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現發布《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2000年5月30日
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護高速公路路產、路權,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設施。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實施高速公路路政、路況巡查,並制止違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與土地、城建、規劃等部門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兩側的建築事宜;
(四)審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過公路、橋樑限載標準車輛通行;
(五)維護高速公路養護和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六)負責高速公路路面障礙的清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行政執法證件,按國家有關規定著裝、佩戴公路路政胸徽;專用於執行路政巡查任務的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執行路政巡查任務時,應當裝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專用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條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員和養護、施工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離柵以內行走、作業和逗留。
第六條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溝引水、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二)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
(三)履帶車、鐵輪車、教練車、運輸易拋撒物品採取封閉措施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以及其他有損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行駛;
(四)毀壞綠化設施,花草樹木;
(五)其他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及高速公路標樁、界樁。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護設施。
第八條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臨時作業的,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凡駛入高速公路的各類車輛,應配備千斤頂墊木板、支輪三角木、修車漏油墊。未配備的,不得駛入高速公路。
第十條 下列行為須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各種燈飾標誌、牌坊、牌架以及信號燈等設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線內設定構造物、廣告、宣傳欄等標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運可能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造成嚴重破壞的物品的。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兩側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30米和立交橋通道邊緣50米內,修建任何永久性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進採礦,不得在高速公路兩側50米內,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大中型橋樑周圍200米內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橋樑、隧道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高速公路養護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著安全標誌服,並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所有車輛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設定的交通控制標誌指示的車速、車道或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員發現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立即派員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事故現場勘查、取證事宜完成後,經處理現場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及時將毀損車輛拖運出高速公路外;對事故車輛需進一步勘查鑑定的,應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對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車輛,路政管理機構負責路產損失的索賠。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因機械故障停駛時,駕駛人員應立即將故障車輛移至緊急停車帶維修,一小時內不能修復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及時將車輛拖運到服務區或高速公路外。
拖運事故毀損車輛和機械故障車輛的清障費用,由被清車輛當事人承擔。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一)、(二)、(四)、(五)項和第九條規定,損壞、污染高速公路路面,毀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履帶車、鐵輪車、教練車、運輸易拋撒物品採取封閉措施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以及其他有損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損壞、移動、塗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和高速公路標樁、界樁,攀越高速公路防護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批准在高速公路上拉運可能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造成嚴重破壞的物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從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業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或者高速公路控制線內設定高速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負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擅自修建永久性設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高速公路路產不按規定賠償損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當事人的車輛或者相關證件,待其接受處罰後,放行車輛,退還證件。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扣留車輛或者證件的處罰決定後,三個月內既不接受處罰,又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扣留車輛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路產的賠償標準和清障收費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委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太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