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下列15件地方性法規予以修改:
…………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煤炭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五中的“予以關閉”修改為“責令關閉”。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煤炭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條例
(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公布;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促進煤炭工業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資源的規劃、勘查、開採、利用、管理、保護和煤田火區滅火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對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保護環境和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資源開發保護的指導、監督工作,協調、解決煤炭行業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五條 自治區對太西煤資源的開採實行總量控制、限量開採的保護性開採措施。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煤礦企業採用先進採煤技術和工藝,最佳化開採方式,開採難採煤層、極薄煤層和邊角煤或者進行復采,提高煤炭資源回採率。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煤炭資源儲備制度,規範煤炭資源儲備建設和管理,強化對煤炭資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資源供應安全。
煤礦企業應當對煤炭資源及其煤層氣、煤矸石、礦井水和伴生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保護生態環境和水資源,防治災害,恢復和治理因開採煤炭壓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區。
第八條 自治區對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權人,按照資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補償、以優並劣、以大並小的原則,依據探礦權、採礦權的設定方案,通過兼併、轉讓等方式,實施煤炭資源的整合和最佳化配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煤礦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列入國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礦區總體規劃,組織專家預審後,報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自治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列入國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礦區總體規劃,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礦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採礦權設定方案,並應當徵求自治區發展和改革、煤炭行業管理和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和自治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有關主管部門編制自治區煤炭資源年度勘查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煤炭資源採礦權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讓;出讓採礦權應當根據國家煤炭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按照批准的設定方案進行。
開發太西煤資源,除國家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外,不得批准新的採礦權。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煤炭資源探礦權實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方式有償出讓;對由國家或者自治區出資勘查形成的煤炭資源礦產地,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後,有償出讓。
第十六條 煤炭資源的勘查項目應當由具有地質勘查資質的地質勘查單位承擔。由國家和自治區出資勘查的項目,由自治區地質勘查單位承擔。商業性勘查項目,應當採用市場競爭方式,確定地質勘查單位。
第十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遵守勘查工作規程和技術規範,編制勘查設計,按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勘查設計方案施工。
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對勘查區內的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和評價,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查報告。
第十八條 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探礦權,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勘查報告後,對大中型勘查項目報告在三個月內、小型勘查項目報告在二個月內完成儲量評審、備案工作。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在收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勘查報告評審意見和儲量備案材料後,一個月內匯交勘查報告和相關資料。
地質勘查報告未經評審,不得作為礦山設計、建設的依據。
第四章 開 發
第十九條 自治區投資主管部門負責新建、改建和擴建煤礦項目的預審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煤礦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依法由國家或者自治區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國家規劃礦區內煤礦建設項目,由企業向自治區投資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預審同意後,依法報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核准。
國家規劃礦區以外、礦井建設規模在限額內,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的煤礦建設項目的,由企業向自治區投資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自治區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礦區總體規劃核准。
第二十條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煤礦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煤炭資源綜合利用開發方案和評審備案的井田勘查地質報告進行煤礦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煤礦初步設計由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查,確定煤礦設計生產能力;安全設施設計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煤炭資源綜合利用開發方案和工程設計方案。
第二十一條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煤礦項目,煤礦安全監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安全設施、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人申請煤炭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報送經批准的煤炭資源綜合利用開發方案。未按照規定編報開發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進行煤礦設計,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太西煤的產量限額指標由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太西煤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生產能力和下達的限產指標組織生產,限量開採,不得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和生產指標進行生產。
