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約能源是我國的一項長期戰略方針,是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要求。2008年8月,國務院通過了《民用建築節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國務院總理溫家寶8月1日簽署第530號國務院令,公布《民用建築節能條例》,並將於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背景
建築業是能源需求增長較快的領域,我國每年新增建築面積高達18億—20億平方米,是世界上最大的建築市場。
目前,建築能源消耗已經占全國能源消耗總量的27.5%,民用建築節能潛力巨大。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民用建築節能工作。國務院領導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曾多次作出批示,要求研究制定節能規劃、措施和制度。儘管我國的民用建築節能工作起步較晚,但通過各級政府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在保障新建建築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和促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方面,取得了較大的發展和進步,對實現我國節能優先的發展戰略和建設節約型社會作出了積極貢獻。同時,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
一是新建建築尚未全部達到民用建築節能標準。根據原建設部對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實施情況的調查,全國按照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建造的民用建築項目,2004年僅為20%,2007年為71%,仍有近30%的新建建築尚未達到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二是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舉步維艱。由於既有建築存在產權形式多樣、結構形式複雜、改造標準不一、改造費用籌集困難等諸多因素,從全國來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進展緩慢。
三是公共建築耗電量過大。大型公共建築單位面積耗電量是普通公共建築的4倍。
四是供熱採暖系統運行效率低。目前,我國集中供熱採暖綜合利用效率大約為45%—70%,遠遠低於已開發國家的水平。
五是缺乏有效的民用建築節能激勵措施。目前,對民用建築節能在補貼、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激勵措施非常有限,民用建築節能工作推進十分困難。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迫切需要通過立法,確立相應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的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條例》適用對象
我國房屋建築分為民用建築和工業建築。民用建築的能源消耗,是指民用建築在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因此,
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其中,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為大型公共建築。本條例不調整工業建築節能。工業建築的能源消耗,與產品的生產工藝密切相關,一般都計入產品的生產成本,屬於工業生產用能的組成部分。由於工業建築的能源消耗與產品的生產成本密切相關,企業為了降低生產成本和提高利潤,在工業建築節能方面,具有一定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據計算,工業建築的能源消耗占工業生產用能的比例很小,不足10%。按照國際慣例,對於工業建築不制定統一的節能標準,工業建築節能主要是依靠企業自身節能的積極性和市場機制來調節。
本條例不調整行為節能。行為節能屬於個人日常行為,如“隨手關燈”、“在冬季採暖和夏季空調期不宜頻繁開窗或長時間開窗”等,與建築使用權人的節能意識密切相關,可以通過建築節能意識的培養來實現。同時,也可以通過價格槓桿的調控作用來實現。如用電繳納電費,供熱實行“多用熱,多繳費”的制度,以此遏制浪費能源的行為。行為節能與建築物本身沒有直接關係,且在建築節能中所占比例較小。據專家估算,行為節能占建築節能的比例不到10%。目前,《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對此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條例》全程監管
加強對新建建築的節能管理,是從源頭上遏制建築能源過度消耗,防止邊建設高能源消耗建築、邊進行節能改造的有效途徑。為此,條例在不增加新的行政許可的前提下,對新建建築節能實施全過程的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環節:
在規劃許可階段,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於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設計階段,要求新建建築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必須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
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在建設階段,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不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有權要求其改正,並及時報告。
在竣工驗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將民用建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作為查驗的重要內容;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在商品房銷售階段,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在使用保修階段,明確規定施工單位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對發生質量問題的保溫工程負有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條例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政策扶持和經濟激勵措施,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資金支持。要求有關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二是金融扶持。規定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相關規定
為了鼓勵和扶持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條例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國家鼓勵和扶持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採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二是,明確有關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套用,引導金融機構對可再生能源套用等項目提供支持。
三是,要求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條例》內容
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套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採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指導下,編制全國民用建築節能規劃,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體系。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並依照法定程式發布。
國家鼓勵制定、採用優於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政府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等項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築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 國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實行按照用熱量收費制度。
第十條 對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一條 國家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國務院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國家限制進口或者禁止進口能源消耗高的技術、材料和設備。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築的布局、形狀和朝向。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按照契約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十八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築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九條 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和電氣控制裝置。
第二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設備。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分類改造。
本條例所稱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中央國家機關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由有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制定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方可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
第二十七條 居住建築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採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築圍護結構的改造和供熱系統的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 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和用熱計量裝置;對公共建築進行節能改造,還應當安裝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四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一條 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築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並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採暖、製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並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單位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並制定供熱單位能源消耗指標;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採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二)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籤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購買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與實際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