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規範信息化行為,保障信息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共享與開發利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套用與服務、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統籌協調機制,制定信息化發展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息化發展專項資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信息化建設和發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建設和發展的統籌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家安全、財政、教育、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省通信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信息化建設和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信息化研究與創新、信息技術人才的培養與引進、信息化知識的普及、信息技術的推廣與套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化績效評估指標體系和考核制度,對在信息化建設和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經批准的信息化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聯互通,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在業務、網路和終端等層面的融合。
第九條 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網際網路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統一標準,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利用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
第十條 新建建築物內的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信息管線、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信息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與建設項目同時施工。
建築物駐地網應當對電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者,實行平等接入。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類信息化項目的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規定,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門。
政府投資的固定資產類信息化項目和涉及公共服務、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資信息化項目,有關投資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從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等信息化服務和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和資格。
建設單位不得將信息化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監理,不得由相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信息化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信息化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對信息化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化工程進行績效評價,將評價結果作為申請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信息化工程項目的主要依據。
第三章 信息資源共享與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與空間地理、巨觀經濟、文化等基礎信息資料庫,促進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信息資源社會化開發利用。信息資源共享與開發利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統一規範的政務信息資源的相關標準、已分享資料夾,依託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和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完善共享交換體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或者本單位信息已分享資料夾,向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並依法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遵循一個數據一個來源和誰採集、誰更新、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資源採集、維護、更新,避免重複採集、多頭採集。
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採集信息,應當徵得被採集人同意,說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範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採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將獲取的信息提供給他人。
第十九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鼓勵和支持對信息資源的公益性開發利用,引導和規範對信息資源的增值性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採集、整合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徵信、評估評級、信用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條 公共服務機構和其他擁有公眾信息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個人信息的泄露、篡改、毀損和丟失。
公民發現泄露個人身份、散布個人隱私等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受到商業性電子信息侵擾的,有權要求服務提供者刪除有關信息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同時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採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刪除與其相關的不實信息。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信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對信息產業、示範企業和信息技術自主創新的扶持力度,發展積體電路、軟體、高端元器件、電子設備等基礎產業,培育有特色的信息產業,推動信息技術創新與套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支持信息產業基地和園區建設,加大對園區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二條 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產業發展目錄,定期公布信息產業關鍵技術名稱和產品指南。
第二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從事電子信息產品製造、軟體開發、信息服務的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投資融資、土地使用、政府採購、人才培養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設計、製造電子信息產品,應當採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材料、技術和工藝。
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集中處理廢棄電子信息產品。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研究、開發、推廣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推進創新成果的產業化。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信息化人才實習、培訓基地,合作培養人才。
第二十六條 培育、發展信息技術轉讓和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促進信息技術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信息產業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信息技術套用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信息技術推廣套用指南,確定推廣套用目標和重點領域,組織實施重點推廣套用項目。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發展信息化和工業化深度融合試驗區和示範企業,加快信息技術區域、行業、企業的示範套用,建立健全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水平評估體系,推行企業首席信息官制度,推進信息化和工業化深度融合。
實施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項目的企業,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的需求與效益、實施基礎、技術方案等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送信息化主管部門,作為信息化主管部門支持企業開展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的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支持信息化共性技術開發、技術創新服務等專業公共服務機構發展,支持面向行業和中小企業的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建設,支持信息化外包服務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鼓勵採用先進適用的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推動信息技術集成套用和信息化科技工程建設,加快煤炭、冶金、裝備製造業等行業的升級改造。
鼓勵採用信息技術培育和發展文化、旅遊產業,推動實現文化、旅遊資源的數位化、網路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在農業生產經營、農村社會管理、農村文化生活等方面,推廣套用信息技術,促進新農村建設和現代農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子政務平台,推進信息技術在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內部辦公和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套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信息化建設,實現優質教育資源共享,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提高各類教育水平。
高等院校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採用先進的信息技術,提高教學與科研水平。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建設和套用,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服務、安全認證、線上支付和現代物流等支撐體系,促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教育、衛生、廣播電視、氣象等部門以及供電、供水、供氣等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服務信息系統,及時、準確提供與民生相關的公共信息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適合殘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術和產品的研發、套用,為殘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化評價指標體系。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發展水平進行調查、分析、預測和評估,定期發布評價報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數據。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機制,提高信息安全風險防禦能力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處置能力。第四十條 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警示、宣傳教育等管理制度,明確信息安全管理人員,保障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 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依法向公安機關備案,並根據安全等級進行建設、測評和整改。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信息系統安全分級保護和信息安全系統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能源、交通、金融等領域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統和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基礎信息網路,以及航空航天、油氣管網、電力系統、水利樞紐、城市設施等重要領域工業控制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安全檢查和風險評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信息安全系統應當與信息化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採用依法認證的信息安全產品,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第四十四條 從事安全運行維護管理、風險評估、等級保護等信息安全專業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四十五條 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運營、使用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監控系統,加強對信息內容的安全監管,防止違法信息的傳播。
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應當合法、真實。
第四十六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發生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運營、使用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措施,降低損害,防止事態擴大,保存相關記錄,並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築物內的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信息管線、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信息管道,未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與建設項目同時施工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該項建設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等信息化服務和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標的價款百分之三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信息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獲取信息,非法披露、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獲取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