第二十四條 煤炭生產能力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委託具備資質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組織生產能力核定,報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確定,並對煤炭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等相關證件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煤炭資源開發應當實行規模化、集約化開採;新建單個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低於年三十萬噸生產規模和建設標準。
對邊角煤、極薄煤層等零星煤炭資源開採,應當由煤礦企業開採,礦井設計能力不得低於自治區規定的年生產規模和建設標準。
第二十六條 寧東煤炭基地內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一個礦區一個開發主體,由符合煤炭開發準入條件的大型企業集團作為開發主體,與配置煤炭資源的企業合作,實行投資多元化聯合開發。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對煤炭資源配置堅持市場調節與政府巨觀調控相結合和有償使用的原則。對國家規劃礦區未設定採礦權的煤炭資源實行統一配置,提高煤炭資源的轉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寧東煤炭基地內的煤炭資源優先配置給大型煤化工、煤電鋁一體化等煤炭深加工項目。
煤炭資源的配置量應當依據配置資源項目的建設規模和煤炭消耗定額確定。
第二十九條 配置煤炭資源,由企業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核實確認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自治區對煤炭資源的配置實行動態管理。配置煤炭資源的項目自核准後一年內主體工程未開工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收回承諾配置的煤炭資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配置給煤化工、煤電鋁一體化項目的煤炭資源,不得擅自轉讓。
第六章 保 護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開採煤炭資源,其回採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因地質條件、安全條件等原因,造成採區或者工作面煤炭資源無法開採回收的,煤礦企業應當及時制定處理方案,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核銷。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礦山檔案和資源儲量台帳,每年向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提交上年度動用資源儲量報告。煤礦企業年度動用、消耗、損失的資源儲量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年度資源利用報告和檢測報告進行審查核實。儲量檢測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太西煤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生產礦井的安全技術改造,未經批准,不得擴大生產能力,不得新建生產礦井。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開採範圍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煤礦企業應當辦理閉坑手續。關閉前應當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煤礦閉坑地質報告,經批准後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
批准的儲量已經開採完畢,符合接續條件的,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五條 寧東煤炭基地內已經批准開辦的小煤礦,不得配置新的資源量,不得進行擴建。對適宜大型煤礦企業開採的資源,應當按照規划進行資源整合和礦井改造;對影響大型煤礦企業開採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關閉,依法給予經濟補償或者折價入股;屬於浪費資源嚴重、沒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礦,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關閉。
寧東煤炭基地以外達不到最低生產規模標準,但依法已取得相關證照的小煤礦,可以採取由大型煤礦企業收購、兼併,或者小煤礦之間實施資源整合、聯合重組等方式進行改造;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標準和整合改造條件的小煤礦,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關閉。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批准的井田範圍內,按照綜合利用開發方案和煤礦設計批准的開採方式、開採順序和開採方法開採,不得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越層、越界開採;不得采厚棄薄、采富棄貧,浪費資源。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 對煤礦企業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煤礦企業應當按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用於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滅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條 煤田火區應當科學劃定。煤田火區的範圍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組織國土資源、煤炭行業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後劃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滅火為藉口,採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資源。
第四十條 煤田火區由大型國有煤炭生產企業負責滅火方案的編制、施工、火區監測、火區後期管理。
原批准的滅火工程到期後,不得批准和接續新的滅火工程。
第四十一條 對直接影響滅火工程質量和滅火成果的礦井或者涉及礦井自身安全的,應當暫停生產活動,煤田火區滅火工程竣工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二條 煤田火區滅火工程施工到期後,大型國有煤炭生產企業應當組織專業人員進行不少於三年的監測管理;發生復燃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治理。
第四十三條 煤田火區滅火工程開採煤炭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監察、財政、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煤炭資源稅費的監察、監督、審計力度,確保各項稅費依法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沒收越界開採的煤炭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煤炭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煤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影響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煤的;
(三)單位和個人進入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煤的;
(四)擅自變更經批准的煤炭資源綜合利用開發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煤炭資源達不到核定開採回採率的,由自治區煤炭行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核定開採回採率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轉讓、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採或者擴大太西煤生產能力和限產指標進行生產的,由自治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超產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企業擅自轉讓煤炭資源配置的,轉讓無效,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取消煤炭資源的配置。
第五十條 煤炭資源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所稱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資源規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資源分布區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靈武、鴛鴦湖、橫城、韋州、馬家灘、積家井、萌城等礦區。
本條例中所稱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區域內汝箕溝等礦區的無煙煤資源,包括汝箕溝井田、白芨溝井田、二道嶺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條例中所稱寧東煤炭基地,是指靈武、鴛鴦湖、橫城、韋州、馬家灘、積家井、萌城等礦區和石溝驛井田。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