涉及侵害防洪設施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規劃、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依法沒收非法作業工具。
第四十三條 破壞、盜竊市政公用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章規定的其有權實施的行政處罰,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關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實施。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該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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