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用電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用電條例》經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1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供用電設施、電力供應、電力使用、用戶權益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4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用電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11年8月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用電條例

(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運行安全,保護供用電雙方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供電、用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監、安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需求側管理,將其納入電力發展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套用。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能源效率評價和電力負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廣和採用節約供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最佳化供電方式。
用戶應當使用節能的用電設備和電器,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供電設施、危及電網安全和違法使用電能的行為,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供用電設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改造規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電網經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改造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劃的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上架線、敷設電纜和建設公用供電設施。
第九條 建設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建設項目,對可能影響供用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徵求同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用電設施產權人的意見。
第十條 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範圍及安全責任範圍,按照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在供用電契約中約定。
非供電企業的供用電設施維護,可以由產權人委託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具有維護資質的單位維護,並協商簽訂委託維護協定。
第十一條 供用電設施的設計、建設、安裝、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淘汰和影響電網安全、環境保護以及人身安全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維護和搶修供用電設施利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造成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電企業制定電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電、停電序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電力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應急演練,預防和處置電力安全事故災難、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供電安全。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已建立供用電關係,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契約的,應當補簽供用電契約。
第十五條 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契約的用戶轉讓契約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變更契約。未簽訂變更契約的,由原用戶承擔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性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供臨時電源,臨時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臨時供用電契約。
臨時用電期限應當根據臨時工程建設項目建設期限確定。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戶應當在契約履行期限屆滿前十日內與供電企業簽訂延期協定。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止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的;
(二)有證據證明用戶有竊電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
(三)非居民用戶的受電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電設備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戶在限期內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電容量設施或者設備的;
(六)擅自轉供電能的;
(七)因電力設施檢修、臨時故障檢修的;
(八)國家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
(一)計畫檢修中止供電的,於供電中止前七日在媒體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場所張貼中止供電通知。對重要用戶,在公告的同時還應當書面通知;
(二)臨時檢修中止供電的,於供電中止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於供電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戶。
第十九條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限電,並通知用戶。
供電企業不得向依法關閉的礦山、危險化學品生產等高危企業和非法經營的單位供電。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供電營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求及節能降耗要求,應當做好新建公用電廠、自備電廠在投產運行前併網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用戶要求,為用戶辦理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拆除、加封、啟封和表計接線等業務。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用於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並按照規定的周期和計量檢定規程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校驗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安全檢查制度。
供電企業對用戶的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有效的安全檢查證件;進入居民室內檢查的,應當經居民用戶同意。用電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用電安全檢查限於下列範圍:
(一)受(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監測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二)用戶的用電設備是否影響電能質量,諧波干擾、無功補償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保全電源、非電性質應急保全措施、併網電源、自備電源併網安全狀況。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企業用戶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破產終結、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七日內到供電企業辦理拆表銷戶和電費結算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供電企業可以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終止供電。涉及生活用電的,應當重新辦理用電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電價交付電費。用戶可以選擇採用購電制、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交付電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及時排除用電設施存在的安全隱患,保障用電安全。
第二十六條 高危和重要用戶以及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配備多路電源、應急保全電源和採取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高危和重要用戶應當制定電力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電力事故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用電行為:
(一)擅自使用已辦理暫停或者已查封的電力設備的;
(二)擅自增加用電設備容量或者未補辦增容手續的;
(三)擅自遷移、改變或者操作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和輔助設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用電設備,用電設備產生的諧波超出標準,危害用電安全的;
(五)拒不執行限電方案的;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
(七)其他違法用電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出售竊電裝置。
前款所稱竊電是指採取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或者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
(四)故意導致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安裝使用竊電裝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電的;
(七)擅自增大計量變比用電的;
(八)採取其他方法竊電的。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發現用戶竊電時,應當立即制止,保護現場,收集、保存證據,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查處。

第五章 用戶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保障用戶能夠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和價格獲得供電服務。
第三十二條 用戶享有優質用電、持續用電、明白消費的權利,履行安全用電、繳納電費、維護用電秩序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戶供電;
(二)不按照規定的電能質量供電;
(三)不按照核准的電價標準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四)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
(五)為用戶指定電力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非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七)其他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不得無故對用戶拉閘停電。
受委託轉供電的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不得提高電價或者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所轄供電營業區的鄉鎮、街道社區設立供電營業機構或者營業網點,建立辦事公開制度,方便用戶就近辦理相關業務。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布供電服務電話。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供電需求、供電質量、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執行、電費收取、用電檢查等有異議的,有權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查詢之日起七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電力、價格、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受理。
第三十七條 具備中止供電情形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停電造成的損失。
供電企業對特定用戶中止供電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和轉供電單位應當迅速處理供電故障,儘快恢復正常供電。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及時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戶作出解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行政監督檢查制度和電力安全預警機制,加強供用電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供電營業許可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供電營業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電力資源配置應當符合自治區能源發展規劃。對工業園區基本建設項目和重點工業技術改造(擴建)項目中涉及電力資源配置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電力資源配置建議書。
第四十二條 發生供用電事故時,供電企業或者用戶應當按照產權歸屬對供用電設施進行事故搶修,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供用電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中止供電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供電電費五倍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造成供電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應繳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因竊電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竊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脅迫、指使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提供竊電技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製造、銷售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並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供電企業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採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用戶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最佳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境,實現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高危用戶包括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險化學品行業等特殊用電的用戶。
本條例所稱重要用戶是指一旦發生停電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人身財產損失的電力用戶。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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