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區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製作發布氣象預報,開展氣候預測,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並對其他部門的氣象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加強氣象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的固定資產投資、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第五條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地方氣象事業項目計畫,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非國家統一布局,專為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天氣、氣候監測預報系統(含中尺度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及其氣候資料信息處理、分析服務系統,電視氣象預報製作系統,氣象防災減災服務體系和城鄉氣象科技服務網;
(二)為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城市大氣污染防治及氣候資源和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等開展的氣象科學研究和氣象服務項目;
(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研究項目;
(四)氣象衛星遙感技術在森林火險、生態環境、農作物長勢監測及產量預報中的開發套用;
(五)根據當地經濟建設需要而設定的氣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設的其他氣象事業項目。
第七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線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八條 氣象探測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氣象台站觀測場圍欄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邊沿距離,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分別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圍欄與四周為成排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氣象站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觀測場圍欄與公路路基近邊沿距離為三十米以上,觀測場四周十米範圍內,不得種植一米以上的高桿作物;
(四)高空觀測場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五度,半徑二十米範圍內應平坦,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樹木等障礙物,附近不應有無線電台和其他影響探空訊號的干擾源;
(五)天氣雷達探測方向的遮擋物,對雷達天線的擋角不大於零點五度,雷達站周圍應當避免電磁等干擾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不利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需進行工程建設的,屬於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屬於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方可建設。
第十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因工程建設、城鎮規劃確需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待新站建成並經一年的對比觀測後方可開工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和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的使用,實行許可證制度。使用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領取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管轄的各級氣象台站按照責任區劃分,負責製作和向社會公開發布。
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和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管轄的各級氣象台站根據需要發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以及聲訊服務系統、計算機網路、無線尋呼系統、電子螢幕等媒介,公開向社會播發、刊登和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氣象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應當保證氣象預報節目的定時播出,具體播出時間、時限和次數,由其主管部門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商定。在特殊情況下,如需改變播出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具有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天氣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台站製作。
天氣預報節目的製作,應當符合廣播電視的播發要求,保證製作質量。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揮生產、組織防災減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及其他特殊任務所需常規的氣象服務和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的公眾天氣預報等公益性氣象服務,由氣象主管機構無償提供。
第十六條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密切合作,確保氣象通信暢通,及時、準確地傳遞各種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十七條 各級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根據用戶需要,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氣象科技有償服務:
(一)專為用戶需要加工製作的專業、專項氣象預報、警報,氣象情報;
(二)為訴訟、保險索賠以及為非氣象機構氣象探測數據提供氣象鑑證;
(三)專為工程項目設計、建設提供氣候論證和為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提供的統計、加工、分析的氣象資料;
(四)氣象專用計量器具、設備的檢定和維修;
(五)防雷、防靜電及其相關工程的服務;
(六)氣象科技培訓、諮詢,氣象科研成果轉讓。
第十八條 從事氣象科技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由其授權機構進行資質認證。
從事充灌、施放氫氣充填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技術資格認證。
第十九條 氣象台站對可能影響當地的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霜凍、冰雹、暴雨(雪)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加強監測和預報,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提出防災減災建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預測信息時,應當提前採取防禦措施,防止或減輕可能造成的損失。
氣象災害發生後,氣象台站應當加強監測和預報,並將信息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防禦、減輕氣象災害的工作體系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管理全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負責人工增雨作業區域和防雹布點的審核、報批及作業資格審查;組織購置和調配人工影響天氣所需專用物資和裝備;監督作業安全,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組織作業效果的分析、驗證。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所轄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等部門應當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組織,必須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使用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
未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設區的市、地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當地防雷、防靜電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工程竣工驗收。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倉儲場所、計算機網路設備、電子設施和其他需要防雷、防靜電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場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防雷、防靜電設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防雷、防靜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從事防雷、防靜電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等級和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設區的市、地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當地防雷、防靜電裝置的檢測工作。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設區的市、地區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在本轄區內對防雷、防靜電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其他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授權,負責本部門或者本行業防雷、防靜電裝置的檢測,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檢測質量抽查。
從事防雷、防靜電檢測的組織和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資格證書。
防雷、防靜電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防靜電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防雷、防靜電裝置所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對申報檢測的防雷、防靜電裝置,氣象主管機構和經授權的機構,應當及時檢測。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氣象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全區氣候資源的調查、區劃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中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基本氣象資料,應當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提供。
非氣象主管機構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進行現場氣象觀測(包括污染氣象觀測),應當符合氣象業務規範,接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與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指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所獲取與使用的氣象資料必須經該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和鑑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項目大氣環境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台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漏報、錯報公眾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損毀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