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的財產和生命安全以及國家的建築管理制度。
近年來,隨著我國建築市場的發展,在一些地方出現管理混亂,有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一些建設單位在工程發包時故意壓低價款,從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間商也大撈好處,肆意增加工程非生產性成本;一些施工單位一味壓縮工期,降低造價,偷工減料,粗製濫造,索賄受賄,貪圖私利,置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先後在遼寧、大連、四川德陽、湖北武漢、廣東東莞和廣州、深圳等地發生樓房坍塌、陽台落地、橫樑斷裂等一連串重大建築工程惡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鎮發生一棟集體宿舍樓坍塌,致31名女工無辜死亡。據1994年有關統計,我國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僅為 81%;1995年對六大省會城市進行抽樣檢查表明,房屋結構工程質量的合格率僅為81.94%.這意味著,約1/5的房屋存有隱患。刑法修訂時增加關於建築工程事故犯罪的規定,對於依法懲處這類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治理建築市場的人禍具有重要意義。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而造成嚴重後果,是這種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國家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是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壓縮工程造價或增加建房的層數,從而降低工程質量;
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強迫施工單位使用,從而造成工程質量下降。建築設計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是不按質量標準進行設計。建築施工單位的違規行為主要有三種情況:
一是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二是不按設計圖紙施工;
三是不按施工技術標準施工。
上述違規行為,是造成建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違反國家規定與嚴重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嚴重後果是由於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引起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繫,則不構成本罪。
但是,並不是任何違反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質量下本導致建築工程坍塌,致人重傷、死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情況。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條件。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有關規定,所謂重大傷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所謂嚴重後果,既包括重大人身傷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一般掌握在五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上述規定的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失的,也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為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者是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中,對建築工程質量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所謂建設單位,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或者是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具有工程建設者的資格,能支付工程價款的其他單位。設計單位,是指專門承擔勘察設計任務的勘察設計單位以及其他承擔勘察設計任務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是指從事土木建築、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和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新鼠擴建、改建活動的建築業企業。其中包括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工程監理單位是指對建築工程專門進行監督管理,以保證質量、安全的單位。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這裡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而言。但是,對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來說,有時卻是明知故犯的。行為人明知是違反了國家規定,應當預見到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會發生某種嚴重後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後果。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認定
本罪與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兩者都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區分兩者的關鍵就在於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則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單位雖然違反了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卻沒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則按不構成犯罪處理,或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或按有關建築契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以法定的嚴重後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但兩者具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屬於單位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屬於自然人犯罪。
(2)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則表現為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號)
第十三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解釋
【解釋】本條是關於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經濟建設得到迅速發展,建築工程已成為經濟建設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項目。但是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暴利,置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在建築過程中,他們偷工減料、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結果有的導致樓房倒塌、橋樑斷裂、鐵路塌陷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嚴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針對這些情況,刑法專門規定了犯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其中“建設單位”,是指對建設工程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部門,也就是“業主”;“設計單位”,是指對建設工程進行專門設計的單位;“施工單位”,主要是指按照設計單位的設計及各種標準、要求進行建築物建設的部門。“工程監理單位”,是指受建設單位聘請,擔任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單位。
行為人的目的雖然並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但為了投機取巧,從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如降低水泥標號,使用不合格的殘次建築材料等。
必須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這裡所說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該建築工程在建設中以及交付使用後,由於達不到質量標準或者存在嚴重問題,導致樓房倒塌、橋樑斷裂、鐵路塌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事故等。
1.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即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其中“建設單位”,是指對建設工程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部門,也就是“業主”;“設計單位”,是指對建設工程進行專門設計的單位;“施工單位”,主要是指按照設計單位的設計及各種標準、要求進行建築物建設的部門。“工程監理單位”,是指受建設單位聘請,擔任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單位。
2.行為人的目的雖然並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但為了投機取巧,從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行為,如降低水泥標號,使用不合格的殘次建築材料等。
3.必須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這裡所說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該建築工程在建設中以及交付使用後,由於達不到質量標準或者存在嚴重問題,導致樓房倒塌、橋樑斷裂、鐵路塌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事故等。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後果特別嚴重的,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相關說明
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其主要特徵是:
客觀方面,首先,必須有違反有關國家規定的行為;其次,必須存在降低質量標準的事實;第三,必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主觀方面,對於造成事故後果,一般是未能預見的過失行為。但其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偷工減料等則是故意的行為,應當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後果仍故意作為,因此又有間接故意的因素。
犯罪的主體,是建設單位、建築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是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作為單位的責任人,承擔刑罰的後果。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相關建築工程所帶來的生產、經營、工作及生活的公共安全。本罪所指的後果特別嚴重,是指公私財產損失特別巨大,人員傷亡情況特別嚴重,或者是給生產、工作和生活造成的損害特別嚴重。
相關案例
2008年7月18日,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對造成鄭州陳砦冷庫“5·5”特大貨架倒塌事故的五名主要責任人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周友凱、陳月新二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各處罰金5萬元;被告人楊國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40000元;被告人馬利江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劉永貴犯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004年5月5日,位於鄭州市北郊陳砦村的鄭州陳砦冷藏貿易有限公司所屬的30號冷庫房內發生貨架坍塌事故,正在庫房進行蒜薹分撿的34名民工被壓在蒜薹和貨架下,其中15人死亡。
經檢察機關查明,2003年3月6日,根據陳砦村村委會主任、鄭州北環實業總公司董事長陳紮根的決定,陳砦冷藏貿易有限公司在沒有認證的情況下,盲目與江蘇省常熟市金塔金屬製品有限公司簽訂購買貨架的契約。金塔公司法人代表馬利江明知本企業不具備生產倉儲貨架的資質和能力,在利潤的驅使下,違反國家行業規定,違規套用超市貨架標準,指派無設計資質的生產技術廠長楊國忠負責設計並進行生產。
2003年4月初,馬利江委派業務員周友凱和無質檢資質的質檢員陳月新等人到陳砦冷庫,進行貨架的安裝和質量檢驗。周友凱、陳月新不但沒有帶專業技術人員現場安裝,反而私自改變安裝設計草圖,在鄭州街頭隨意找來民工安裝貨架。安裝完畢後,周友凱與陳月新未按規定驗收,陳砦冷藏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使用方也沒有進行應有的檢查驗收,致使貨架安裝不規範,留下事故隱患。
後經有關部門調查認定,鄭州陳砦冷庫“5·5”特大貨架倒塌事故是一起特大責任事故。造成該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常熟市金塔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在沒有生產高位倉儲式貨架資質的情況下,違規生產,貨架存在整體穩定性差、承載能力不足等嚴重的質量問題。陳砦村黨支部、村委會及陳砦冷藏貿易有限公司在未對常熟市金塔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資質進行確認的情況下,盲目購買和使用無合格證的貨架,並對供貨方提供的產品質量缺乏監督。
鑒於原鄭州陳砦村村委會主任、鄭州北環實業總公司董事長陳紮根於2004年11月18日因病醫治無效死亡,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遂依法對陳砦冷藏貿易有限公司冷庫負責人劉永貴,江蘇省常熟市金塔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馬利江、生產技術廠長楊國忠、業務員周友凱、質檢員陳月新等5名直接責任人提起公訴。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常熟市金塔金屬製品有限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相關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15人死亡、直接損失約196萬元的貨架倒塌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劉永貴、馬利江、楊國忠、周友凱、陳月新系該起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均已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