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下列15件地方性法規予以修改:
…………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1.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遷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2.刪去第五十七條中的“同時強制其辦理”。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支持、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區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業務上受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並協助做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路等媒體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有依法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和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安全生產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的情況進行記錄,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集體契約、勞動契約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障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其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建議、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發現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從業人員的合理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及時制止生產經營單位危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配備、更新、維護、檢測和檢驗;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及職業危害防治;
(五)安全評價、評估;
(六)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治理、監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九條 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可以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等所需費用的支出。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責。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必須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社會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確保全全。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定期進行檢驗、檢測,並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對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及時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對從事高空、採掘、攀登懸崖、陡坡作業和進入深坑、深井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租賃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租用學校房屋、場地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煤礦企業、建築施工企業還應當為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為從事高空、井下、高溫高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作業崗位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
(二)制定安全生產年度計畫和中長期發展規劃,確保全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經費;
(三)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
(四)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產例會制度,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六)安全基礎設施應當納入城市總體建設規劃,同步規劃、設計、建設;
(七)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調查處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具體負責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辭去職務。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設施、器材,應當依法予以暫扣或者暫時封存;對確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並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護用品。
第三十五條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將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外註冊登記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應當向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受理的部門有義務為報告人或者舉報人保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或者舉報。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的,應當及時調查有關情況,組織協調消除事故隱患;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對於超出本級人民政府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情況,向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簡報、網路傳播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的情況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負責人等安全生產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進行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查詢相關記錄。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配備應急救援裝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的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物資儲備;
(九)經費保障;
(十)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的評估;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式;
(四)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五)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六)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七)經費保障;
(八)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演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四十五條 負有事故調查處理責任的單位和組織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情況特殊,確實在九十日內無法結案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事故調查處理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酌情劃分承擔份額。
第四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還應當向其支付一次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當按照不低於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但不得少於人民幣二十萬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加重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或者向從業人員收取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監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三)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煤礦企業和建築施工企業沒有為井下職工或者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令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處以應當繳納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中介機構相應資格。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傷三人至五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傷六人至九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傷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三十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