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和主持。 第二十一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9月26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9月26日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查、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貫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採取措施,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
(二)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決策、管理、監督活動進行指導;
(三)對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保障村民實行自治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對策建議;
(四)受理對妨礙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舉報和反映,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環境與資源保護、土地管理、建設規劃、治安保衛、公共衛生、文化教育、計畫生育、優撫救濟、稅收、糧食收購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有下列主要職責和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服從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擬訂、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承擔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帶領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之間、民族之間、村與村之間的團結和家庭和睦,處理好與駐村單位的關係;
(五)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組織村民防災、防火、防盜,促進農村社會穩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提出建議和要求;
(七)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及其他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
(九)教育村民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十)教育和推動村民實行計畫生育;
(十一)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和任務。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3至7人的單數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過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過7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工作任務和有利於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等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適當的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關係或者直系親屬關係
第十條 已設立的村民小組,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自治、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進行調整。
村民小組依法管理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土地和其他財產。
村民小組有義務協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會議由本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小組長的推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推選村民小組長,由本組村民先提出人選,然後舉手通過或者投票表決。本組村民對小組長工作不滿意的,村民小組會議可以撤換。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不得由戶代表選舉或者由村民代表選舉,也不得先選出村民委員會成員,再由成員推選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換屆選舉工作應當在上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
縣(市、區)和鄉(鎮)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應當成立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和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的單數組成,其成員應當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推選工作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上屆村民委員會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在廣泛徵求村民意見後確定推選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辭去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務。村民選舉委員會的缺額可以補足。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二)向村民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選舉的意義、方法和步驟;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地點和投票方法;
(五)組織村民登記,審查、確認村民的選舉資格,公布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
(六)組織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選舉工作,公布選舉結果,頒發當選證書,並將選舉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八)建立選舉檔案,並將檔案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為止。
第十七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本辦法所稱村民,是指戶口在村以及戶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勞動並履行村民義務的公民。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舉行換屆選舉時,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勞動、履行村民義務,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
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村民,仍在原戶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勞動、履行村民義務,本人要求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勞動、履行村民義務,但戶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
任何村民不得在2個或2個以上的村重複進行登記。
年滿18周歲的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十九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釋或者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遵紀守法、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帶領村民致富的條件,並按照村民的意願,結合本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的具體情況以及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需要,擬訂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向全體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選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的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人;委員正式候選人的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正式候選人人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集過半數的有選舉權的村民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按照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也可以按照獲得提名的票數多少直接確定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對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整或變更。
第二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未當選的,可以分別作為副主任、委員的正式候選人;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的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差額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的贊成票超過參加投票的村民半數的,始得當選。
獲得贊成票過半數的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四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達到3人但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可以另行選舉,也可以暫缺。當選人數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後村民委員會成員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額可以暫缺。
經過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獲得贊成票較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獲得贊成票較多的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暫缺的,應當在6個月內另行選舉。
第二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統一代寫處。投票結束後應當公開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
第二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村民罷免要求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委員會提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員出缺且成員不足3人的,應當在6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屆滿為止。
第二十九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代表參加。
村民會議所作決定須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十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年至少召開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一條 村民會議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組織,是村民自治的最高決策機構,行使下列主要職權:
(一)選舉、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審議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六)決定是否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推選辦法,決定向村民代表會議的授權事項;
(七)撤銷或改變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村民會議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的職權,必須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過半數參加。
第三十二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辦法,村提留的收繳、使用及義務工、積累工的分擔方案;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和建設、經營方案,以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500人以上或2個以上自然村組成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戶推選1人為標準進行推選,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總人數一般不得少於20人。村民代表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選的戶或村民小組更換。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換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條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村民會議的部分職權,但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職權必須由村民會議行使。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召集並主持村民代表會議。議題應當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廣泛徵求村民意見。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應當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服從村民委員會的管理,履行村民義務。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和本省計畫生育法規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村財務計畫及財務收支的詳細情況;
(五)國家投放和社會資助的扶貧、農業開發及其他財政支農資金、以工代賑等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經營情況;
(七)被征地的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狀況和宅基地的審批情況;
(八)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情況;
(九)水、電等涉農價格及費用收繳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必須保證村務公開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應當依照《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的規定,對本屆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公開審計結果。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舉行或者無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進行換屆選舉,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查明情況,依法處理:
(一)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干擾正常選舉,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擅自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和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並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反映;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或者糾正。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及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村民有關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舉報和反映,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不得互相推諉。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實施情況的監督,保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正確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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