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晉政發(2001)29號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7月29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9日
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必須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條例中關於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有關條款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指導、監督和協調的具體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
第四條行政執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及合法、適當、公開、公正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有錯必糾。
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公民、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監督以及輿論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七條行政執法應當由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負責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式;
(三)組織開展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
(四)培訓、考核、獎懲行政執法人員;
(五)組織行政執法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行政執法制度:
(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制度;
(二)執法責任制度;
(三)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四)執法錯案糾正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職責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行政執法許可權和執法責任範圍,確定具體的行政執法崗位和行政執法人員。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行政執法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忠於祖國,擁護憲法;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
(三)除契約制工人以外的在編、在崗人員;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崗人員不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內必須達到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經過專門的行政執法業務培訓,且經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
(二)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
(三)調查案件事實,收集有關證據;
(四)督促、檢查行政處理決定的執行;
(五)執行行政強制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濫用或放棄行政執法權;
(二)違反法定程式;
(三)使用沒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四)違反規定委託行政執法;
(五)隱瞞事實、偽造證據、徇私枉法;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行政執法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履行書面委託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託機關負責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監督,並承擔受委託組織行政執法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終止委託行政執法,必須履行解除委託關係的書面手續,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行政執法委託關係:
(一)委託期限屆滿的;
(二)委託行政執法已無必要的;
(三)受委託組織超越、濫用或放棄行政執法權,造成一定影響的;
(四)委託機關認為需要解除委託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執法依據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的依據:
(一)憲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
(五)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第十八條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為行政執法依據。
部門規章之間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裁決,以國務院裁決執行的規章為行政執法依據。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必須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執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凡國家規定統一著裝或佩戴證章的,應當按規定著裝和佩戴證章。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的事實、依據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工作、調查案件、收集證據、執行強制措施時不得少於二人。
行政執法實行迴避制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請行政執法人員迴避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案件確需勘查現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當事人的鄰居、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有關人員到場見證。
勘查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勘查人、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勘查結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案件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結;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查和辦結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逾期不能辦理完畢的,在期滿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時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扣留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法定收據、清單。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正確使用執法文書,依法執行送達制度。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層級監督。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程式的合法性;
(四)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五)執法文書的建立和使用情況;
(六)行政執法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七)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九)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現層級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有執法違法行為的,可以向該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機關,應當嚴格按照通知的內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報告整改結果。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本系統實際情況,確定執法檢查重點內容,制訂檢查計畫並組織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對所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議考核。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規定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執法機關報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組織審查,發現不適當或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應當建議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令改正;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投訴。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出現的錯案,追究過錯者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舉報的違法行政案件,應當督促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處;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或由同級人民政府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行使監察職能。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預算的執行情況與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或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所在機關、上級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行為,有關責任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按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直接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的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抵制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四)經過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