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法律援助辦法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終止法律援助;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及《遼寧省法律援助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辦法獲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的法律諮詢、代書、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承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辦法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發展和社會保障水平相協調。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業務指導。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自願參加法律援助的人員組成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支待、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中需要查閱、調取、複印相關資料和依法取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
對單位和個人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的捐助,符合國家規定的,允許稅前扣除。
第七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且能夠提供相應證據材料的,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臨時救濟金、遺屬津貼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給予工傷待遇的;
(八)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殘疾人(含退伍傷殘軍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與公民基本生存條件密切相關的,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確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被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災民接受生活救濟的;
(三)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其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
(四)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確實無力支付費用的。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純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其經濟困難是否認可等詳細情況。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第十二條 公民就本辦法第八條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事項申請法律援助,向義務機關所在地或者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公民就本辦法第八條第(七)至第(十)項規定的事項申請法律援助,向申請事項處理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沒有處理機關或者暫時無法確定處理機關的,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事項發生地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事項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直接受理或市與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聯合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審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迴避,由本人或者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製作的法律援助文書;為受援人保守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審查核實後作出是否予以更換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受援人有義務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與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在法律援助事項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受援人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四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五條 經有關法律援助機構協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將全部法律援助事項轉交其他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將部分法律援助事項委託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全部法律援助事項轉交的,該法律援助事項的權利和義務由接受轉交的法律援助機構享有和承擔,但辦理結果應當告知轉交的法律援助機構;委託部分法律援助事項的,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委託書要求的時間、內容及時完成委託事項,並將辦理結果送交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無法完成、不能及時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難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六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法律援助資源配置的需要,對本市內法律援助事項的轉交、委託事宜進行協調。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報送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後,應當從法律援助經費中向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補貼標準按照大連市司法局、財政局公布的《大連市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違反本辦法,拒絕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或者受理後不履行法律援助責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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