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障人身和財產的安全,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消防工作,將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消防隊伍的裝備水平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城市消防規劃必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區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管理、監督工作。
飛機、列車、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協助。
第五條 關心和維護公共消防安全,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參加滅火和災難救助,是全社會每個成員的共同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責任
第八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各自的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檢查指導消防工作;
(二)參與編制並實施城市消防規劃,監督城市消防規劃的執行;
(三)負責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內部裝修等建築工程項目消防設計的審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監督,並對工程項目的消防部分進行竣工驗收;
(四)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責令火險隱患的整改;
(五)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負責火災原因的調查鑑定(認定),進行火災統計;
(六)參與社會搶險救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防火、滅火方案以及火災發生時保護人員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按國家規定配備滅火器材,落實定期維護、保養措施,確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條件,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三)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民眾性義務消防隊或防火員;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滅火訓練;
(五)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原因調查。
第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實行承包、租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承包、租賃契約中訂立有關消防安全的內容,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履行消防職責。
第十二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消防知識,懂得防火、滅火常識,安全用火、用電。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壞消防設施和器材或擅自改變消防設施用途;
(二)在樓(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違反規定拉、接電氣線路和安裝電氣設備;
(四)擅自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損壞燃氣管道;
(五)在火災危險場所擅自使用明火。
(六)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規定配備防火員,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
第十四條 街道、鎮和企事業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專職或義務消防隊,協助做好本轄區、本單位的防火和滅火工作。
專職或義務消防隊應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培訓,開展業務訓練。遇有重大火情,必須服從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調動、指揮。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在承保前應就保險標的有關消防安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
保險機構可以根據保險契約對保險標的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火災隱患的書面建議,並抄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發生火災事故的,承保的保險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火災調查。
保險機構的有關業務人員及保險代理人應當接受消防知識培訓。
第十六條 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應由產權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或委託物業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應當設定疏散指示標誌、事故應急照明裝置和必要的消防設施:
(一) (一)高層建築、地下人防工程、倉庫;
(二) (二)醫院、學校、賓館、飯店;
(三) (三)古建築、近代保護建築、文物保護單位;
(四) (四)商場、集貿市場、大型展銷活動場所;
(五) (五)會堂、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和體育場館;
(六) (六)車站、碼頭、機場。
第十八條 禁止在火災危險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應事先經其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進行電焊、氣割、砂輪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必須依照有關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九條 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條 電器、燃氣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電器產品的安裝和電氣線路、燃氣管道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安全技術規定並定期檢修。
避雷裝置應定期檢測。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燃、可燃物的企業的生產場所、倉儲場所與生活場所應分開設定。禁止在生產、倉儲場所內混設社會宿舍。
第二十二條 設有消防水源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消防水源或設施的管理維護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碼頭、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設施,應設立醒目標誌,不得設定、堆放妨礙消防水源或設施使用的障礙物。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設施或改變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三條 設有火災報警、固定滅火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加強自動消防系統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良好運行。未經安全監督機構同意不得關閉、拆卸。
第二十四條 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人員,以及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經營、儲存、運輸、裝卸的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方可定崗操作。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方便。嚴禁謊報火警。
第二十六條 發生火災,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引導在場人員疏散,並及時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在60秒內出動消防車,趕赴火場撲救。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向火災發生單位或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火災的現場撲救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
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
(一)使用多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協助滅火。
因執行前款第(四)項決定而造成的損失,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補償。但是對引起火災負有責任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火災撲救後,起火單位和個人應保護好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查明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已查明原因的火災應當作出《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和《火災損失核定書》。
起火單位或者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和《火災損失核定書》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重新鑑定或認定,當地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重新鑑定或認定為最終鑑定或認定。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必須在《火災原因認定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對火災事故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建設消防管理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小區規劃建設、鎮村規劃建設必須同步規劃建設消防設施。
第三十二條 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訊專線等公共消防設施,分別由市政、電信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
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建設及維護。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消防設計自審職責。
第三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建築內部裝修等建築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將消防設計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改變建築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設計應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重新審核。
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築工程項目,不得交付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住宅裝修工程項目消防設計審核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民用高層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和甲、乙類生產、倉儲項目的設計應編寫消防設計專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收到全部消防審核申請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應在20日內,其他工程應在10日內出具《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消防設計的工程,可以延長10日。
經審核原工程設計圖紙需要修改的,建設單位應在收到審核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修改後的工程設計圖紙報原審核機關覆核。原審核機關應在7日內將覆核結果告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七條 安裝、維修火災報警或固定滅火系統等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或從事公共建築內裝修工程設計施工的施工企業,應具有相應的消防專業資質等級。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應通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第三十九條 禁止使用玻璃鋼、油毛氈、竹蓆搭蓋廠房、宿舍、倉庫等易燃簡易建築。
第四十條 禁止在公共走道、樓梯和安全出口設定障礙物。
安裝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的選址,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消防安全許可證,並嚴格按照核准地點、品種、數量經營和儲存。
第四十二條 從事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必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辦理準運證,並嚴格按照核准的品種和數量運載,運輸途中不得違章停放。
第四十三條 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核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審核項目,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在接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進出口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於物品到港(站)前將有關資料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備。
第七章 消防產品管理
第四十六條 使用進口的消防產品或者與引進生產設備的消防產品,應將有關資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四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維修按國家規定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四十八條 建築工程選用的消防產品應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所轄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險隱患。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消防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檢查中發現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應當及時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發現有重大火險隱患的,應在3日內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危險部位立即停止作業。
接到《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整改,並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在接到書面報告之日起5日內複查驗收,發出《複查驗收意見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三)、(四)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謊報火警的;
(二)擅自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造成燃氣泄漏的;
(三)在火災危險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的;
(四)安排未經消防培訓合格的人員定崗操作的;
(五)建築工程項目選用消防產品未報備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居(村)民違反消防安全用火用電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誌的;
(三)損壞、拆除、停用或不按規定安裝、配置消防設施、器材的;
(四)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或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妨礙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設施或改變消防水源用途的;
(六)使用玻璃鋼、油毛氈、竹蓆搭蓋廠房、宿舍、倉庫等易燃簡易建築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堵塞、封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二)擅自關閉、拆卸自動消防系統的;
(三)改變建築物原設計使用用途,其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重新審核的;
(四)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設計增加火災危險的;
(五)從事易燃易爆運輸車輛未辦理準運證或擅自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六)進口消防產品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的;
(七)不按《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整改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產停業:
(一)在易燃、可燃的生產、倉儲場所內混設宿舍的;
(二)工程竣工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及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企業安裝維修火災報警、固定滅火等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許可證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三)未取得許可證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單位,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通知後仍未整改的,對其單位的第一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須給予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強制措施,沒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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