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經1993年8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科學技術管理、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工作者、科學技術經費、農村科學技術進步、企業科學技術進步、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法律責任、附則12章71條,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3年8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進步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立科學技術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動員全社會力量支持和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條 自治區實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發展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並存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技服務組織,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與經濟密切結合、互相促進的運行機制,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自治區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第四條 自治區保障科學研究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不斷提高科學技術水平。自治區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自治區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公民、組織,給予獎勵。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增強科技意識,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人民民眾的科學文化水平,推動科技進步。
第六條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學技術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和目標責任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科技發展綱要和自治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制定全自治區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和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政策。
市(行署)、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和實施辦法。
第八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組織實施自治區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畫,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合理配置開發研究、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基礎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學技術進步的各項服務。
市(行署)、縣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九條 科學技術管理應當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實行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契約制、招標制和責任制。對關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全局的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由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條 自治區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和健全技術市場管理、貿易、中介和仲裁機構,推進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服務、培訓、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種形式的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活動。
第十一條 發展軟科學研究,扶植科學技術諮詢、信息產業。
自治區、市(行署)、縣逐步建立專家顧問組織和決策諮詢制度,對發展科學技術的規劃、計畫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實行民主決策和科學決策。

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區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對研究開發機構實行合理布局,指導研究開發機構調整組織結構,合理配置科技資源,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取得事業法人資格,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屬獨立事業單位的研究開發機構實行企業化經營的,按國家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受國家對科研事業單位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自治區通過政策引導和市場調節,推動研究開發機構面向經濟建設,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區鼓勵和引導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機構單獨或者與企業事業組織聯合開發科學技術成果,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
自治區鼓勵和引導從事農業科學研究開發的機構,逐步做到按自然區域設定,實行研究、開發、培訓、推廣相結合,技、農、貿一體化經營。
從事技術諮詢和科學技術信息服務社會公益性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研究開發機構評議制度。按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水平及其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貢獻,擇優支持。
第十六條 自治區對從事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經費、實驗手段給予支持。充分發揮高等院校在基礎性研究和高新技術研究中的作用。
加強研究開發機構的基礎設施建設,有計畫地建設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和工程技術中心。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研究開發機構在稅收、貸款方面給予優惠,具體辦法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積極推行各種責任目標管理或者項目承包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自主權。
研究開發機構的內部管理實行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創辦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措施,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通過各種途徑有計畫地培養和造就各類科學技術專業人才,創造有利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對在科學技術活動中作出科學發現、技術發明和在推進科學技術進步中作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給予優厚待遇。
自治區對在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以及在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優惠的工資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擔國家、自治區重大的科學研究、攻關計畫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給予技術崗位補貼。
第二十四條 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直接從履行技術契約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產單位應從實施技術成果的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獎勵直接完成技術成果或者技術工作的個人。
允許受益單位和個人對提供技術服務的科學技術工作者除兌現技術契約的報酬外,給予物質獎勵。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取得相應職稱。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不受單位性質限制。
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貢獻的可以破格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國外或者區外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本自治區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各類科學技術人才。對引進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服務形式、工作條件、生活待遇和服務獎酬等與用人單位具體商定。
從國外、自治區外引進的學科帶頭人或者帶有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來本自治區從事開發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留學人員、華僑和華裔外籍專家,待遇從優,根據本人意願具體商定在本自治區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 逐步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聘任契約制,開放科學技術勞務市場,建立健全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組織,為人才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逐步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待業、養老、醫療、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有計畫地通過專業進修、培訓、出國深造,不斷更新科技工作者的專業知識。
科學技術工作者的脫產進修、自修列入單位進修計畫的,其所需經費主要由單位解決。
各級人民政府和事業、企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為少數民族科學技術工作者更新知識、崗位培訓、出國深造,創造更好的條件。不斷提高他們的專業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工作者出國專項基金,對有特殊或者重大貢獻的中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出國進修、考察和參加國際學術交流活動,在經費上給予保障。
自治區設立青年科學技術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貢獻的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的權利。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學術團體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學術交流、決策論證,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展諮詢服務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一條 高級科學技術工作者的離、退休年齡,根據工作需要、本人意願和健康狀況,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離、退休年齡的高級科學技術工作者,不占本單位編制和技術職務指標。
離、退休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發揮其業務專長,開展各種科學技術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科學技術經費

第三十二條 建立以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引民間、海外資金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投入體系,逐年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總體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區研究開發經費(包括政府財政撥款、企業投入資金、研究開發機構自籌資金)逐步達到占國民生產總值中的比例1.5%左右。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要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地方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三項(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和重大科學研究)補助費比例,自治區本級不低於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於1%。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收入中安排適當資金用於技術開發和技術推廣工作。
研究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重點實驗室、科研中試基地建設,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第三十四條 各專業銀行要積極支持科學技術開發,按照國家信貸政策,分類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對實行企業化經營的研究開發機構的流動資金貸款,可比照企業有關貸款規定申請辦理貸款。
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經批准設立科學技術信託投資機構,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辦科學技術信用機構。
從事技術開發研究的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向社會籌集資金。
建立由科學技術、財政、金融部門共同支持的風險投資基金,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技術開發費從銷售總額提取,比例為一般企業要逐步達到1%-2%;科技企業、高新技術企業不少於3%。
企業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
企業技術開發費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業年終審計。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市(行署)、縣應建立農業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和工業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多渠道籌集研究開發經費。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國外、區內區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設立各類科學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自治區外的組織或者個人來投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享受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各級財政的科學技術撥款,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於科學技術經費管理的規定,對科學技術經費分配、使用應當加強監督和審計,保證專款專用。

