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消防管理規定

《廈門市消防管理規定》在1994.12.30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部隊、鐵路、航空、航運和森林的消防監督工作按有關規定,由其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對本部門、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

實行承包、租賃的企業,應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當地公安派出所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應負責其住宅和工作崗位的消防安全,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火災預防與撲救

第七條 城市消防規劃必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編制。

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消防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建設、同步使用。

第八條 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的建設及維護,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訊專線等公共消防設施,分別由城建、電信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貫徹執行國家消防法規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經常對在職人員進行防火安全培訓和教育,定期開展防火檢查,認真整改和消除火險隱患。

居(村)民委員會應制訂防火公約,落實防火措施,定期開展防火宣傳教育,組織防火檢查,督促居(村)民消除火險隱患。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和街道、鎮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隊,承擔本單位、本轄區的防火和滅火工作。

專職或義務消防隊應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培訓,定期開展業務訓練。遇有重大火情,必須服從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調動、指揮。

第十一條 生產、使用、儲存可燃物的工業與民用建築應按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和設備。火災危險性大、發生火災可能損失大、傷亡大、影響大的消防重點單位和部位應按規定設定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系統等技術防範設施。

在重點防火部位的周邊安全距離的範圍內,有關單位應按照消防技術規範要求設立醒目標誌。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建立用火用電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用火時,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條 電工、電(氣)焊工必須經過專業消防安全培訓,並持有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證件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企業內的生產場所、倉庫與辦公場所、生活場所應分開設定。

禁止在生產、倉儲場所內設定宿舍。

第十五條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須保持暢通。嚴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嚴禁在走道、樓梯間等人員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蓋建築物或設定其他障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報警,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地給報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難。

第十七條 發生火災,起火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生命財產,並派員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部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工作。重大火情,應立即上報。

第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保護好火災現場,並協助消防監督機構查明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第三章 建築消防管理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擴建、改建和裝飾、裝修工程設計中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並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設計單位應對建築防火設計進行自審。

第二十一條 民用高層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和甲、乙類生產、倉儲項目的設計應編寫消防設計專篇,並徵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與境外設計機構合作承擔的工程設計,必須符合我國現行的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採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的消防技術規範時,應徵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並提供相應的消防技術規範的文本。

進口成套設備,其附屬的消防設備必須同時引進。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將新建、擴建、改建與裝飾、裝修的工程設計圖紙,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防火設計審核。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對大型工程應在30日內,對一般工程應在15日內提出建築防火設計審核意見。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建設單位和個人對建築設計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核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向原審核機構申請覆核。

第二十五條 建築防火審核意見書要求修改原工程設計圖紙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將審核意見通知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應按審核意見對工程設計圖紙進行修改。修改後的工程設計圖應在工程動工前報原審核機關備案,未備案的,其工程建築防火設計視為未審核。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安裝、維修火災報警或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的施工企業,應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等級。施工企業的專業資質等級,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審定。

第二十七條 建築裝修企業必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建築裝飾、裝修消防許可證》方可承接裝修工程。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並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築和裝修工程竣工後,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購買、租賃建築物開辦企業或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和功能,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

第三十一條 禁止使用玻璃鋼、油毛氈、竹蓆等易燃材料搭蓋簡易建築。

第三十二條 住宅安裝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裝公用防盜設施外,禁止在公用樓道設定鐵柵欄。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倉庫必須設在安全地點,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的選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第三十五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設專庫儲存,禁止隨意存放。

第三十六條 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取得消防安全許可證,並嚴格按照核准地點、品種、數量經營和儲存。嚴禁超範圍經營,嚴禁超量儲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辦理準運證,並嚴格按照規定的行車路線和時間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放。

第三十八條 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審核項目,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人全部資料之日起10日內,出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或發放有關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進出口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於物品到港(站)前將有關技術數據和資料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

第四十條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的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十一條 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核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設施附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五章 消防產品管理

第四十三條 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等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強制性質量標準。

進口消防產品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必須取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經省級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的消防產品,方可在本市銷售。

第四十六條 建築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在選用時應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認可。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對所轄地區、單位和個人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險隱患。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員實施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消防監督實際需要提供情況和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公安消防監督員應當負責保密。

第四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應當製作現場檢查記錄,並由被檢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公民個人簽名。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火險隱患,應當立即責令被檢查單位整改,並在3日內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同時將《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副本抄送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火險隱患整改意見及時整改,並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在接到書面報告之日起5日內複查驗收,填發《複查驗收意見書》。

第五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在整改火險隱患中,提出變通防範措施,或者確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於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定消防安全標誌的;

(二)挪用或故意損壞消防器材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四)謊報火警,情節較輕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設定鐵柵欄的;

(六)阻礙或拒絕消防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違章用火的;

(二)無證從事或指派無證人員從事電氣、焊割作業的;

(三)安裝、使用電氣線路、設備、設施和燃氣設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設施或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從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裝卸人員未經消防培訓合格即上崗作業的;

(六)隱瞞火災事故真象或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許可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的;

(七)值班人員擅離職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八)在廠房、倉庫內設定宿舍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章搭蓋建築,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規定標明建築裝修材料、構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火災危險性能參數和注意事項的;

(三)工程施工圖設計不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要求,經審核後仍不改正,或不按設計施工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消防設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裝、使用未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消防產品的;

(六)不按《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吊銷準運證、消防安全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建築物的使用性質和功能或破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擅自承擔安裝、維修火災報警設備、固定滅火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備的;

(四)消防設施的安裝不符合防火規範及要求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建築裝飾、裝修消防許可證》而進行建築裝修施工的;

(二)建築或裝修工程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即行建設的;

(三)建築或裝修工程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施工單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築或裝修工程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

(二)經銷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的消防產品的;

(三)建築工程使用的消防產品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許可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引起火災、爆炸事故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罰的同時,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有關單位和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引起火災、爆炸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時,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單位立即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處罰後,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傳喚責任人,並可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強制整改。

第六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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