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填海計畫管理辦法

圍填海計畫實行統一編制、分級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圍填海計畫的編制和管理。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圍填海計畫指標建議的編報和圍填海計畫管理。 第十條

圍填海計畫管理辦法

(2011年12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海洋局聯合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圍填海計畫管理的科學性、規範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海洋局關於加強圍填海規劃計畫管理的通知》等相關法律和政策性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圍填海計畫的編報、下達、執行、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 圍填海計畫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巨觀調控、經濟調節、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圍填海計畫實行統一編制、分級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圍填海計畫的編制和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圍填海計畫指標建議的編報和圍填海計畫管理。
第五條 圍填海活動必須納入圍填海計畫管理,圍填海計畫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 圍填海計畫的編報

第六條 全國圍填海計畫指標包括中央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和地方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兩部分,上述兩類指標均包括建設用圍填海計畫指標和農業用圍填海計畫指標。
第七條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資源特點、生態環境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等實際情況,組織填報本級行政區域的圍填海(建設用圍填海和農業用圍填海)計畫指標建議,並按要求同時報送國家海洋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圍填海計畫指標建議中,計畫單列市相關指標予以單列。
第八條 省級圍填海計畫指標建議要充分體現節約集約用海的基本原則。如計畫指標建議規模確需增加,額度不得超過本地區前三年圍填海項目審批確權年度平均規模的15%。
第九條 國家海洋局在各地區上報圍填海計畫指標建議的基礎上,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沿海地區圍填海需求和上年度圍填海計畫執行等實際情況,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提出全國圍填海計畫指標和分省方案建議,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巨觀調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在國家海洋局提出的全國圍填海計畫指標和分省方案建議的基礎上,按照適度從緊、集約利用、保護生態、海陸統籌的原則,經綜合平衡後形成全國圍填海計畫草案,並按程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體系。

第三章 圍填海計畫的下達與執行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草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國家發展改革委向國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正式下達全國圍填海計畫。國家海洋局依據全國圍填海計畫,向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地方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計畫單列市指標單列),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向下分解下達計畫指標。
第十二條 實行審批制和核准制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在向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附同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海域使用申請的預審意見,預審意見應明確安排計畫指標的相應額度;省以下(含計畫單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用海預審意見前,應當取得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圍填海計畫指標及相應額度的意見。
實行備案制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首先向發展改革等項目備案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取得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圍填海計畫指標安排意見後,辦理用海審批手續。
累計安排指標額度不得超過年度計畫指標總規模。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核准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項目用海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家海洋局負責在中央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中予以相應核減。省及省以下(含計畫單列市)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項目用海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地方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中予以相應核減。建設用圍填海計畫指標和農業用圍填海計畫指標要分別核減,不得混用。核減指標為預審安排年度的計畫指標,核減指標數以實際批准的圍填海面積為準。
第十四條 地方圍填海計畫指標確需追加的,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聯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提出書面追加指標申請,經審核確有必要的,從中央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中適當調劑安排。追加指標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海洋局聯合下達。
第十五條 計畫年度內未安排使用的圍填海計畫指標作廢,不得跨年度轉用。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十六條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計畫執行、管理等工作,要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圍填海計畫執行情況,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
第十七條 國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圍填海計畫台賬管理制度,對圍填海計畫指標使用情況進行及時登記和統計。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對地方圍填海計畫執行情況實施全過程監督,適時進行檢查和綜合評估考核,並以此作為下一年度各地區計畫指標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超計畫指標進行圍填海活動的,一經查實,按照“超一扣五”的比例在該地區下一年度核定計畫指標中予以相應扣減。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中央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是指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的年度圍填海控制規模,其中包含用於補充地方的調劑指標。地方年度圍填海計畫指標,是指省及省以下(含計畫單列市)審批、核准、備案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的年度圍填海控制規模。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圍填海包括建設填海造地和廢棄物處置填海造地。農業用圍填海僅指用於發展農林牧業的圍填海造地,不包括圍海養殖用海。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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