第六章 農村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振興農村經濟,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四十條 自治區有計畫地建設一批農業技術成果推廣基地和農業資源綜合開發基地、良種基地,並優先供應必要的生產資料,大力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四十一條 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網路。重點加強縣、鄉(鎮)兩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建設,改善農業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條件。發揮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作用,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培訓農業技術人才。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辦科學技術示範鄉(鎮)、村、場、戶。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研究開發機構、大中專院校、大中型企業與縣、鄉(鎮)掛鈎,建立和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科學技術經濟合作組織和技農工貿一體化經營實體,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農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可以兼營與開展技術推廣和技術服務所需配套的農用物資。
第四十三條 農業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院校應當建立必要的試驗基地。人民政府鼓勵農業科研、技術推廣機構到農村承包土地、山林、水庫、灘涂,作為技術開發和推廣示範基地。
第四十四條 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實行有償服務或者由政府扶助;農業新品種的研究和推廣可以從受益單位或者個人獲得應有補償。
第四十五條 發展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鄉、村科學技術培訓場所傳授先進實用技術,提高農民的農業科學知識水平。
推行農民技術級別的“綠色證書”制度,有計畫地選送定向培養農村的技術骨幹。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科學技術扶貧試驗點(區),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採用先進適用技術發展生產,實現脫貧致富。
第四十七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鄉鎮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幫助解決企業發展中遇到的人才、技術問題,並給予經費支持。
鼓勵大中型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大專院校和社會團體以各種方式為鄉鎮企業提供技術服務。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人員以各種形式到鄉鎮企業工作。

第七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企業科學技術進步,根據行業特點建立企業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體系,納入企業承包經營和廠長(經理)任期目標,並建立相應的評審制度。
第四十九條 大中型企業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總工程師負責管理和組織實施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企業不設總工程師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負責人。
第五十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企業集團建立技術開發機構,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辦技術開發機構。
國有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實行企業內部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享受與全民所有制獨立研究開發機構同等的優惠政策。
企業開發新產品,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減免產品稅、增值稅。
第五十一條 企業的生產技術固定資產應加快折舊。企業的折舊基金應優先用於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企業技術改造實行所得稅前還貸。
第五十二條 企業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的論證應有研究開發機構和有關方面的專家參與。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所需進口的樣機、儀器和關鍵部件,按有關規定減免進口關稅和增值稅。
企業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和消化吸收項目實行目標責任管理,對按規定完成並節約投資的項目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和採用國際標準,完善企業技術標準、質量、計量規範管理。
第五十四條 建立健全企業職工的技術培訓制度和技術工人的考核定級制度。推行工人技師制度。
支持企業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對有發明創造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八章 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五十五條 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確定高新技術發展重點領域,有選擇地開展高新技術研究,扶植高新技術產品的研製、開發,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選擇具備條件的地區,建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開發區的發展。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術企業的管理制度。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的企業或者項目,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在稅收、信貸、基本建設投資、物資供應、進出口貿易、國際業務往來以及外匯管理使用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參與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
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經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核確認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或高新技術產品的政策。
第五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對採用高新技術進行技術改造的大中型企業,以財政補貼、差別利率、貸款貼息等予以扶持。
第五十九條 採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新技術產業人才培養。

第九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社會事業科學技術發展的政策和規劃,並加強對組織實施的指導與監督。社會事業主管部門必須把科學技術進步納入本行業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 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有計畫地建立社會事業的研究開發機構,進行社會事業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科研部門加強對人口、資源、環境及自然災害綜合分析預警、國土整治和生態保護等方面的研究。
從事社會事業的研究開發機構,應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十二條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信息收集處理系統、圖書資料、書刊出版、文獻檢索、遙感監測等科學技術支撐服務體系和以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為主要內容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為科學技術進步提供社會化服務保障。

第十章 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三條 遵循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則,堅持政府與民間並舉,雙邊與多邊結合,開展國際、國內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下列對外科技交流與合作予以鼓勵和支持:
(一)交換科學技術信息和資料;
(二)互派專家、學者和其他科學技術人員;
(三)合作進行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四)合作開展科學論證、科學勘探和技術開發調查;
(五)聯合舉辦研究會、學術討論會和進行其他形式的科學技術活動;
(六)到國外創辦研究機構和科學技術企業;
(七)進行技術貿易。
參與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交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對屬國家嚴格控制的珍貴的生物種質資源的出境,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六十五條 鼓勵和推動科學技術合作與經濟合作相結合,大力發展技術進出口貿易,促進技術雙邊轉移,拓寬自治區與國外科學技術界、產業界的合作領域。
建立技術進出口機構,經營技術進出口業務。
第六十六條對具有國際化條件的科研機構、科學技術型企業、企業集團經國家批准,授予對外貿易權,準予到國外、境外投資和設立分支機構,直接參與國際競爭。
第六十七條 積極發展同外省、市、自治區之間的科學技術交流合作,加強同周邊地區的區域性科學技術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挪用、剋扣、貪污科學技術經費的;
(三)壓制發明創造、打擊迫害科學技術人員的;
(四)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干擾正常科學技術活動的;
(五)剽竊或者擅自轉讓他人科學技術成果、侵犯單位和他人技術權益的;
(六)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七)泄漏國家技術秘密的;
(八)經營假冒偽劣技術商品的;
(九)轉讓或者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技術造成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十)損毀科學技術設施的。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條 社會科學領域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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