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3號)
《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已於2017年9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
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及其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是指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等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城鄉並重、分類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鐵路、民航等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負責本轄區農村居民個人自建住宅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鄉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識和能力。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建設工程地震災害保險,增強抵禦地震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抗震設防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九條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結合建設工程類型、場地類別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值0.10g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位於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區劃分界線兩側規定範圍內和位於地震小區劃圖區劃分界線兩側各二百米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就高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城市、縣城的主城區和規劃區建設用地面積超過十平方千米的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
(一)跨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的;
(二)跨地震活動斷層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質單元的。
第十二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
城市規劃區特定區域的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評價結果由區域內建設單位免費共享。
第十三條災害性地震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區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覆核;覆核結果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審定後的覆核結果作為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十四條對國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技術標準以及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行業抗震設計規範規定的特殊設防類和重點設防類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高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等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在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建設項目管理程式。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申請書中應當明確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意見。
第三章 抗震規劃與選址
第十六條城市、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的規劃範圍應當與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相一致,並同步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應當依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以及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重點危險區判定結果,加強重點區域的抗震設防。
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城鄉詳細規劃編制和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災規劃中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要求,依據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和地震小區劃等成果資料,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地震地質災害危險區;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工程處理措施。
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涉海建設工程選址,還應當符合近海地震區劃;核電建設工程選址,還應當避開地震能動斷層。
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線、輸電線路、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線狀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專項地震地質災害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選址方案。
第十九條位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值0.20g以上地區的大型工礦、電力企業和易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生產企業,應當編制本企業的抗震防災規劃方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調查。調查成果作為編制城鄉規劃和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依據。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等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完善工程建設標準體系並負責監督實施。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等技術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工程檢測、抗震性能鑑定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勘察檔案應當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劃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險地段,確定場地類別,對場地液化判別等地震破壞效應作出評價,提出不良地質地段工程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下列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初步設計檔案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
(一)重大基礎設施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採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可能影響抗震安全的建設工程;
(四)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五條超限建築工程初步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等建設工程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合格,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或者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建設工程,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應當將專項論證意見和專項審查意見落實情況作為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減震、隔震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鼓勵建設單位採用減震、隔震技術,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八條減震、隔震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對減震、隔震裝置性能參數以及相應的構造措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提出明確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減震、隔震裝置安裝專項施工方案,並組織論證。監理單位應當制定減震、隔震工程監理細則,並實施旁站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減震、隔震裝置安裝情況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執行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情況,納入竣工驗收內容。
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進行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抗震結構和改動減震、隔震裝置等抗震設施,降低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示範工程,引導農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宅。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建築抗震設計規範和鄉村建築抗震技術規程,加強對鄉村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抗震施工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農村居民個人自建住宅符合農村民居建築抗震技術要求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廣實行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服務協定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定,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通用設計圖集,進行抗震設防技術指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設計圖紙和技術規定施工,使用符合建設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服務協定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條例所稱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是指農村居民自建二層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資額不足三十萬元並且建築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設工程,公益事業建設工程除外。
第三十三條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進行巡查、抽查,發現未落實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並提出整改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 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體育、教育醫療等公共建築和工業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採用鋼結構等抗震結構形式,鼓勵因地制宜發展鋼結構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並將排查結果書面告知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和抗震安全排查情況,結合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農村危房改造、產業升級改造等,制定實施抗震加固改造工作計畫。
第三十六條下列既有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性能鑑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建設工程;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建設工程;
(三)改變原設計使用功能,可能對抗震性能要求有影響的建設工程;
(四)存在明顯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抗震性能鑑定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抗震性能鑑定;需要進行實體檢測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經鑑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設工程,鑑定單位應當將鑑定結論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性能鑑定結論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實施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建設工程抗震加固有關結構形式或者技術未納入現行工程建設抗震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
經過抗震加固的建設工程,由加固設計單位按照規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因改變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設防類別,或者因裝修改造涉及抗震結構、承重構件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抗震加固設計,並報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審查。未經審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設計圖紙,不得用於施工。
第四十條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公益事業、農村危房改造等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既有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按照抗震性能鑑定結論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鑑定、抗震加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動建設工程減震、隔震裝置等抗震設施,降低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抗震加固設計圖紙未經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審查合格,建設單位擅自交付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徵稿通知
《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草案)》已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現將《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將意見和建議傳送至,也可以寄送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濟南市歷下區院前街1號,郵編:250011。)並在信封上請註明《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7年8月30日。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7年7月28日
