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告(十三屆第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18年7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八屆第六十九號 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三章技術權益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包括專利技術及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動植物新品種、設計圖紙、試驗結果、試驗記錄、工藝、流程、配方、樣品和數據等非專利技術和信息。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新標準,發展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活動。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堅持企業為主體,發揮政府引導作用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創新源頭作用,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權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統籌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軍民融合等政策,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編制本系統、本行業科技成果轉化規劃和計畫,確定重點項目,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五條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產業技術升級、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農業農村現代化建設、扶貧開發、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六條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依法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與服務規範,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和技術需求發布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將科技成果信息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承擔者將科技成果信息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平台。
第七條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制度。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部門報送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報送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其他類別科技項目具備科技成果轉化條件的,應當及時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以市場為導向、企業為主體、政策為引導的產學研合作創新機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套用前景的科技項目可以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組織通過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提高企業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第十一條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其他企業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採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和支持其他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依法開展境內外技術合作、技術貿易等活動,引進、消化和吸收先進適用技術。
支持與東協國家開展技術轉移活動,完善面向東協國家的技術轉移協作網路和信息對接平台,促進相互間的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積極搭建軍轉民產學研平台、軍民融合技術轉移平台、軍民融合公共服務平台等,促進軍民技術成果雙向轉移、轉化。
第十五條自治區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科技成果產業化載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設科技成果產業化載體,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建設,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的扶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服務。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供需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供需對接;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五)投融資諮詢;
(六)科技創業孵化;
(七)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八)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十八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程式、權利義務、分配方式、激勵措施、組織保障以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並予以公開。
第十九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
通過協定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技術交易市場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稱、內容摘要、轉化方式、擬交易價格以及異議程式,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受讓方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的,應當予以標明。
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採取公開詢價的方式合理確定掛牌交易、拍賣的基準價格。
第二十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全部留歸單位,不上繳國庫,納入單位預算管理,扣除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應當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第二十一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未牟取非法利益,決策和實施程式符合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章制度的,不納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免除單位負責人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三章技術權益
第二十二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三條執行政府科技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畫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另有協定約定外,其使用、處置和收益等權利屬於項目完成單位。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項目承擔單位與科技人員以協定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權益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國有企業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科技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權,科技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擬轉讓或者放棄科技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科技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科技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和承接。
第二十五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管理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定約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益之日起一年內進行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前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五年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的,按照前一款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第二十七條擔任國有企業或者事業單位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獎勵。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參與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的,應當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實行績效工資制度的事業單位不受績效工資總額限制,也不納入績效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九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單位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簽訂實施協定且在專利授權後或者科技成果登記後超過一年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提出與本單位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實施轉化,自提出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之日起超過三個月,單位無正當理由不簽訂協定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所得收益歸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主體和投入途徑多元化。
第三十一條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優先安排和兌現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項目,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培養和引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人才,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廣西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人才以及其創新創業團隊,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用地等支持。
第三十四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徵得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離崗創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按照規定保留人事關係。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兼職、離崗創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後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從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中選派科技特派員到企業和農村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科技特派員的工資福利、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轉化、科技創業的收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向企業和農村派駐科技特派員,通過許可、轉讓、技術入股等方式,推動科技成果進入企業和農村,或者結合企業和農村需求轉化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技、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評價結果作為對相關單位工作績效、人員評價以及申報科技成果獎勵和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等內容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第三十八條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貢獻突出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破格評定、聘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管理服務人員。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實現創新驅動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用語解釋〕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的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以及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遵循原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主體作用,體現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政策,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權益。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採購、軍民融合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六條 〔優先、重點扶持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實施,對下列項目給予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
(一)有利於明顯促進國民經濟建設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的;
(二)有利於形成一定規模效益且具有國內、國際市場競爭能力的;
(三)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增殖,節約能源,保護生態環境,改善勞動條件的;
(四)有利於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裝備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
(五)有利於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或者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六)有利於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有效發揮當地資源優勢的;
(七)有利於改善民生、提高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第七條 〔科技成果報告制度〕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轉化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登記、信息採集、加工與服務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第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導向〕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套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九條 〔強化企業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新制度,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套用前景的科技項目可以由企業牽頭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或者聯合設立產業技術研究院、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實驗室、重點實驗室、院士工作站、中試基地等創新平台,提高企業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等活動。
