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2001年 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環境,為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市政設施規劃、建設、維修養護、管理市政設施和使用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規劃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城市規劃、公安、土地、工商、環保、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貫徹實施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政設施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編制,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會同市計畫、財政等部門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可采取國家投資、集資、銀行貸款、引進外資和企事業單位、個人投資等多種形式籌集。
第八條 承擔市政設施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
城市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綠化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與市政設施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按照市政設施技術要求,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九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及時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接到用戶的報修申請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到現場搶修。
第十條 市政設施可以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的住宅小區,應當把道路、排水、照明、環衛等公共配套設施納入建設計畫,並不得損壞毗鄰的市政設施。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和施工監理制度。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安全島、路堤、側平石、隔離帶、公共廣場、停車場、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橋等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業、焚燒物品、沖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車輛;
(二)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三)車輛載料拖刮路面或衝擊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邊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二)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和從事加工修理等經營活動;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高、超長車輛。
第十八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
(一)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山西省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申報表》,並附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圖;
(二)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後,領取《山西省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許可證》,併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應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二條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手續:
(一)持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圖、地下管線位置及縱橫斷面圖,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領取《山西省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許可證》,併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響市容環境的,應同時經市容環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測量標誌、地下管道、電纜等設施時,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與設施產權單位協商處理。
第二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挖掘手續,並按規定加倍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六條 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搶修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挖掘道路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占用或挖掘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施工。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在施工竣工後,應當按規定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並通知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凡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排水、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各類檢查井的井圈井蓋,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產品標準。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符合城市道路驗收及養護技術規範。對不符合城市道路驗收及養護技術規範的井圈井蓋,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產權單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上的井蓋,必須有使用性質的標誌和防盜功能。產權單位必須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蓋完好,發現丟失、損壞、移位、震響等非正常情況,產權單位應及時補裝、維修或更換,未及時補裝、維修或更換造成後果的,由產權單位負相應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井蓋或圈占圈壓檢查井井蓋。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溝渠、檢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站)等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防洪設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壩、蓄水池等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及時維修和清淤排障,保證其完好和暢通。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兩側各二點五米至五米,排水溝渠及其護坡兩側各一至三米,排水泵站以征地範圍為準。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範圍為:防洪渠、排洪渠、堤壩從堤腳算起,迎水面二十米,背水面十米。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開荒、爆破、搭建建築物、堆放物品、鏟取草皮、修砌圍欄、種植作物、放牧牲畜;
(二)傾倒垃圾、廢土及各類廢棄物;
(三)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設施和設閘取水、建壩堵水;
(四)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五)擅自移動、改建城市排水設施;
(六)毀壞、盜竊、非法收購井蓋、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設施;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強腐蝕物質的污水;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設施或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市城市排水監測單位進行水質和水量監測後,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溝接裝管線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填寫排水許可申請表,出具有關排水資料和圖紙,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辦理排水接管許可手續後,方可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設計、施工和管理,並保證其完好暢通。
新建、擴建、改建地面建築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或地下工程需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遷移、改建。遷移、改建工程竣工後,應報請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電線、電纜以及照明附屬設備。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路燈電纜保護區挖坑取土或進行其他施工作業;
(三)盜竊和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利用燈桿懸掛物品、設定招牌、張貼廣告、架設通訊線路(纜)和接用路燈電源,應符合有關規定,並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巡檢、維護和停送電管理,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保亮燈率不低於95%。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施工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經市城市規劃、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遷移、改動以及拆除再建的費用由申請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因車輛肇事等原因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者應採取應急保護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報告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的,可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1、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3、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及時修復缺損的井圈井蓋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收繳或吊銷其已領取的《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規定進行養護、維修,或者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對拒絕、阻礙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有關機關吊銷其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市政設施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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