草案全文
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活動以及實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是指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等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城鄉並重、分類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鐵路、民航等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負責本轄區農村居民個人自建住宅抗震設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鄉村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識和能力。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建設工程地震災害保險,增強抵禦地震災害風險的能力。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抗震設防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八條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結合建設工程類型、工程場地類別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值0.10g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位於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區劃分界線兩側規定範圍內和位於地震小區劃圖區劃分界線兩側各二百米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就高原則確定。
第十條城市、縣城的主城區和規劃區面積超過十平方千米的中心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跨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的;
(二)跨地震活動斷層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質單元的。
第十一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
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保稅區等功能區或者其他特定區域的管理機構,可以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價結果區域內共享。
第十二條災害性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區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覆核。
覆核結果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審定後的覆核結果作為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十三條對國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技術標準以及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行業抗震設計規範規定的特殊和重點設防類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高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學校、幼稚園、醫院和養老院等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在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建設項目管理程式。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書中應當明確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意見。
第三章 抗震規劃與選址
第十五條城市、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的規劃範圍應當與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相一致,並與城市、縣城總體規劃同步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應當依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以及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地震重點危險區判定結果,加強重點區域的抗震設防。
城市、縣城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建設用地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位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值0.20g以上地區的大型工礦、電力和易發生次生災害的生產企業,應當編制本企業的抗震防災規劃。
第十七條城鄉詳細規劃編制和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和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災規劃中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要求,依據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和地震小區劃等成果資料,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採取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地震地質災害危險區和抗震危險地段等措施。
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涉海建設工程選址,還應當符合近海地震區劃;核電建設工程選址,還應當避開地震能動斷層。
公路、鐵路、輸油輸氣輸水管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線狀建設工程通過抗震不利地段的,應當依法進行專項地震地質災害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選址方案。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調查,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城鄉規劃和重大建設工程選址的依據。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等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完善工程建設標準體系並負責監督實施。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等技術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工程檢測等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保證建設工程的抗震性能,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勘察檔案應當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劃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險地段,確定場地類別,開展場地液化判別等地震破壞效應評價,提出不良地質地段處置建議。
第二十三條下列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初步設計檔案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
(一)重大基礎設施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採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可能影響抗震安全的建設工程;
(四)國家和省規定應當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四條超限建築工程初步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學校、幼稚園、醫院和養老院等建築工程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合格,不得用於施工。
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按照規定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或者專項審查的建設工程,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在對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對專項論證意見和專項審查意見落實情況進行審查。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減震、隔震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鼓勵建設單位採用減震、隔震技術,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條減震、隔震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對減震、隔震裝置性能參數及相應的構造措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提出明確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減震、隔震裝置安裝專項施工方案,並經專家論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減震、隔震裝置安裝情況進行專項驗收。
監理單位應當制定減震、隔震工程監理細則,並實施旁站監理。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執行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情況,納入竣工驗收內容。
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抗震結構和減震、隔震裝置等抗震設施,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示範工程,引導農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宅。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建築抗震設計規範和鄉村建築抗震技術規程規定,加強對鄉村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抗震施工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
農村居民個人自建住宅符合農村民居建築抗震技術導則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簽訂工程服務協定,並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通用設計圖集,指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選用符合抗震設防技術標準的設計圖紙,通過對工程施工關鍵工序進行技術指導和質量安全巡查、抽查,保證工程抗震設防措施得到落實。
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條所稱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是指農村居民自建二層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資額不足三十萬元且建築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設工程,公益事業建設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條 鄉村規劃建設監督管理機構對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巡查、抽查過程中,發現建設工程存在抗震設防措施不落實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並提出整改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體育、教育醫療等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採用鋼結構形式,鼓勵因地制宜發展鋼結構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設工程抗震加固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既有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排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和抗震安全排查情況,結合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農村危房改造、產業升級改造等,制定實施抗震加固工作計畫。
第三十五條下列既有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鑑定:
(一)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畫的特殊設防類和重點設防類建設工程、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建設工程;
(三)改變原設計使用功能,可能對抗震性能有影響的建設工程;
(四)其他存在明顯抗震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抗震鑑定;需要進行實體檢測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經鑑定需要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設工程,鑑定單位應當將鑑定結論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建設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鑑定結論對建設工程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實施建設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鑑定與加固,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抗震設防技術標準。建設工程抗震加固有關結構形式或者技術未納入現行工程建設抗震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抗震設計專項論證。
經過抗震加固的建設工程,由加固設計單位按照規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因改變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設防類別,或者因裝修改造涉及抗震結構、承重構件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進行加固設計,並報承擔施工圖審查的機構審查。未經審查合格的加固設計圖紙,不得用於施工。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抗震鑑定、加固費用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公益事業建築、農村危房改造等建設工程的抗震鑑定、加固費用,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既有建設工程的抗震鑑定和抗震加固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房屋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按照抗震鑑定結論進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業、交通、水利、電力、核電、通信、鐵路、民航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鑑定、加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限建築工程和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等建設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動建設工程減震、隔震裝置等抗震設施,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限額以下鄉村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要求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不落實情形進行整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抗震加固設計圖紙未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