第十條〔科技成果轉化體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十一條〔企業成果轉化補助〕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比例按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激勵分配機制〕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三條〔國企轉化績效考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投入,經認定符合條件的可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促進面向國際的科技成果轉化〕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利用其國際科技合作資源,開展對外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面向東協的科技合作項目、中國-東協技術轉移信息平台或者機構給予補助,促進與東協國家間的技術轉移和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促進軍民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對軍民融合科技合作項目、軍民融合技術轉移平台或者機構給予補助,積極搭建軍轉民產學研平台、軍民融合技術創新平台、軍民結合公共服務平台等,促進軍民技術成果雙向轉移。
第十六條〔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通過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等方式,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中試與產業化載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在國家級和自治區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科技園區、現代特色農業示範區、大學科技園區和孵化器等建設科技成果中試與產業化載體,強化科技成果中試熟化。
第十八條〔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並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
鼓勵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境外先進技術。
鼓勵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在本區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十九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管理〕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協調和服務。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組織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登記備案、轉化時,單位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職務科技成果使用權〕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外,不需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一條 〔財政資金科技成果轉化方式〕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定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應當在本單位和技術交易市場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稱、內容摘要、轉化方式、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個自然日。受讓方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的,應當予以標明。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合理確定掛牌交易、拍賣的基準價格。
第二十二條〔職務科技成果收益〕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留歸單位,不上繳國庫,但應納入單位預算管理。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轉讓、許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事業收入;作價投資取得的股權紅利和其他投資收益計入其他收入。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評估費、差旅費、稅費、中介服務費等費用計入事業支出。
第二十三條〔免責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的,經其上級主管部門確認發生投資虧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對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納入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
第三章成果權益
第二十四條〔政府科技計畫成果權屬〕執行政府科技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屬於項目完成單位,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畫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項目完成單位與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協定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權益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正職領導科技成果轉化獎勵〕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正職領導,以及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按照規定獲得現金獎勵,不得獲取股權獎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按照規定獲得現金獎勵或股權獎勵。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職務發明人與單位就成果的歸屬權利簽訂協定,規定或約定按一定的比例共享成果收益權。職務發明人以團隊為單位的,其內部分配比例由團隊內部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對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獎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科技成果完成人員向單位提出技術入股申請的,如所在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無明確答覆,視為同意其申請。
第二十七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以市場委託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技術活動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按照契約或者協定約定扣除經費支出後,可以根據本單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規定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標準〕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70%的比例。
(二)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70%的比例。
(三)將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5年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和報酬的份額不低於本條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總額的70%,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取得科技成果權屬份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參與該項科技成果轉化後單位所獲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兩款規定獲取獎勵的除外。
第一款所稱淨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契約技術交易額扣除完成交易發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評估費用、談判費用、專利申請和維持等費用及稅金等。
第二十九條 〔職務科技成果獎勵單位工資總額限制〕本自治區國有企業和利用本自治區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支出,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條〔職務科技成果限期轉化〕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實施該項科技成果。單位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轉化,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簽訂實施協定,且在專利授權後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記備案後超過2年未組織實施、轉讓或者作價投資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所得收益歸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成果轉化獎勵非績效限制支出〕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基數。獎勵情況應當在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5個自然日。
第三十二條 〔獎勵報酬支付期限〕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定中約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獎勵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定約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激勵保障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投入,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社會資金〕鼓勵各級商業性和政策性銀行及有關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優先安排和兌現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項目。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五條 〔科技創新券〕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向企業和創業者發放科技創新券或者採取直接補助、以獎代補等方式,支持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科技創新券用於購買科技成果和檢驗檢測、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等服務。
科技創新券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科技成果交易〕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信息發布、供需對接、詢價、拍賣等技術交易活動,為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進行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科技 人才引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所需的科技金融人才、科技中介人才和創業指導人才,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吸引科技創新人才到本地從事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活動。
第三十八條〔科技 人才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廣西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資金、用地等支持,並做好優質、高效的服務工作。
第三十九條 〔人才流動機制〕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徵得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到企業等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或者離崗創業,在原則上不超過3年時間內保留人事關係,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兼職、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後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科技特派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等單位中選派科技特派員,為農業科技創新、農村科技創業、農業技術推廣提供指導和服務,開展農村科技創業,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和產業化。
第四十一條〔 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技、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
第四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其主管部門報送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科技、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評價結果作為考核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工作績效以及申報科技成果獎勵和科技計畫項目支持的重要依據。
科技成果轉化情況應當作為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貢獻突出的,可以破格評定、聘任。
本條例所稱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包括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相關管理人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依法追究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企業、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物、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社會信用檔案。
第四十七條〔法律責任〕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挪用、截留、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法律責任〕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已有地方性法規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解讀
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訂的《條例》鼓勵科研單位、企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勇於創新,將創新成果儘快轉化為現實生產力,促進廣西經濟社會發展。
保障以科技人員為主的各類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收益,能夠充分調動他們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是解決我區科技成果轉化率低的重點,也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點。《條例》將大幅提高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收益比例,提出對未規定或者未約定轉化收益分配的職務科技成果,要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不低於70%的比例。同時,《條例》打破了職務科技成果獎勵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保障對科研成果轉化作出貢獻的相關人員收益,並明確獎勵報酬支付期限。
此外,為了鼓勵事業單位和科技人員積極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消除“後顧之憂”,建立免責容錯機制是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必要措施。
《條例》規定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的,對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決策和實施程式符合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章制度的,不納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免除單位負責人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同時,《條例》著眼於發揮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明確了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堅持以企業為主體,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和支持企業創新平台建設,提高企業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其他企業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契約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