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
1999年10月2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和災害預防,提高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防震減災事業所需經費投入。
第五條 防震減災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經濟、公安、民政、建設、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先進科研成果的學術交流和推廣套用,跟蹤國際防震減災科學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增強強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地震的群測群防工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阻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防禦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監測、傳遞、分析和處理,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加強預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根據地震監測預報需要和規劃要求,加強地震監測台網的現代化建設,更新落後設備,強化監測手段,不斷提高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二條 省級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地震監測台網(站)的撤銷與遷移,由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地震監測台網(站),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建設所需投資和維持運轉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地震監測台網(站),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並接受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新建的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層建築物、構築物,必須根據工程性質和防震減災需要,設定相應規模的強震觀測設施,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
新建的核電站、可能誘發地震的大型水庫,必須根據防震減災要求設定地震監測台網,由工程建設單位投資建設並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台址勘選、設計和技術驗收。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網(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和干擾;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在工程施工前必須徵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國家規定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承擔全部費用。
第十七條 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台網(站)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對地震異常信息,必須及時核實、分析研究並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省內及鄰近海域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並報告國務院。
第十九條 在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如發現明顯地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發布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二十條 禁止製造、散布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條 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誤傳事件的發生,一次齊發爆破用藥量相當於四噸T.N.T(梯恩梯)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單位在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的同時,必須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二條 地震災害預防,包括工程性預防和非工程性預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震情和地震災害預測結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和計畫,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不得開工建設。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的地震構造環境。選擇工程建設場地,必須避開活動斷裂。
第二十五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依法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六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對未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計畫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施工。
第二十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必須經省或者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通過,並按項目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抗震設防要求,作為抗震設防依據。
第二十八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專項審查制度。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積極推行適合不同地區的鄉村抗震住宅設計。
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房及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必須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十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的防震減災知識教育,開展防震、避震訓練;在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防禦城市,還應當組織學生進行防震、避震的模擬性演習。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三十二條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國家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大型企業、生命線工程和可能引發次生災害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符合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並根據震情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三十五條 鼓勵、 扶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防禦城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相關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在臨震應急期內,預報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居民進行避震疏散,並有權緊急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有關部門應當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搶險準備。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保障地震應急工作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的暢通。
第三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震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開展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對地震有關參數做出速報,並及時對震後趨勢做出判斷。
第四十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進行地震災害損失的調查、評估工作。評估結果經省地震災害損失評定委員會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根據破壞性地震應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災區實行緊急應急措施。
緊急應急措施的解除,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五章 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四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救災職責,迅速組織搶救受災人員,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工作,儘快修復被破壞的交通、通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輸油等工程,並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處置措施。
非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情,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證搶險救災順利進行。
第四十四條 地震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紀守法,自覺維護社會秩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積極參加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四十五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自籌、信貸、國外援助等多種方式解決。
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抗震設防要求,制定重建規劃。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典型地震遺址、遺蹟採取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要求設定強震觀測設施和地震監測台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對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不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或者擅自泄露、發布地震預報意見,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三)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後應急期哄搶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
(四)阻撓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緊急調用人員、物資或者占用場地的;
(五)對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應由公安機關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二)在地震應急期內不堅守工作崗位,臨陣脫逃的;
(四)不按規定和實際情況報告災情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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