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山西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辦法內容

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據《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和本辦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執法證。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證,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據《山西省行政執法檢查規定》和本辦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統稱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確認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核發、使用和管理行政執法證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應當堅持規範管理、提高效率、加強監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是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資格身份憑證。持證人員在職權

範圍內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收集證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給予

行政處罰或者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資格身份憑證。持證人員有

權在職權範圍內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六條 申請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在統計執法人員,完成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法職責確定,清理、確認並公布行政執法主體工作的基礎上進行。

申請行政執法證件的單位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布的行政執法主體。

第七條 申請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是:

(一)行政機關中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中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申請行政執法監督證的人員應當是:

(一)人民政府領導和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

(二)行政執法部門領導和本部門法制機構工作人員;

(三)其他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市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批准後特邀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行政執法監督員,並頒發特邀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應當記錄行政執法人員的崗位培訓情況,行政執法證件的頒發、審驗、補發、換領、註銷等情況,作為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檔案的組成部分。

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持證情況實行信息化管理,為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持證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法律知識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內容分為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

公共法律知識試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專業法律知識試題由省直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採取以下辦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

法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縣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審核本部門申領人資格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覆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審核本部門申領人資格後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審定本部門申領人資格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逐級審核、覆核、審定申領人資格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經審查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確認其行政執法資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統一編號,加蓋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印章。

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批准,可以製作行政執法胸卡。

行政執法胸卡和行政執法證件的審核註冊、暫扣、更換、收回、註銷等一併進行。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五年更換一次。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於每年年初進行審核註冊。

未經審核註冊的,不得繼續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執法部門、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

具備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審核註冊。

行政執法證件的註冊標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印製,分級發放。

行政執法證件的審核註冊不收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記錄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政行為,作為行政執法審核註冊材料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行政執法證件審核註冊的,應當向審核註冊機關提交本部

門年度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和行政執法人員名單,並上交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補發行政執法證件:

(一)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

(二)行政執法證件損壞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換髮行政執法證件:

(一)行政執法部門名稱變更的;

(二)行政執法部門合併、分立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種類(執法範圍)和執法區域發生變更的。

換髮行政執法證件時應當將原證收回。

補發和換髮行政執法證件按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其他原因離開執法崗位的,所

在單位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由本單位的法制機構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上交所屬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門法制機構,由其銷毀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執法部門應將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發放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及證件式樣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政府法制機構應將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持證情況納入本級政府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行政執法證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濫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機關應當在收繳後逐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處分決定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弄虛作假、騙取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不按規定將本部門的領證情況報送備案的;

(三)不按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檔案的;

(四)對行政執法證件申領人員的資格審查、審核、覆核、審批把關不嚴出現錯誤的;

(五)其他違反證件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確認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資格,核發、使用和管理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關於規範行政執法證件的通知》(晉政辦發〔1997〕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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