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廈門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經2006年5月31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供水與用水、節約用水、法律責任、附則6章51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城市供水節水條例

(2006年5月31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節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供水實行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保證水質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大力推行節水措施,鼓勵和支持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
第五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節水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水利、環保、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節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門、市供水主管部門、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經營項目依法實施特許經營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採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將一定範圍和期限內城市供水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
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並對特許經營企業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緊急狀態管制機制和供水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污染水質的活動。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設與設施維護

第十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
獲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範圍和期限內,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建設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來水管道無法供水的偏遠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專門的供水設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自來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規定的公共供水水壓標準時,應當建設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衛生監督機構和城市供水企業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城市供水企業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蓄水設施每六個月至少進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經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並由管理單位向業主公示檢驗結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占用、損害或者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加裝、遷移、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廢渣、垃圾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五)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方案,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尚未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應當逐步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用戶自建的自貿易結算水錶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設施(含貿易結算水錶),經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和更新費用由供水企業負擔。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時,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兩小時內到場進行搶修,公安、交通、市政園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物業管理企業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並承擔相關費用。室內的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用戶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業進行搶修,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搶修,並可收取合理費用。
第十七條 消防用水採用專用取水設施,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啟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維護經費及其消防用水水費由市財政按年進行結算。其他消火栓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市政、園林和環境衛生等作業單位的用水要求,設定專用供水設施,安裝計量水錶。用水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第三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水源地發生突發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一小時內報告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保行政管理部門獲知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通告,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減輕其危害。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時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八小時以上停止供水的,還應當先經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企業供水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因水資源緊缺、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市供水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單位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也可以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發出限制用水指令,應當向用戶說明真實原因。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水壓檢測制度,保證自來水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並定期在主要媒體公布水質情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定期對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用戶認為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因城市供水企業的原因給用戶造成損害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新增用戶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暫時不具備供水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變更戶名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變更,不能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業未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作出書面答覆,或者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三條 確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並實行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價格由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構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價按照保本的原則確定。
供水成本和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算,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城市供水企業的利潤率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供水主管部門意見後,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水價。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水價。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將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部分全額繳入財政設立的專戶,專項用於發展本市節水事業。
第二十五條 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調價申請。
城市供水價格調價周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六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城市供水企業調價申請審核中,應當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用戶的意見,合理擬訂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用戶貿易結算水錶並按實際用水量、用水類別與用戶結算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水費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因用戶的原因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因城市供水企業的原因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低類別水價結算;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實行分別裝表計量的,由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雙方進行協商計價,協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費的加權平均價收取水費。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實際用水量和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未按期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水費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核實並在七日內書面答覆用戶。城市供水企業不答覆或用戶對答覆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後超過六十日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報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暫時停止供水。暫時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用戶。用戶按規定交納水費和違約金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水。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發布經營服務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的服務監督,建立投訴處理和社會監督制度。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一條 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行業用水定額,對計畫用水單位實行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管理。
第三十二條 行業用水定額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標準。
尚未制定標準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節水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行業用水定額在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礎上編制,並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定期修訂。
第三十三條 市節水主管部門根據用戶的用水量確定計畫用水單位並公布。
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單位的實際用水水平、行業用水定額,於每年度十二月向計畫用水單位下達下年度的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將計畫用水單位的實際用水量按月報市節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計畫用水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一)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的行業指標;
(二)生產經營規模擴大等發展需要;
(三)按規定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工作。
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計畫指標,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月用水量在三千噸以上的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水量平衡測試工作。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使用防滲漏的設備、材料,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滲漏率,漏損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配套建設、安裝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依法必須實行施工許可證管理的公共與民用建築(含裝飾裝修)工程,安裝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標準。
第三十九條 市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和生產經營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對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的工程,應當按照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的範圍配套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
已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區域,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景觀設施、洗車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確定的範圍內,具備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條件的賓館、旅館、飯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區、工業區等,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四十二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的,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
從事洗車業務的,應當採用低耗水洗車、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經處理的廢水洗車設施設備。
第四十三條 居民應當節約用水。鼓勵居民循環用水和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財政補助、費用減免、計畫用水指標管理、表彰獎勵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節水激勵機制。
市節水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計畫用水單位實際用水量連續二年以上低於行業用水定額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供水損耗低於國家標準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嚴重浪費用水和擅自取水行為予以舉報和制止,經查證屬實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未制定供水應急預案,或者未落實應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對蓄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經檢測單位檢驗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六)項規定,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取水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用水性質的,或者盜用城市供水的,應按實際的用水性質和用水量補交水費,處以應交水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已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區域,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景觀設施、洗車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生產後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從事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不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的;
(四)從事洗車業務不採用低耗水洗車、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經處理的廢水洗車設施設備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工作的。
第四十八條 市供水主管部門、市節水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貿易結算水錶是指用戶與城市供水企業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錶。
第五十條 由城市供水企業供水的農村供水節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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