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抗旱防汛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抗旱防汛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1年9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抗旱防汛條例

(2011年9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抗旱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抗旱防汛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抗旱防汛,是指採取工程措施以及其他措施,防治、抗御乾旱和洪澇、凌汛災害,減輕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
第四條 抗旱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共同參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防汛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防汛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衛生、氣象、安全生產監督、通信、農墾、電力、鐵路等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抗旱防汛的相關工作。 
有抗旱防汛任務的其他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抗旱防汛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開展抗旱防汛、搶險救災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防汛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在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排澇和水源工程建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抗旱防汛督察、搶險救災和社會化服務機制,建立抗旱防汛應急專業隊伍,加強抗旱防汛工作督查和應急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抗旱防汛、搶險救災和災後恢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抗旱防汛設施和參加抗旱防汛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災害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防汛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抗旱防汛規劃,加強對黃河幹流寧夏段及其主要支流、山洪溝道和承擔防汛功能的渠道、溝道的治理,加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農村飲水工程、城市防洪排澇工程的建設,組織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防汛減災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村飲水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水文、農牧、農墾、電力、交通運輸、鐵路、煤炭、通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抗旱防汛設施的安全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整改。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所管轄的承擔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河道、水庫、水電站、閘壩等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所管轄的承擔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的維修和養護,加強巡查和監測,保障工程正常運行。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工程及時除險加固;發現險情的,應當採取搶護措施,並向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自治區建立用水效率、效益評價與考核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和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乾旱缺水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程項目。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研發、使用抗旱節水機械和裝備,推廣渠道防滲、小畦灌、滴灌、噴灌、穴播點灌等農田節水技術,發展旱作節水農業;在乾旱缺水的地區,因地制宜地修建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乾旱地區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培育和推廣套用耐旱品種。
第十五條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和處於地勢低洼地帶的建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標準,建設排水設施,配備排澇設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抗旱防汛監測預警體系。
氣象、水文、國土資源、農牧、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向本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報送氣象、水情、墒情、供用水、災害等抗旱防汛信息和資料。各成員單位之間應當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抗旱防汛會商,對水旱災情和發展趨勢進行評估、分析和預測,並依法發布有關抗旱防汛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防汛應急預案,經上一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抗旱防汛應急預案編制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有抗旱防汛任務的工程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編制抗旱防汛應急預案,報有管轄權的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防汛的需要,組織抗旱防汛搶險救災物資的儲備和調度。
有抗旱防汛任務的工程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一定的抗旱防汛物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抗旱防汛物資。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用於抗旱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的車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免繳過路過橋費。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水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抗旱防汛設施。

第三章 災害處置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實施黃河幹流寧夏段和青銅峽、沙坡頭水電站的洪水調度。其他河流、水庫、塘壩、溝(渠)道、湖泊濕地的抗旱應急水量調度和洪水調度,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調度許可權負責實施。
上一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直接調度下一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調度的水量。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執行調度指令。
第二十四條 發生旱情或者汛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防汛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和許可權,及時發布災害預警,啟動抗旱防汛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搶險救災,並報告上一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
緊急抗旱防汛期的旱情或者汛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防汛期,並及時報告上一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災害徵兆和承擔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出現險情的,應當立即向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有關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地區發出災害預警。
承擔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發生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搶險救災。
第二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制工業、服務業用水,暫停高耗水工業、服務業用水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緊急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對水工程實施統一管理,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二)啟用應急水源,統一對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進行調配;
(三)使用再生水、微鹹水等非常規水源
(四)核減用水計畫和供水指標,實行定時、定點、限量供應;
(五)臨時設定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應急性打井、挖泉、建造蓄水池;
(六)應急性跨區域調水;
(七)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八)對飲水困難的地區實行人工送水;
(九)根據需要封堵有關排水、排污口,保護水源水質;
(十)其他應急措施。
緊急抗旱期結束後,應當立即停止應急措施,拆除臨時取水、截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每年的汛期起止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確定並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及其成員單位、重點防汛工程管理單位和有防汛任務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汛期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電話號碼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在緊急防汛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因搶險需要,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對壅水、阻水(凌)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三)統一調度、指揮水庫、閘壩、河堤、泵站、碼頭、排水工程設施等的使用;
(四)因搶險需要,暫停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設施從事旅遊、航運、體育、娛樂等活動;
(五)可以採取停止戶外集體活動、學校停課、工廠停工、市場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決定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組織有關單位實施爆破、炮擊等破冰、破堤作業;
(八)實施人工消雨作業;
(九)其他應急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採取前款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緊急防汛期結束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 對受洪澇或者凌災威脅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防汛應急預案組織轉移。實行集中轉移的,應當告知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轉移人員的基本生活。
情況特別緊急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對經勸導仍然拒絕轉移的人員實施強制轉移
被轉移人員應當服從統一安排,在轉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原住地。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狀態下,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等,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指令無條件作為應急避災安置場所。
第三十二條 抗旱防汛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旱情、汛情和抗旱防汛動態等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統一發布;涉及水旱災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農牧等有關部門審核發布;涉及地質災害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發布;與抗旱防汛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部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防汛信息。
第三十三條 鼓勵在水旱災害易發地區建立和推行災害保險制度。
鼓勵採取多種形式向受災地區捐助。
第三十四條 抗旱防汛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災害的發生,做好災後恢復以及相關善後工作,歸還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並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五條 抗旱防汛結束後,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水旱災害的核實、統計、分析和評估工作,並將結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抗旱防汛指揮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虛報、瞞報。
抗旱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委託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對水旱災害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防汛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服從統一調度,不執行調度指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汛期內,未按規定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應當編制抗旱防汛應急預案而未編制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抗旱防汛檢查或者在檢查中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四)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抗旱防汛指揮機構的抗旱防汛指令的;
(五)拒不承擔搶險救災任務的;
(六)承擔抗旱防汛功能的工程發生險情時,未及時組織搶險救災的;
(七)在防汛緊急狀態下,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等,拒絕作為應急避災安置場所的;
(八)未及時採取措施導致發生嚴重次生、衍生災害的;
(九)虛報、瞞報旱情、汛情的;
(十)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防汛信息的;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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