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現代文明城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
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集中領導、統一規劃、條塊結合、分區實施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各區人民政府和其他在關部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有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職責。
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工商、交通、衛生、園林、房產、文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隊伍,承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綜合巡察職責。
第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外形整潔、美觀,對影響市容的髒污牆面、殘垣斷壁、窨井蓋缺損等,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條 禁止在快慢車道、人行道、安全島、交通隔離設施、路名牌、站牌、電線桿、行道樹、樹籬、綠籬、橋樑欄桿等上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雕塑、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定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徵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市區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雜物不得露出護欄;樓(房)頂不得堆放雜物;封閉陽台應當符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樓(房)頂不得違章搭設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條 因建設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應當在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部門批准後,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挖掘的道路,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路面。
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占地作業、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在市區主、次道路和重要區域設定商亭(棚)、擺設攤點,應當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會商確定設定地點。
第十二條 禁止在市區主、次道路兩側占道設定或者在臨街牆體離地面二米以內懸掛設定空調壓縮機和排氣扇。
第十三條 市區主要道路兩側和重要路段、景區內單位和經營者設定夜景燈光,損壞的應當修復。
重要地段夜景燈光的設定方案,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市區主、次道路兩側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履行包秩序、包綠化、包衛生的責任。
第十五條 街道和公共場所和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不得損毀、砍伐、攀折。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應當在停車場整齊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場地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應當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門統一規劃、定點設定。
非機動車輛和機車應當在存車處或者劃定的界線內停放。
沿街單位的非機動車、機車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單位內部無停放條件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規劃等有關部門指定地點存放,單位應當安排專人管理。
第十七條 主要道路兩側應當建設透景圍牆,確需建設實體圍牆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臨街的各種建築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圍牆或者用圍布遮擋,出入口應當硬化路面;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疏浚、整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物、樹枝等,應當及時清運,施工結束後應當即時清理場地。
第十八條 沿街單位、店面的名牌字號,用字應當規範,櫥窗內應當陳列整齊、美觀,配有燈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應當按規劃配建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環境衛生設施未配建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建設、改造公共廁所,並制定相應的公共廁所管理辦法。
市區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建成水沖式。
第二十一條 主要街道、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區管道路和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清掃保潔;綠地和風景區由園林部門負責清掃保潔;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門負責保潔;市區內的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清掃保潔;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地面、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機場、車站、公共汽車站的始末站、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除負責本單位內部的保潔外,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二條 生活、生產、經營、施工中產生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收集、運輸和處理;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頭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路面、場地、河道灑潑、傾倒污水、泔汁、爐灰和丟棄廢食具及其他廢棄物;禁止向下水道內傾倒、丟棄各類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進入市區的各種機動車輛車身應當保持清潔。車身不潔的應當沖洗乾淨後進入市區。禁止占道清洗車輛。
第二十六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車輛裝載的液體和垃圾、糞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黃沙等散裝貨物,應當密封或者覆蓋,不得泄露、遺撒。
第二十七條 垃圾容器應當在規定位置擺放整齊,垃圾不得遺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廣場及其他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樹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在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九條 設定臨時貿易市場或者攤點群,應當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工商等部門商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設定的臨時貿易市場和攤點群,應當在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貿易市場開辦單位應當配備和組織專職衛生管理人員及時清掃並按規定處理場內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場內清潔。
第三十一條 夜市攤點經營者以及其他飲食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範圍內保持攤點或者店面周圍環境清潔衛生。
第三十二條 使用音響設備不得違反噪音管理規定;生產、施工作業產生的噪音,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居民區內施工產生噪音妨礙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不得施工,因搶修、搶險進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三條 居民小區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在樓房周圍堆放雜物和擅自搭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
禁止從樓上拋擲廢棄物品。
第三十四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學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飼養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軍隊飼養畜禽,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飼養犬類的,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經批准飼養的家犬,不得被攜帶搭乘公共運輸車輛和和進入公共場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的,由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逾期未糾正的,每逾一日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限期拆除,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糾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一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糾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擅自設定商亭(棚)、擺攤設點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綠化、包衛生責任的,對責任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挖掘道路未備案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按期恢復路面的,按未恢復道路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垃圾容器擺放不整齊和容器周圍遺撒垃圾的,對其管理部門處以每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居民小區樓房周圍堆放雜物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設定停車場、停車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建、園林、公安、環保、規劃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第四十條 各區人民政府和負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未履行職責,造成管理秩序混亂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其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改進和糾正,逾期未改進和糾正的,可建議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責任人的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不服從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依法管理,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負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縣(市)和賈汪區城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