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該海域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機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機關。 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證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海域使用金。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2006年重新發布)(註:已被《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替代)
省政府令第221號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2006年重新發布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本辦法所稱的臨時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軍事用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負責海域使用的有關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涉海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區劃
第五條海洋功能區劃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據。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漁業、交通、海事、建設、水利、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區劃技術標準及規範,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第七條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設區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市)海洋功能區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覆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設區的市、縣(市)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經國務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可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檔案修改省、設區的市和縣(市)海洋功能區劃。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在不違反全國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可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修改設區的市和縣(市)海洋功能區劃。
第九條海洋功能區劃經批准後,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60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條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灘涂圍墾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論證
第十一條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請前,委託具備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論證材料分為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下列海域使用項目必須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項目;
(二)需要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用海項目;
(三)在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用海項目;
(四)在重點養殖區、海水浴場等區域附近的用海項目;
(五)圍海、建築堤壩(不包括海塘建設)、設定海底障礙物等嚴重改變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場的用海項目。
除前款規定的項目外,其他不改變海洋自然屬性的海域使用項目可以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第十三條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列用海項目,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編制完成後,編制該報告書的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報告書進行評審。
參與評審的專家從省級以上海域使用論證專家庫中隨機產生。省級海域使用論證專家庫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經專家評審後,編制該報告書的單位應當按照專家意見進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和專家評審意見是海域使用審批的重要依據。
依照環保法律、法規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用海項目,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對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用海項目,有關單位在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時,應當直接引用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內容和結論,防止重複論證。
第十四條海域使用論證的具體技術規程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五條按照申請與審批程式確定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申請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擬申請的海域尚未依法設定排他性海域使用權,或者擬申請的海域用途不影響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權;
(三)擬申請的海域沒有使用權糾紛;
(四)擬申請的海域沒有其他單位和個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應當遵循屬地受理、逐級審核、按批准許可權審批的原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域使用申請的受理和審核機關。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審批機關。
按照批准許可權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海域使用項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該海域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申請使用的海域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九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時,應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並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跨行政區域的項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初審時,還應當徵求毗鄰該海域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海域使用依法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項目用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國務院審批:
(一)填海50公頃以上的;
(二)圍海100公頃以上的;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700公頃以上的;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第二十二條下列項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50公頃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
(二)圍海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50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
(四)省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50公頃以下的;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200公頃以上、500公頃以下的。
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准後,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登記造冊,並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權除按照申請與審批程式取得外,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讓國家公布的軍事用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區、生態脆弱區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條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經縣級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案時,應當對擬出讓使用權的海域進行評估並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工作完成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在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期限內簽訂海
域使用契約。中標人或者買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契約約定的繳納海域使用金義務後,方可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重新報批。
海域使用權人負有保護其所使用海域生態環境的責任和義務,在使用期限內,不得從事違反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海域使用權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內,可以將通過有償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繼承或作價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轉讓、抵押、繼承海域使用權的,海域使用權人或者繼承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將海域使用權出租或作價入股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具體登記、備案辦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至遲於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准續期。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並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拆除用海設施和人工構造物(永久性建築除外)。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權:
(一)無正當理由使海域閒置滿兩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以及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的。
海域使用有關批准檔案和海域使用契約應當包含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收回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海域使用權人給予相應的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條海域使用權人必須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繳納或者按年度繳納。
海域使用金繳納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價格部門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下列用海,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
(二)非經營性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三)教學、科研、防災減災、海難搜救打撈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
前款規定的項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條下列用海,經省財政部門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設施用海;
(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三)養殖用海。
省財政部門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的減免辦法。
經批准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如需轉讓或者出租,應當報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補繳海域使用金的減免部分。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機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機關。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國務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海域使用金必須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按規定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其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章臨時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條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個月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活動,應當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三十九條申請臨時用海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界址圖;
(三)資信證明。
海域使用申請書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臨時用海申請;跨行政區域的臨時用海申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海洋行
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審批後對同意臨時用海的,應當在10日內將審批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並將審批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批同意的,發給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一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用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對海洋生態環境有較大損害;
(三)不妨礙其他合法用海活動;
(四)該海域未設定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經批准的臨時用海,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不得轉讓、抵押、出租。
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無特殊理由不得續期。有特殊情況需要續期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海批准手續,且續期不得超過3個月;超過3個月的,應當依法辦理長期用海審批手續。
臨時用海期滿時,該海域的臨時用海活動應當停止。原用海單位或個人應當拆除臨時用海設施和構造物,恢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經營性臨時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類型海域使用金年繳納標準的25%收取,並按照規定納入海域使用金專項管理。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海域使用金繳納、入庫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海域使用的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海域使用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海域現場進行勘測;
(四)對涉嫌違法使用海域的行為進行調查時,責令當事人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產物品;
(五)責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秉公辦事,文明執法,並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行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所使用海域面積每公頃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而未辦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項目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請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或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2001年12月31日前已經使用海域,2002年1月1日以後繼續使用,並且保持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項目,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且無權屬爭議,具備權屬
登記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確定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金自發證之日起收取;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
止用海活動,恢復海域原狀,逾期不停止用海活動或不恢復海域原狀的,按照未經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處理。
第五十二條海陸分界線按照現行國家標準執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江)海界線的劃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98號)同時廢止。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1998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98號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持續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屬本省管轄的平均大潮高潮線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區域)。
第三條 海域的所有權屬於國家。單位和個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權。
海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對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從事3個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開發利用活動,實行有償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業(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礦企業專用碼頭、採礦、石油化工等)項目;
(二)旅遊項目;
(三)排污、傾廢項目;
(四)海底管線登入點用海項目;
(五)其他經營性項目。
使用海域用於公益事業、科研教育、漁業生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以及灘涂圍墾、海岸防護項目的,不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海洋開發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經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權利和保護海域資源與生態環境的義務。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對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和資源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條 需要使用海域的單位、個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報經批准後,由批准機關的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海域使用權證。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履行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海域使用權證。
第九條 使用海域按下列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使用海域面積666.66公頃(10000畝)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使用海域面積在666.66公頃(10000畝)以下、100公頃(1500畝)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使用海域面積100公頃(1500畝)以下、50公頃(750畝)以上的,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地)人民政府審批;
(四)使用海域面積50公頃(750畝)以下的,經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對海域生態環境或自然資源有重大影響的工程設施,均須經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同一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總面積,必須根據總體設計一次辦理報批手續,不得化整為零、分次報批。
第十條 在申領海域使用權證時,必須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擬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對海域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影響評價報告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使用期滿後恢復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的,按規定許可權報批;經審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簽署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必須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海域使用權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前60日內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海域使用權證:
(一)改變海域使用權證規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權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證實行審驗制度,每2年審驗一次。對已經批准可使用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連續閒置滿2年的,由發證機關無償收回,並註銷其海域使用權證。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證有效期滿,海域使用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恢復其使用海域內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海域使用權證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額上繳財政,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標準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但應當對原使用者給予必要的補償。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調解;不願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使用海域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審批手續,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資源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海域使用權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改變使用權證規定用途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海域使用權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使用期滿不恢復其使用海域內原有功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超越許可權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權批准使用的海域;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越權批准的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的程式和罰款的收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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