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是對流動人口的保護。 本辦法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時便捷、全面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及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足額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等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台,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等公共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畫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等內容。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發現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對求助的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並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符合申領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20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製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範圍內住址變更的,應當在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市、縣範圍內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並交回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的,應當自登記為常住戶口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和便利時,流動人口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的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獲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便利:

(一)義務教育;

(二)求職、就業、失業登記的政策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政策宣傳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四)國家規定的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八)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居住證申領、補領、換領、製作、發放、

簽注及收費辦法等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修訂前領取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5日公布施行的《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信息

(2013年4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 (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對待、便捷服務、合理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和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足額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台,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採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畫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八條 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應當自到達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畫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負責對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並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並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六條 年滿16周歲擬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10日內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申領《山西省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探親、訪友、旅遊、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領取居住證的除外;未滿16周歲的公民應隨其監護人登記,不領取居住證。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或借住證明等材料。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15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名稱、式樣、規格、材質和製作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滿一年前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會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廢止;補辦簽注手續後,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有效期限內,居住地址變動的,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10日內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變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轄區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並交回居住證。流動人口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持有人需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應在有效期滿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髮手續。

居住證嚴重損毀不能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換領手續。居住證丟失的,原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有效證件或證明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查驗居住證,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不得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人口計畫生育部門。人口計畫生育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助等方面享受優先、優待;

(六)獲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

(一)求職登記和失業登記的政策諮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 (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國家規定的傳染病防治、兒童計畫免疫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五)在居住地辦理往來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七)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的具體內容。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其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與常住戶口學生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生活無著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流出人員的教育、培訓,保護留守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辦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流動人口未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中介服務機構未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終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中介服務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未組織、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與流動人口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騙取、冒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信息,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居住的證明和享受權益、公共服務的有效證件。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身份證件,是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臨時居民身份證等。

第四十五條 首次申請領取、到期換髮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

損壞換領、丟失補領居住證工本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四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本辦法施行前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居住的,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貫徹執行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辦、各有關單位:

2016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公布了《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做好《辦法》的貫徹實施工作,現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視,確保《辦法》全面落實。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各有關單位一定要從全局和戰略的高度,深刻認識全面實施《辦法》的重大意義,認真抓好《辦法》的貫徹落實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應按照“政府牽頭、多方參與、綜合管理”的原則,明確各部門的職責和任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登記、發證工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以及各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等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二、廣泛宣傳,保證《辦法》家喻戶曉。《辦法》不僅關係到廣大民眾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政府各部門、社會各行業的服務管理職責,是社會生活中的大事。各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要精心謀劃,認真學習領會《辦法》的精神實質,充分利用電視、電台、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或通過宣傳欄、宣傳單、宣傳標語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各界和廣大民眾廣泛宣傳《辦法》的具體內容,做到家喻戶曉,深入人心,確實保障流動人口在我市依法可享受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

三、信息共享,提高服務管理水平。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是一項社會管理的系統工程,需要各部門、各單位的廣泛參與,各縣(區)政府要牽頭建立和完善集流動人口的治安管理、勞動就業、房屋租賃、稅收征管、計畫生育等多功能於一體的綜合信息管理平台,真正做到信息共享、部門協作,全面提高我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水平,為實現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大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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